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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訴人
旺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64萬2,028.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億1,513萬1,760元(計算式:00000000.9×29.612=000000000.7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2萬2,8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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