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 上訴人
- 旺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2萬2,867元,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本院已於105年12月2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522頁),前揭裁定業於106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4-530頁),依照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