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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聲請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代理人
林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林碩祥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14頁第13~14行關於「參以『上訴人』主張林阿簱退夥時,係由其出資承受林阿簱所持股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同頁倒數第7 行關於「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尚難逕認林阿簱之股分係全部轉讓予『上訴人』」之記載,均顯有錯誤,爰聲請將上開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記載,裁定更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其所指上開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