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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
何天明
上訴人
黃大功
上訴人
戴莉玲
上訴人
朱哲毅
上訴人
朱兆蘭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何天明、黃大功、戴莉玲、朱兆蘭,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朱哲毅,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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