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瑞挺律師 被 上訴人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肇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慶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肇濃,高肇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200號1、2樓及202巷2號、4號、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11月2日出租予上訴人,雙方簽訂建物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嗣於101年10月22日再簽訂租賃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租賃期間展延,由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而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期滿不 再續租之意思;且伊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以伊與訴外人小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天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相同租賃條件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同意願以同樣租賃條件優先承租,故兩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至(即102年2月14日)時已消滅,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以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相同租賃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約;且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已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11月2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租金自99年起 每月為104萬1863元;㈡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租期展延,由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 日止,租金每月為104萬1863元,其餘條件依系爭租約均不 做任何變更;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3個月向被上 訴人表達租期屆至後願意續租之意思;被上訴人則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租期屆至前均向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思;㈣被上訴人另與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1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㈤系爭協議書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均按月匯款104萬1863元至被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㈥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由,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6號受理(下稱另案)等情,有卷附公證書 、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上訴人函、租賃契約書、匯款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24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另案影印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2日出租予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11 月14日止;嗣雙方於101年10月22日再簽訂系爭協議 書,將租期展延由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 止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㈡第57頁、本院卷第82頁背 面),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租期自101年 11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依前揭民法第450條 第1項規定,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應於期 限屆至(即102年2月14日)時即已消滅。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已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以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相同租賃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約,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優先承租權,乃指約定標的物出租時,權利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租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則係與第三人訂立租約時之條件,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如欲繼續出租標的物時。在相同租賃條件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且前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延長租賃期間仍有效(參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 條件依系爭租約均不做任何變更」即明),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時,上訴人在相同租賃條件下享有優先承租權。③、觀諸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於101年9月25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第3條約定,起租日起第1、2年每月租金為2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小天公司應提供被上訴人50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且前開小天公司籌備處應 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未附有條件,並該款項若未用畢,剩餘款歸被上訴人所有乙情,亦據證人高慶堯、謝聰文於原審及證人邱志義、張和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第4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第158頁);再參以小天 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亦已依約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邱志義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高肇濃聯合開立帳戶,有卷附銀行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卷㈡第51頁)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 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件,係包含租金每月240萬元及小天公司籌備處應無 條件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若未用畢,剩餘款歸被上訴人所有)之重要條件甚明。 ④、又經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租賃契約書予其,以利其行使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該租約予上訴人,嗣經雙方多次協商,上訴人始終對其中應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部分,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明是否同意,惟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仍未表明同意 ,僅表達希望被上訴人盡速提供改裝修繕費用5000萬元之明細予其,其始能針對租賃條件及續租與否表示意見之意旨等情,有卷附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1頁、第235至238頁),並經證人謝聰文、高慶堯於原審及證人蔡尚穎、林柏宏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第44至48頁、原審卷㈠第161至164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協商中,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之租賃條件,自屬未依相同租賃條件行使其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已非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至為灼然。上訴人既未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則兩造自無另行成立與前開租賃契約書相同租賃條件之租賃契約。 ⑤、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以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相同租賃條件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約,其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小天公司籌備處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應不成立或無效,不得作為伊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條件,伊按系爭租約之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查: ①、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 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小天公司係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而籌設,在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書時,尚屬籌備階段,故以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俟該承租定案後,即行成立公司運作,豈料因上訴人於租期屆至拒不搬遷系爭房屋,致該承租案未定,公司尚未成立等情,有卷附該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4頁),並經證人邱志義(即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蔡和漢(即該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日盛點心有限公司代表人)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9頁),準此以觀,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簽立,雖在小天公司設立登記前,然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 由行為人邱志義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邱志義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小天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自此小天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於小天設立登記後,當然移轉於小天公司。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係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租賃契約,即可謂該租賃契約之不成立或無效。 ③、況參以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 欲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時,在相同租賃條件下,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係指被上訴人欲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時,上訴人得以相同租賃條件優先承租而言,則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不成立或無效,豈不形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則何來上訴人以相同租賃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抗辯其按系爭租約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乙節,顯有誤解。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小天公司籌備處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應不成立或無效,不得作為其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條件,其按系爭租約之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其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不得作為伊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條件,伊按系爭租約之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以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屬真實,業據證人高慶堯於原審及證人邱志義、張和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原審卷㈠第152至159頁),且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亦已依約將改裝修繕費用5000萬元匯款至邱志義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高肇濃開立聯合帳戶,及被上訴人收受小天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邱志義給付之押租金960萬元乙情,亦有卷 附銀行存摺明細、支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卷㈡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與小天公 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應屬非虛。至於小天公司籌備處竟未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起租日,而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且雙方仍繼續開立聯合帳戶辦理5000萬元匯款乙情,乃因雙方均認其租約未能如期履行,係因上訴人遲不遷讓系爭房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雙方,經評估後,雙方仍願繼續履行,亦核與常情不悖,故要難以此即可謂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 ③、況參以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 欲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時,在相同租賃條件下,被上訴人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係指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時,上訴人得以相同租賃條件優先承租而言,則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豈不形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他人,則何來上訴人以相同租賃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故上訴人抗辯其按系爭租約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乙節,顯有誤解。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不得作為其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條件,其按系爭租約之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其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取。 ⑹、上訴人再抗辯:伊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被上訴人所提每月240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繼續承租,已有效 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證人楊承運(上訴人之法務副理)雖於原審證述,兩造於102年2月4日會議時,其已向被上訴人 表明願以每月租金240萬元承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1頁),然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條件,除每月租金240萬元外 ,尚有應無條件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之租賃條件,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就其中每月租金240萬元部分表明同意 ,惟就應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之租賃條件仍未同意,自難認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被上訴人所提每月240萬元租金之租賃條件,繼續承 租,已有效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其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取。 ⑺、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部分,非屬伊行使優先承租權之租賃條件範圍;縱屬租賃條件,伊業於協商會議中「概括同意」,已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依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小天公司應無條件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部分,係屬該租約之重要條件,為該租約必要之點,已如前述,自屬上訴人行使優先承租權之租賃條件。 ②、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第14條第2項第1款固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小天公司籌備處)起租日後,乙方應於30日內提出修繕改裝至少包含建物鋼樑防鏽防火防漏及外牆與屋頂之防鏽防漏等整修之相關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各施工項目與品名與數量與費用等5,000萬元等,且需經甲方 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惟其真意, 係小天公司籌備處應無條件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且該款項若未用畢,剩餘款歸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小天公司籌備處應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與小天公司籌備處有無提出該改裝修繕費用明細予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約定改裝修繕費用明細予其,作為其無法決定是否同意該租賃條件之理由。 ③、再證人楊承運雖於原審證述,兩造曾就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明細協商,並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改裝修繕費用明細予其,且兩造曾於102年4月3日進行現場履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1至22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該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明細協商並被上訴人曾配合上訴人履勘現場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提供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租賃條件;且上訴人於兩造協商中,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該租賃條件,自屬未依相同租賃條件行使其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兩造曾就改裝修繕費用明細有過協商,且曾履勘現場,即可謂上訴人已同意該租賃條件,而認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 ④、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部分,非屬其行使優先承租權之租賃條件範圍;縱屬租賃條件,其業於協商會議中「概括同意」,已行使優先承租權,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行成立租賃契約,其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可取。 ⑻、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收取伊給付之租金,該租約即變更為不定期租約,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月底 遷居,顯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 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月至3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租期屆至後,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均按月匯款104萬1863元至被上訴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有卷附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原審卷 ㈡第57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固堪信屬實。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意在租賃期滿後繼續承租,應在租期屆滿前三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另議租賃合約內容,並於租賃期滿一個月前續訂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前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亦有效,已如前陳,可見兩造既於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議租約內容,則於租期屆至後除非經雙方另訂租約,否則難認逕變更為不定期租約;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租期屆至前,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表明於租期屆至後上訴人應還系爭房屋之意旨,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第21至24頁);可見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其於定期租賃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旨,則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即無民法第451條可視為默示 更新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至明。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收取其給付之租金,該租約即變更為不定期租約,其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取。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於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 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可取。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另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㈠傳訊證人黃俊南、黃永福,以資證明其已概括同意5000萬元之改裝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6頁背面);㈡傳訊邱志義,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與小天公司籌備處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改裝修繕費用5000萬元之真意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 )。然查,上訴人並未同意提供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租賃條件;又邱志義已於另案就該5000萬元改裝修繕費用情形為證述,且小天公司籌備處應無條件提供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改裝修繕費用,與小天公司籌備處有無提出改裝修繕費用明細予被上訴人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前開三位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