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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返還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光釗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8號

上訴人
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盛
上訴人
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則權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財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中華海峽漁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南港研究院路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整合及規劃等事宜,並由上訴人正大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為見證仲介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中華公司、正大公司各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整合簽約金及300萬元之仲介費。詎中華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約至今已逾2年,仍未能依該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完成80%以上地主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之簽署,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已屆期終止,中華公司、正大公司應將所收受之整合簽約金720萬元、仲介費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華公司、正大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3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中華公司抗辯: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整合簽約金之性質及用途,依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支付甲方辦理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等語之文義,可知是被上訴人預先交付中華公司用以支付處理都市更新核准之費用,屬處理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整合及都市更新規劃之工作事宜之必要費用。縱認該條所指「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僅屬契約條款之標題,認屬報酬之一部,依該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方式,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當場開立8張各90萬元總計720萬元之支票給付中華公司,並由中華公司負責人潘建盛當場簽收等情,可見此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費用內含報酬之一部,而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已交付,顯與承攬契約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性質相違,應認系爭合作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中華公司需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辦理都市更新核准費用及合建整合之簽約金,即包括辦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必須返還,此種意定終止事由之法律效果,顯與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依民法第71條之意旨,應屬無效,並屬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之未盡事宜,應另以誠信善良風俗習慣修正或補充之。中華公司於簽約時所受領之整合簽約金,已全數用於處理「都市更新核准及合建整合」業務,而無任何剩餘,自不負返還義務。縱認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非強制規定,中華公司於簽約前已先行取得30餘戶即1/3地主同意書,預期可順利提出申請,詎因發生文林苑事件致地主卻步,甚至已簽約之地主紛紛將同意書取回,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10億元保證金作為同意之條件,惟被上訴人遲不提出保證金,亦不說明合建分配比例,實屬非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應返還之整合簽約金,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延期2年,或將本案轉由他人繼續經營。又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以中華公司未完成80%以上之都市更新同意書簽署之情事,作為被上訴人取得中華公司返還720萬元整合費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於100年底經精算發現其無法取得40%以上保存登記面積而無利可圖後,即消極不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各項規劃及召開公聽會等事宜,致中華公司無法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市政府申請核准事業概要,坐視中華公司於102年7月無法完成約定條件,俾其請求返還整合簽約金,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全部簽約金,實屬無據云云。

三、正大公司抗辯:正大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專業顧問,負責協助中華公司為臺北市○○區○○0段00○地號開發之相關諮詢服務,並另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依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支付顧問服務費1,500萬元,雙方協議分2次支付,第一次先給付20%服務費即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當天交付予正大公司,正大公司於受領後,則開立品名為「顧問費」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故正大公司所受領者,係依系爭顧問合約所受領之顧問費,非依系爭合作契約而受領之仲介費。雖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顧問合約之立約書人皆為被上訴人與正大公司,然正大公司依系爭顧問合約對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係協助取得開發之相關咨詢服務。至正大公司在系爭合作契約係立於見證仲介人欄,可知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與民法第565條之居間相同,即正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與系爭顧問合約有極大的差異,屬兩個不同之契約。正大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0萬元非無意主張,而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後不久即後悔,認為受上訴人詐欺,甚且提起刑事告訴,現在刑事偵查中,在處理仲介費上已相當不愉快,且法律未強制債權人必須主張權利,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被上訴人不得置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正大公司返還全部仲介費,洵屬非法云云。

四、原審判決中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即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中華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正大公司則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項下之「見證仲介人」欄內簽名。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甲方(指中華公司)同時轉交與地主已簽署之都市更新相關文件影印副本給乙方(指被上訴人),乙方先支付甲方整合費新臺幣捌佰萬元整,扣除10%後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以暫付款方式處理。」等語;同條項第2款約定:「第三人(指正大公司)仲介費:乙方支付第三人仲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含稅),需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時,仲介人(指正大公司)見證合約成立,先支付仲介費20%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二年期限內,甲方需完成80%以上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簽署,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否則本契約書屆期終止,甲方與見證仲介人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支付之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12至14頁)。

㈡被上訴人與正大公司曾簽立記載簽約日期為100年7月29日之顧問合約書(本院卷第5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交付票載金額均為90萬元之支票8紙予中華公司,另簽發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正大公司,均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㈣正大公司曾掣發記載日期為100年7月27日、品名為「顧問費」、含稅金額為30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58頁)。

㈤兩造曾先後於101年1月10日、同年3月2日、同年5月25日、同年月11日召開協議會,並做成如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6至52、54頁之會議記錄。

㈥中華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至今已逾2年,尚未完成80%以上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簽署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該契約已於102年7月29日屆期終止。

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簽約金720萬元?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已付中華公司之720萬元,是否為依委任契約預付之必要費用?

⒉被上訴人是否以消極不配合辦理都市更新案各項設計規劃事宜,不正當促使停止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㈡被上訴人已付正大公司之300萬元,是否為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仲介費,而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正大公司返還?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中華公司系爭合作契約簽約後逾2年,仍未能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完成80%以上地主間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之簽署,依該條項約定,系爭合作契約已屆期終止,中華公司、正大公司應將所收受之簽約金720萬元、仲介費3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中華公司抗辯與上訴人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所為給付乃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中華公司已經全數用於處理委任事務,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5條、第546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依約應依誠信善良風俗習慣修正或補充。而因發生文林苑事件致地主卻步,被上訴人遲不提出地主要求之保證金及說明合建分配比例,實屬非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應返還之整合簽約金,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延期2年,或將本案轉由他人繼續經營。又被上訴人以消極不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各項規劃及召開公聽會等事宜,致中華公司無法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市政府申請核准事業概要,坐視中華公司於102年7月無法完成約定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正大公司抗辯:正大公司係依系爭顧問合約受領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非依系爭合作契約而受領仲介費,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正大公司返還云云。查: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二年期限內,甲方(指中華公司)需完成80%以上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簽署,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否則本契約書屆期終止,甲方與見證仲介人(指正大公司)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指被上訴人)支付之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嗣後兩造於101年5月25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再次確認:「若2年內(簽約合作日期100年7月29日)無法完成整合,則到時候雙方解約,並無條件退還整合費及仲介費給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三方簽名確認無誤,亦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0頁)。足認依約中華公司如未於2年期間內完成80%以上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之簽署,並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則契約關係終止,中華公司及正大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而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簽發8紙金額各為90萬元,合計720萬元之支票交付中華公司,另簽發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正大公司,均經提示兌現,而為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之給付。嗣因中華公司於契約簽訂後逾2年未完成80%以上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簽署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該契約已於102年7月29日屆期終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原審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約定,上訴人負有返還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整合簽約金720萬元,請求正大公司返還仲介費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中華公司雖抗辯系爭合作契約屬委任契約,所為給付乃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中華公司已經全數用於處理委任事務,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依誠信善良風俗習慣修正或補充云云。惟: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固應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別適用關於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特別規定。然民法債編原則上為任意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得創設契約的種類並形成契約的內容,並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明「合作標的」為「開發整個街廓」,土地範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第2條約定「合作條件」、第3條約定「雙方應盡權利與義務」,第4條「其他約定條款」第1款約明:「本都市更新規劃案整合單位為甲方,實施者為乙方。」等內容以觀。可知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以合作「開發整個街廓」為契約之目的,中華公司除以其所購得之國有、私有土地參與合建外,並應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整合地主、取得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文件、召開相關會議、協調地主配合都市更新計畫之施行、協助被上訴人與地主簽訂契約書等事項。被上訴人則應按中華公司所整合參與都市更新土地之坪數支付對價,並負責都市更新建物之設計、建造與結算分配。中華公司於政府對都市更新加以補助時,如扣除相關規費後,有所不足,尚須與被上訴人各負擔50%,如有剩餘,則悉歸中華公司所有,中華公司並可取得被上訴人與地主分配後多餘之保存登記面積,即以中華公司為都市更新規劃案之整合單位,被上訴人為實施者,進而約定費用、對價及利益之負擔與分配。

⒊依上載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認契約內容除關於正大公司部分外,係混合委任契約及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等契約性質而成立,且為不可分割之單一契約,是為混合契約,就中華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都市更新整合等事務,依上開說明,固非不得適用關於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法律關係仍應依其約定定之。而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係關於委任關係必要費用預付與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之規定,為民法債編各論委任契約之規範,性質上為任意規定,其為異此之約定者,仍為有效,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就整合簽約金之返還特別約定,乃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各自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之合意無違反何種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自屬合法有效。中華公司抗辯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違反上揭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已為不能採取,且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受領之整合簽約金已全數用於處理委任事務,而無須返還,益顯其此抗辯為無所據。

⒋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固約定:「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時,雙方應以誠信善良風俗習慣為之。」然有關中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因條件成就而終止時,中華公司應負之返還整合簽約金義務既經契約約明無疑,自無未盡可言,依約無別事推求應依誠信或善良風俗、習慣加以修正或補充之事項。中華公司抗辯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違反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依誠信或善良風俗、習慣加以修正或補充云云,同屬乏憑。

㈢中華公司另抗辯: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解釋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應獨立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及召開公聽會,被上訴人發現無法取得40%保存登記面積後,即不願積極進行而消極不辦理,亦未依地主要求提出10億元之擔保,致中華公司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當然無法取得80%以上同意書,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然: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中華公司保證被上訴人得取得保存登記面積40%以上,此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未有促使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如後所述,中華公司就其不能履行上開保證,亦不爭執,則契約之目的既已不能達成,中華公司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雖享有整案之設計、發包、施工、銷售主導權,但須中華公司先行整合取得80%以上都市計畫更新同意書簽署後,方有可能實施,否則無從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出都市更新事業之申請。參照兩造於101年1月10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即提出包括中華公司迄未委任建築師作前置規劃設計及圖說等10項質疑。嗣兩造於同年月2日開會,會議紀錄記載:都更案進度緩慢、掌控不佳;建築師前段規劃費用由整合公司負擔;依合約精神2年內完成都更程序,但目前判斷簽約至今8個月仍無進展,評估剩下1年4個月無法整合都更程序完成,雙方有意願合作可以先行解約,以整合公司完成都更程序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52頁)。而中華公司復陳述為其所製作之「協議事項」書面,「回覆」被上訴人之10點質疑,其上第2項載明:「甲方(指中華公司)確實已進行規劃都更業務程序且依據都更法規劃訂單元、『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等步驟進行...預定目標已達百分五十以上同意書時,送劃定概要階段,並驥求雙方最大利益。」;第3項記載:「……待簽訂之同意書達規定之目標時,方才正式邀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名稱進場。」;第4項記載:「a.依據第二項回答、劃定概要、進度正在進行中,屆時一達目標時便送都更劃定概要等。b.本案已委託大宇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且仕霖建設也親自派員參與……」等語(原審卷第178頁)。雙方於同年5月25日再開會,會議紀錄記載再次確認:「若2年內(簽約合作日期100年7月29日)無法完成整合,則到時候雙方解約,並無條件退還整合費及仲介費給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0頁)。顯示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自始為中華公司之義務,並應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亦有配合派員參與,且中華公司係先自行整合地主,當時僅整合約1/3地主取得同意書,將待整合達50%以上同意書時,再送劃定概要階段,更說明先採行以該公司整合執行中且同地主溝通說明,待簽訂之同意書達規定之目標時,方才邀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進場之計畫。斯時中華公司根本尚未向地主表示以被上訴人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召開公聽會及擬具事業計畫概要,提出申請組成更新團體或委託業者為實施者,系爭合作契約亦無上訴人應提供擔保之約定,中華公司就自己應進行及提出之義務本應自行設法處理,被上訴人無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召開公聽會,及為使中華公司能取得同意書而配合地主要求提出10億元擔保之義務,其縱未為之,亦難謂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停止條件成就,即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中華公司返還整合簽約金之權利取得。中華公司執上情抗辯,要為無據。

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足認中華公司依約負有取得都市更新核准函、取得更新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申請都市更新相關文件、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與地主簽訂契約書,及各項諮詢、調查、溝通及協商,並應於2年內完成80%以上都市計畫更新同意書簽署,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取得都市更新核准函,確保被上訴人取得最少40%保存面積之義務,已如前述。中華公司亦陳明乃因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人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同意之故,而約定中華公司應整合完成80%以上都市計畫更新同意書簽署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提出都市更新申請,取得都市更新核准函均為中華公司之義務。中華公司抗辯應由被上訴人獨力製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及召開公聽會云云,要非可取。

㈣中華公司另抗辯因發生文林苑事件致地主卻步,被上訴人遲不提出地主要求之保證金及說明合建分配比例,實屬非可歸責於中華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應返還之整合簽約金,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延期2年,或將本案轉由他人繼續經營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見解參照)。且主張依該項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後,有何締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致依原有效果顯示公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中華公司就其所抗辯因情事變更致按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返還整合簽約金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其他都市更新事業所引致之個別事件爭議,無證據顯示與中華公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整合之不能完成一定比例有關。而中華公司縱未依約完成整合而終止,嗣後仍得以其整合之成果,再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或另覓合作對象或依法自行辦理,此亦早經中華公司於101年3月2日會議中提出討論,益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關係返還整合保證金之效果,無何顯失公平之處。中華公司抗辯應酌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云云,同非可取。

㈤正大公司固抗辯:其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係依系爭顧問合約約定,非依系爭合作契約受領給付仲介費,不負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返還之義務云云。而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雖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正大公司顧問服務費1,500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20%之服務費應在被上訴人與地主雙方簽訂合約同時由被上訴人支付正大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大公司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為「顧問費」(本院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負有於簽約時給付正大公司仲介費300萬元之義務,而正大公司亦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約當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並經提示兌現,為正大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參照證人即系爭合作契約見證仲介人之一之魏木廷到庭結證:我跟正大公司負責人滕則權、及訴外人廖石城及潘先生共同來介紹這個地,完成以後會有1,500萬元的酬勞,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有在場,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錦財有給付仲介費300萬元予正大公司負責人滕則權,系爭顧問合約是後續補簽,因為要報稅的問題,所以才補簽這份顧問合約書,只是方便公司報稅,簽的時候我有在場,黃錦財給付給滕則權的300萬元有拆作4份,我拿了60萬元,本來應該是75萬元,因為扣稅,所以只給我60萬元,廖石城也有拿到等語,因為案子沒有完成,所以仲介費應該要退還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足認正大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簽約當日受領者為該契約所定之仲介費,系爭顧問合約及統一發票僅為稅務處理而製作,不影響上開給付之原因關係判斷。此核諸上述兩造三方於101年5月25日開會之會議紀錄亦載明:「……無條件退還整合費及『仲介費』給仕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益顯正大公司所受領之300萬元,確為仲介費無誤。正大公司抗辯未受領仲介費而不負返還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負有返還整合簽約金及仲介費之義務,而未經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中華公司,於103年3月3日送達正大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證(原審卷第22、59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中華公司部分102年11月1日起,正大公司部分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可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中華公司及正大公司各給付720萬元、30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11月1日、10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中華公司雖另聲請詢問證人陳啟川、黃有良,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無委託建築師規劃事業概要及舉辦公聽會之事實或意願。但製作事業概要既為中華公司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當時亦無從以自己為都市更新實施者身份召開公聽會,被上訴人未為該等行為無何不正當行為可言,已足認定,業經前述,上開證人自無再予詢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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