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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上訴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元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大元為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弘燁,於本件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李大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並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變更,然其原法定代理人戴弘燁前已委任曾國龍律師、陸寶珠及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7頁、第61頁、第94頁),依首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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