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元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大元為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弘燁,於本件10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李大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10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22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並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變更,然其原法定代理人戴弘燁前已委任曾國龍律師、陸寶珠及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7頁、第61頁、第94頁),依首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