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荷商Boschman Technologies BV 法定代理人 Boschman,Francisus Gerardus Johannes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48,728元,依起訴時之匯率30.492,換算成新臺幣 (下同)為7,584,214元(計算式:248,728*30.492≒7,584,21 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4,21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