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 上訴人
-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政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婕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 法定代理人
- 林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傑
追加 被告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如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條及第446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同法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如認合建契約無效,因林義明於民國98年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提出合作意向書,並偽稱已通過派下員代表大會同意,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土地合建,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取1,500萬元定金,詎嗣後被上訴人拒不交付土地及使用同意書,而合建契約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宣告無效確定,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林義明賠償損害,林義明既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榮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屬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與林義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並追加林義明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81頁),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義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78頁正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
三、核上訴人之本訴係主張契約有效本於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追加之訴係主張契約無效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資料無從相互援用,且有礙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另其訴之追加與本訴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並非因客觀情形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係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自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其追加被告林義明為當事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同上卷第58頁反面),而其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追加林義明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