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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蘇芹英陳靜芬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4號

上訴人
蕭旺
上訴人
蕭又瑋
上訴人
蕭淋菘
上訴人
蕭文慶
上訴人
蕭勝琳
上訴人
蕭世泓
上訴人
蕭鈞瑋
上訴人
蕭鈞銓
上訴人
蕭雅文
上訴人
周碧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351-1、352、353、354、355、356地號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免租金、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訴外人鍾國孝(下稱鍾國孝)簽訂申請監理機關停車場車位借用契約書(下稱車位借用契約),由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復與永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全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耀豐通運有限公司、華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大富租賃有限公司、北海岸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神揚通運有限公司、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友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文興租賃有限公司(合稱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或各稱其名)簽訂停車場停車位租借合約書(下稱車位租借合約),並偽刻上訴人印章以偽造土地使用停車場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登錄停車位,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供停車使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48條等規定,經上訴人以102年7月1日102基律字第0701號律師函通知其改善而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7月4日102基律字第0704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款約定,上訴人得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第㈢款約定、民法第44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0萬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催告1個月之後,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用以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之用途,即系爭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上訴人自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用契約及同意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政府機關申請運輸業小貨車停車位,均係本於自身營利之目的經營系爭停車場,並無將經營權委託他人經營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又上訴人未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其據此主張終止租約即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方式行使租賃權,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致其受有損害,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欽(下稱高欽)個人所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本院卷第80頁反面):

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免租金、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每月租金22萬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用契約,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

㈢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其法定代理人高欽以偽刻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等監理單位申請登錄停車位,高欽並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與鍾國孝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復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並偽造土地借用同意書,供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申請登錄停車位,而有轉租情事,並據以收取利益,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48條等規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前言:「茲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租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途,經雙方同意訂立租賃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租賃標的物:「㈠甲方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0351-1、0352、0353、0354、0355、0356地號之土地共六筆。㈡租賃標的物之土地權狀面積合計為1063.5坪。」、第二條、租賃期限:「㈠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共計捌年。…」及第四條、停車場設立登記:「㈠本土地甲方如欲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甲方應提供相關資料供乙方申辦。㈡其他有關申辦停車登記證事實,如需乙方配合事項,乙方願無條件協助;申辦期間導致乙方收入減少,乙方也不要求甲方補貼。」等(原法院102年度重簡字第924號卷〈下稱原審重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參酌系爭停車場之登記證記載經核准經營系爭停車場之業者即為被上訴人、停車場地點亦為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以經營停車場為其使用及收益之目的,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與鍾國孝簽訂車位借用契約,由鍾國孝對外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經營運輸業停車場業務;另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規定云云。查:

⒈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關於租賃物使用限制約定:「乙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公司改組方式轉讓第三人經營或委記他人經營。」、第十四條第㈠款則約定:「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誠信協議之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而民法第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⒉依被上訴人與鍾國孝簽訂之車位借用契約約定:「…車位所有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車位借用人:鍾國孝(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為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位核准公文使用,經雙方同意訂立停車場車位租借契約書,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物:甲方同意將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1小段351-1、352、353、354、355、356地號的停車場,租借予乙方向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位核准公文使用。第二條、…2.租金費用總計為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22頁);再依臺北區監理所103年5月14日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文興租賃有限公司、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停車場租賃同意書、租借合約分別記載:「出租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甲方)承租人:○○○(即依序為上開公司)(以上簡稱乙方)茲因雙方為租賃停車場停車位,訂立合約內容如下:甲方同意將所有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351-1、352、353、354、355、356等地號,共六筆土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中富路與中智街交叉口)小型車149個車位。(停車場登記證號: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02號)。茲同意租予小型車○個(按上開公司依序為壹個、貳個、貳個、壹個)停車位,租用期限經甲、乙雙方協議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上開公司依序為: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甲方租予乙方,租金由雙方訂定,甲方並開立發票給乙方。…」、「停車場位置座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351-1、352、353、354、355、356等地號,共六筆土地。立契約書人停車場經營者:永權實業有限公司,停車位租用人:○○○(即依序為上開公司)(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以停車月票卡或停車回數票卡提供使用本停車場租用格位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訂定期約為○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同上),承租小型車○位(同上),其約定條款如下,以玆共同遵守:停車場(以下稱本停車場)停車種類及停車數:小型車149位,乙方應按其車類停放。…」等語(原審卷第71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71頁正、反面),核與同函文檢送上開公司向該所申請准予停車場承租之申請書記載其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作為運輸業小貨車車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4頁、第96頁、第13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車位所有人、出租人或停車場經營者等名義,將系爭停車場租借予鍾國孝向監理機關申請運輸業停車位,及將系爭土地上劃設之停車位出租予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藉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此等租借車位之營運方式本屬經營停車場之通常模式,自與系爭租約約定其就系爭土地係以經營停車場而獲取租金等利益之使用、收益目的相符;而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㈠款:「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誠信協議之或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乃係有關雙方如對契約有未盡事項時,應如何協議及適用相關法律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前述租賃系爭停車場及車位等行為,既屬依系爭租約約定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無違反約定可言;且依前揭車位借用契約及車位租借合約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均無以改組方式轉讓鍾國孝及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經營,或委託渠等經營之情形,自無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租借系爭土地之停車場或其上所劃設之停車位,係為經營停車場,合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而不為使用、收益,依上說明,即非屬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轉租行為。至鍾國孝雖對外以系爭停車場場地發布運輸業停車場車位服務函(原審重簡卷第25頁),然此僅得認係鍾國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場車後之個人營利行為,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停車場委由鍾國孝經營之事實。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偽刻上訴人印章以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登錄停車位,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上開業者供停車使用,復不提出與該等業者間有記載租金之真實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主張之違法轉租利益949萬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為,有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云云。惟:

⒈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其法定代理人高欽以偽刻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協助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向臺北區監理所等監理單位申請登錄停車位,高欽並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遭系爭刑案判處刑責確定,雖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系爭停車場,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登記證,縱高欽係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停車場目的而偽造系爭同意書,俾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得以申請登錄停車位,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要與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與永勝公司等13家業者簽訂車位租借合約,係依系爭租約約定就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而獲取利益,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依前述經營行為而受有上訴人主張之利益,亦為其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獲取利益。雖高欽為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之目的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系爭土地借用同意書是否不生效力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濫用權利、或違反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㈠款關於雙方對契約未盡事項應誠實協議約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㈠款、第十四條第㈠款約定及民法第443條、第148條等規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約定、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不足採,故上訴人訴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款約定,請求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㈡款、第㈢款約定、民法第443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11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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