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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丁蓓蓓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
矽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宮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協峯銘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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