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賴心怡
- 兼特別代理人
- 劉佳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方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義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隽霆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佳文、賴心怡(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賴心怡於民國(下同)l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劉彥霆、劉子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原名中山路)2段765巷往同市區明志路3段145巷方向行駛,詎於橫越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致賴心怡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劉彥霆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劉子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劉彥霆於系爭車禍事故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賴心怡則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生活已無法自理。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彥霆致死、賴心怡致重傷,自應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
㈠賴心怡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計新臺幣(下同)22萬3,412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另賴心怡原任職川航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迄至102年7月止已受有薪資損失15個月,共計30萬元。
⒉賴心怡於起訴時近36歲,依其餘命計算,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23萬149元、看護費2,202萬2,72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23萬1,035元。
⒊賴心怡因系爭車禍事故成植物人狀態,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因幼子劉彥霆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75萬5,606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62萬4,910元。
㈡劉佳文部分:
⒈劉佳文為劉彥霆支出醫療及喪葬費共計28萬264元。
⒉劉佳文因幼子劉彥霆死亡,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共計178萬2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心怡3,162萬4,910元,劉佳文178萬264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係賴心怡違規超載劉彥霆及劉子榛,且未依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有優先路權,縱使伊駕車超速行駛,僅違反行政罰則,並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捷運施工之工地,因道路中央設有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之影響,視線及視距均受遮蔽,伊實無從注意到賴心怡自左前方闖紅燈超速行駛而來之可能。退步言,賴心怡所受損害部分,其所提出之單據記載不實,伊否認為真正,賴心怡主張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亦未證明其必要性,亦未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而劉佳文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內容過於籠統,未詳列明細以供核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心怡3,162萬4,910元、劉佳文178萬264元,及均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賴心怡於l00年4月5日深夜23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子女劉彥霆、劉子榛,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765巷往同區明志路3段145巷方向行駛,於橫越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劉彥霆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劉子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劉彥霆於系爭車禍事故翌日下午4時35分,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系爭車禍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賴心怡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6萬1,000元,就劉彥霆之死亡,亦已給付劉佳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5,9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富邦產險公司102年9月10日富保業字第1020001432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撞擊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過失,並造成賴心怡受有重傷,賴心怡以系爭機車搭載之劉彥霆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查賴心怡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765巷駛出,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北大道2段欲駛入同市區明志路3段145巷,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大道2段行駛而至,於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賴心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倒地後向路緣滑行而於路面留下32.6公尺刮痕,嗣與路緣碰擦後,續滑行而於路面留下12.5公尺刮痕後始行停止,而系爭小客車則停止於系爭機車南側12.4公尺處,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前擋板右側、置物箱右側、右側蓋、排氣管護片、右側護條受損,系爭小客車則前擋風玻璃左側、引擎蓋左側、前保險桿左側、前保險桿左側下方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7月2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24063787號函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勘查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66至212頁)為證,而目擊證人李岳隆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友人林俊慶各騎1輛機車,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伊騎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原在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車速約80到90公里,超車到內側車道後,到路口左方系爭機車過來,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一下就撞上系爭機車,事故當時伊行向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左方系爭機車行向為紅燈,伊與被上訴人均未於該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事故發生後,伊與林俊慶於事故地點前方路邊停車後,走回該事故地點協助指揮交通,之後警察前來處理,要伊與林俊慶當證人,伊等才將機車逆向自人行道騎回現場等語;另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新北地檢署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伊完全目擊車禍過程,系爭車禍事故是在距離伊前方約不到10公尺發生的,還有碎片飛到伊身上,與伊同方向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原在伊後方,伊與李岳隆在事故路口之前1個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就從伊等旁邊超車,速度蠻快的,約70到80公里,超車不久要通過事故路口時,系爭機車從左方突然闖紅燈衝出來至車道中間,系爭機車速度也蠻快的,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就與系爭機車相撞,伊確定被上訴人通過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等語,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5頁)及原審調閱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影本所附之偵查筆錄(見該偵查卷影本第46頁背面至47頁、138頁背面至139頁)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賴心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9毫克,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15號相驗卷影本所附之賴心怡急診之抽血檢驗報告單可證,而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段○○○路0段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其行向猶為紅燈之際,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遵行號誌指示直行而至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係肇因於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分別有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存卷可參;再經新北地檢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校104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4227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78至81頁)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時煞車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處,該路段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可稽;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碰撞位置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以及賴心怡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至110.93公里行駛等情,已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見外放之該中心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且證人李岳隆於新北地檢署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影本第46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乙節,固堪採信。惟查,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證實在案(見外放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交通大學指派擔任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亦結證稱:裝有AB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廠,配有ABS煞車系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另質諸證人林俊慶於警訊時證述: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證人李岳隆於警訊時亦證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再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見外放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22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現賴心怡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即踩煞車乙節,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云云,應非實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超速行駛,應有足夠反應距離足以煞停系爭小客車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系爭車禍事故路段因有捷運施工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速限30公里行駛,被上訴人於發現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較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現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至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亦即縱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發現系爭機車時,系爭小客車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仍不足以使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煞停系爭小客車乙情,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見外放之前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0頁),則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尚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倘被上訴人駕車時速未逾30公里,就時間而言,有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云云。惟細繹前開鑑定報告書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現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為3.178秒至3.335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678秒至0.835秒),倘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為5.009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2.509秒),其間時間差為1.674秒(即5.009秒-3.335秒),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位置在左車頭附近,研判系爭機車已通行系爭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始能與系爭小客車交錯閃避,以系爭小客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始能閃避系爭小客車,倘以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實際速度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認有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頁),顯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推論方式,以賴心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將有1.506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亦即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賴心怡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系爭車禍事故未判定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且賴心怡於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未有煞車減速等無從確認之條件,作為上開鑑定意見成立之前提。然如前述,系爭車禍事故路段因有捷運施工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大道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東側猶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長達4.2公尺,則受該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上訴人與賴心怡發現對方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而開始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賴心怡是否亦即煞車或較被上訴人更早或更晚煞車,實無從查知,而前開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有1.506至1.534秒些微之時間差,係建立於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始終維持於25至30公里,甚至於被上訴人已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賴心怡騎乘之系爭機車始終未煞車減速至時速25公里以下,此等推論方式顯與現實狀況有出入,已值存疑,況前開推論方式於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為0.678秒至0.835秒,係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然如前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公尺,佐以證人林俊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李岳隆已經快要快十字路口時,系爭機車才衝出來,系爭機車是靠內線道,伊通過時沒看到系爭機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影本第139頁),顯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騎乘機車之證人林俊慶係於即將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始能發現系爭機車由東側駛來,果被上訴人同證人林俊慶前開所述均係於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時始發現系爭機車,則以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事故碰撞地點距離5.4公尺,則被上訴人所需之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175至0.216秒),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所需時間為3.148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648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即3.148秒-2.716秒),扣除以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之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錯閃避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即0.432秒-0.168秒,0.432秒-0.14秒),時間上僅有不到半秒之落差,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此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於前開鑑定意見後載明「惟若證人(指證人林俊慶、李岳隆)及當事人林男(指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即本案賴車(指賴心怡)之違規行為確屬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就此種違規危險行為而言,本就需建立在絕對安全之情況下方得違規」等語(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益證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號誌指示貿然通行交岔路口之違規危險行為,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所能預期,實難以時間差之推算結果認有1.506至1.534秒之落差,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如未超速即有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即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未超速行駛,系爭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即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駕車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謂可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則撞擊力道不致於如此巨大,使賴心怡受有重傷及劉彥霆因而死亡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賴心怡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與遵守號誌直行而至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然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賴心怡、劉佳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行為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將不致造成賴心怡重傷及劉彥霆死亡之結果,縱屬實情,衡情係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結果之嚴重程度問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嚴重傷亡結果負責,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心怡3,162萬4,910元、劉佳文178萬264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