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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黃莉雲吳素勤傅中樂

  • 當事人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客戶以Tray盤盛裝IC送交伊公司進行捲帶加工,如客戶未指定回收,空Tray盤即歸伊所有,由伊轉賣予專業回收商處理。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指示倉管員工出售空Tray盤予回 收商,其中訴外人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州公司)自96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回收6,156,756片;泓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 回收761,836片,惟被上訴人卻侵吞兩家回收商交付價款新 臺幣(下同)27,191,548元、5,583,541元,共計32,775,089元。伊在被上訴人離職後,經清查帳務始查悉上情。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IC經捲帶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仍屬客戶所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伊在上訴人負責人奚志成(下逕稱其名)授意下,將出售空Tray盤所得款項,多年來用以支應上訴人業務活動費用(交際費),提昇公司業務量,絕無利用總經理職務侵占回收價款。奚志成事後與伊發生投資糾葛,竟利用事後製作統計表,及晨州公司、泓揚公司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指控伊侵吞出售空Tray盤價項,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侵吞販售空Tray盤價款,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75,089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客戶使用Tray盤裝載 IC送交其處理捲帶加工後,若未指定須回收,空Tray盤即歸其所有等語,並提出Tray盤回收流程圖為佐(見原審卷79頁),惟被上訴人則辯以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仍屬客戶所有之物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協理夏自中於原審證稱:Tray盤是客戶承載IC使用的盤子,屬於客戶所有之物,上訴人取出IC捲帶加工後,通常只有客戶需要回收,才會將空Tray盤送回給客戶,其他都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兩造對於加工後所剩空Tray盤,或送回指定回收之客戶,或逕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並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取出IC捲帶加工後,全憑客戶指示處理所剩空Tray盤,如客戶未指定回收,即如送貨紙箱般全交由上訴人處理,依歷年來加工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而觀,足認客戶有拋棄之意思,空Tray盤成為無主物,上訴人因先占取得所有權,且多年來未見客戶有何異議,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客戶未指定回收之空Tray盤所有權等語,自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出售空Tray盤給回收商,晨州公司自96年1月至101年2月止計回收6,156,756片;泓揚公司自95年10月起至98年8月止計回收761,836片,被上訴人收受晨州公司、泓揚公司分別交付回收價款27,191,548元、5,583,541元,共32,775,089元云云,固提出Tray盤 回收統計表、晨州公司證明書暨統計表、泓揚公司證明書暨統計表、泓揚公司領款單及Tray回收統計資料為憑(依序見原審卷27至54頁、58至62頁、本院1卷145至151頁、213至270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將空Tray盤出售予晨州公司及泓 揚公司,惟辯以晨州公司及泓揚公司出具證明書,為上訴人事後所製造證據,否認其上所載數量及金額為真等語。查證人即泓揚公司業務經理陳能敏(別名陳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ray盤如可回收再使用,每片價格大約從3至6、7元 ;如無法回收使用打入原料,每片只有1至3元甚至沒有價值,從95年至98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回收Tray盤,每次交易只有伊與張哲偉,上訴人公司庫房管理員朱根德打電話告知有Tray盤可以回收,伊派司機將Tray盤載回,依分類清點片數及回收價格,再向張哲偉回報,伊將價款裝在信封袋直接交給張哲偉,雙方並未簽收收據。因為這部分回收Tray盤沒有進貨憑證,伊不記得回收數量、日期及交易金額,也沒有資料可加以確認,上訴人於102年派人來查,伊請會計粗估片數 及金額,會計以現金帳整理成付款明細,上訴人要伊把數據再填到繕打好證明書的空白處,伊沒有覆核會計查核資料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1卷121至124頁)。另證人即晨州公司 總經理羅郁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州公司自96年至101年 間有向上訴人回收Tray盤,但並無書面資料,每片回收大約是4元。伊直接打電話給張哲偉,說明清點後數量及金額, 張哲偉再約伊到科學園區當面交付現金,但沒有簽收據。後來上訴人來查問交易數量,因為當時還保留上訴人出貨單,伊請小姐統計數量後,在上訴人提供證明書上填載資料,但因現金交易並沒有做帳,目前已找不到上訴人出貨單等語(見本院1卷124至127頁)。可見泓揚公司及晨州公司為因應 上訴人102年之調查,事後以拼湊推估方式出具證明書,卻 末能提出可供查核勾稽之交易資料,先予證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Tray盤回收統計表及Tray回收統計資料,擔保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出售回收空Tray盤數量及價款之證據,自屬無據。雖陳能敏事後具狀陳報泓揚公司領款單供參(見本院1卷194至201頁),惟其卻拒絕再出庭證述上開文書真實性,則其事 後檢送領款單,顯無從佐證泓揚公司出具證明書內容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承認上開證明書屬實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4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2卷30至31頁),惟觀諸上開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固表明自 晨州公司、泓揚公司處收受出售空Tray盤價款,但不確定金額,顯未承認證明書內容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證明書內容為真云云,容有誤會。 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擔任總經理期間出售空Tray盤,僅囿於資料欠缺,致無法確認出售數量及交易價款。經本院請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任總經理期間進行IC捲帶加工之客戶名單,上訴人陳報共計12家資料(本院1卷167頁),惟經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後,上訴人再度確認僅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公司),並聲請本院發函查詢上開客戶自95年至100年間 ,委託上訴人從事捲帶包裝所剩空Tray盤數量,有無派員回收或拋棄歸由上訴人處理等情(見本院1卷208頁),經查:⑴華邦公司104年8月31日華邦資字第150195號函覆略以:「本公司自95年至100年間未曾委託群雅公司進行捲帶業務,群 雅公司在此期間自無持有本公司之Tray空盤」等語(見本院1卷277頁)。聯發科公司104年8月31日(104)聯發管字第00426號函、104年10月26日(104)聯發管字第00524號函暨 電子郵件略以:「本公司自98年下半年委由廠商至群雅公司回收Tray,在此之前本公司並未回收」「於2009年4月之前 ,Tray均隨同廢棄IC晶片由捲帶廠商併同處理。惟2008年底遭遇全球不景氣…本公司乃於2009年4月2日,向群雅公司通知日後之Tray均將予以回收。在此電子郵件通知之前,本公司確實拋棄Tray之所有權」等語(依序見本院1卷280至281 、292至293頁)。矽成公司104年10月8日(104)矽法字第104100801號函、104年12月22日(104)矽法字第104122201 號函覆略以:「Tray盤為本公司所有,並口頭約定應定期回收送回本公司。另依業界通例,群雅電子亦應將Tray盤送回本公司」「關於本公司104年10月8日回復貴院所謂業界通例乙節,係本公司與群雅電子之約定。由於本公司不了解其他公司之作法,故其他公司是否回收,請另行查明」等語(依序見本院1卷287頁、2卷46頁)。凌陽公司104年10月5日凌 法字第1041002號函覆稱:「未回收Tray盤,由群雅全權處 理」等語(見本院1卷288頁)。 ⑵雖證人華邦公司前員工吳金德於原審證稱:華邦公司與上訴人合作10幾年,一直到99年或100年才開始要求回收特定腳 數Tray盤等語(見原審卷112至114頁)、證人即華邦公司前員工陳建倫於原審證稱:伊大約97年華邦公司離職,空Tray盤都是交由捲帶商處理,不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反面),惟與上開華邦公司函稱自95年至100年間未曾委 託上訴人進行捲帶業務不合,容或時間久遠致記憶疏漏所為證詞,自無可採。從而,依上開公司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自95年至100年間,受聯發科公司、凌陽公司、矽成公司委 託處理IC捲帶加工,其中凌陽公司拋棄全部空Tray盤所有權;聯發科公司自98年4月2日起開始回收,拋棄在回收此之前空Tray盤所有權;矽成公司則主張Tray盤仍屬其所有。可見,上訴人僅先占取得聯發科公司未辦理回收前及凌陽公司所拋棄空Tray盤之所有權。 ⑶再依聯發科公司104年8月31日(104)聯發管字第00426號函所載:「就本公司於95年至100年委託上訴人從事捲帶包裝 業務數量及金額,暨該業務量估算裝載IC之Tray空盤數量如下:95年為483,068片、96年為1,393,052片、97年為892,964片、98年為917,379片、99年為879,680片、100年為844,385片」、凌陽公司104年10月5日凌法字第1041002號函函復:「95年至100年委託上訴人捲帶包裝業務數量為12,813,065 。依該業務量估算裝載IC之Tray空盤約略82,000個」(依序見本院1卷280至281、288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公告,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止擔任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期間(見原審卷26頁),按月平均估算任職初期即95年經手聯發科公司空Tray盤為241,534片(計算式:483,068×1/2=241,534),及聯發科自98年4月2日回收前之 98年數量為229,345片(計算式:917,379×3/12=229,3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96年至97年數量,約共計2,756,895片,再加上凌陽公司空Tray盤82,000片,合計為2,838,895片(計算式:2,756,895+82,000=2,838,895)。 ⑷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客戶未回收之空Tray盤所有權,然審酌尚有難以估算無利用價值之折損數量,以及泓揚公司及晨州公司收購回收價格3至7元不等,再參酌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22至5224號起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起 訴書所載每片空Tray盤價格4元等情(見本院2卷32頁)。本院認以均價每片4元計算回收價格為合理,則被上訴人出售 上開客戶未回收之空Tray盤至少取得價金11,355,580元(計算式:4×2,838,895=11,355,580)。 ㈣、至被上訴人辯以其在奚志成知情且授意下,將販售空Tray盤價款,用來支付上訴人業務活動費用云云(見本院2卷262至270頁),固提出新竹地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4號侵占案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2卷109至132頁)。然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前後階段,出售空Tray盤所得價款,皆開立發票入帳管理乙節,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80至87頁),縱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事後製作證據之嫌,先排除其於100年10月底離職後所開立統一發票不論,然觀諸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前,即有出售空Tray盤開立發票入帳之情,益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前例,未將出售價款開立統一發票入帳。雖奚志成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會計莊宜芳會向其報告財務事務,但被上訴人既未將出售空Tray盤價款入帳,莊宜芳顯無從向奚志成報告此部分未入帳財務狀況,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知悉其處理出售空Tray盤價款云云,自無可取。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人員夏自中及李曉盷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拿出售空Tray盤價款,作為其等與客戶交際應酬費用云云(依序見原審卷141頁反面至143頁、本院2卷71至74頁),惟空Tray盤交易 價款,皆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回收商收取,業務人員從未經手,則其等聽聞被上訴人告知交際費來源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並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因交際應酬需款核銷相關費用,但上訴人係公司法人組織,營收及支出等項目,攸關年度盈虧,必須忠實向股東報告,自難圖一時之便,將出售空Tray盤價款挪為交際費用,規避公司財務稽核。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出售空Tray盤價款之實際動支情形,自難以其所舉業務人員籠統證詞,即解免歸還出售空Tray盤價款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取。㈤、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依序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空Tray盤價款(見本院1卷61頁反面)。然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前例,未將出售空Tray盤價款開立統一發票入帳,而係私自出售再自行收取價 款等情,前已敘明,顯非屬於受任處理事務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固屬無據。惟上訴人取得客戶未回收空Tray盤所有權,遭被上訴人私自出售牟利,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至少受有價款11,355,580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55,5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同一事實範圍內,自無庸再行審酌上訴人其他不當得利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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