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曙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上 訴人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2月13 日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劃『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說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 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及所有地主再捐贈新臺幣(下同)22,000萬元闢建公益使用建物設施,臺北市政府即同意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屬於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性質,故所有地主(包括兩造在內)負有上述捐地、捐款之公法義務(下稱系爭公法義務),嗣上訴人先後於86、92年間代所有地主履行系爭公法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9,619,180元及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系爭公告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屬於法規之修正,且捐地、捐款係進行「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條件,故負有系爭公法義務者應為開發主體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等語。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提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公告是否課與所有地主系爭公法義務,乃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伊已於 104年3月10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伊與臺北市政府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春峰就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 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521,287元之回饋義務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行政訴訟事件,上訴人係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確認劉欽仁就原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120,939元之回饋義務存在;㈡備位: 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捐地30%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 22,000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上訴人嗣追加前開所示先位聲明,但未追加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見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提出之書狀),故本件訴訟之被上訴 人並非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又上訴人在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先位部分為系爭公告(上訴人主張此為行政處分)所指應捐地、捐款者為全體地主等語,備位部分為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 訂計畫內容,解除系爭公告賦予之整體開發權益,則系爭公法義務亦溯及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均非爭執系爭公告無效或違法。再揆之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7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系爭公告內容「僅載明 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至是否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及捐地回饋責任之歸屬一節,查該計畫並無載明」、「捐地負擔之責任歸屬並非都市計畫書規定範疇,應屬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示須以上開 行政訴訟確定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示須待上開行政訴訟確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等事由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