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何永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開發部經理,且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會員代表,民國97年間伊經上訴人介紹,投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73 號建物之龍興社區合建開發案(下稱龍興社區開發案),預計以龍興社區開發案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貸款。詎上訴人竟向伊佯稱可運用關係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9 名理監事(下稱中和農會理監事)關說,以利貸款申請案通過,並需於申請案核准後支付每位理監事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公關費(下稱系爭費用)。嗣貸款申請案於97年9 月18日通過,伊於97年11月間陸續交付上訴人系爭費用,惟於100年10 月間始知悉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費用交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事。上訴人無能力為伊處理系爭開發案相關事宜,竟佯稱應支付4,500 萬元關說費,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該款項,其施用詐術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償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乃伊為合作龍興社區開發案支出之成本及佣金,伊負責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整合整個社區之土地、透過向金主、中和區農會取得資金、協助處理土地之司法糾紛、建案完成後之銷售、住戶進駐及社區順利管理運轉,為此伊支付原建商即訴外人何文勝1,500 萬元、訴外人何雲坊1,200萬元、訴外人劉昌宜等地主約300萬元、訴外人黃亞源500萬元,餘款1,000萬元乃屬伊之報酬、佣金。況且系爭費用乃齊一公司之資金,被上訴人並無受損,其以個人名義為本件之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未將系爭費用交付予中和農會理監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交付關說費,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詐騙被上訴人使其交付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準此,被上訴人既謂受上訴人詐欺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自應就上訴人存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可向中和農會理監事關說而順利申貸款項,但應支付理監事每位500 萬元公關費,共計4,500 萬元,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中和農會理監事等情,業經上訴人坦承於97年11月間確有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費用,且未將系爭費用交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實,應堪採認。惟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存在,辯稱:系爭費用係兩造合作龍興社區開發案時商討作為上訴人處理整合事務應支出之成本及佣金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前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你向賴增銓索取前述數千萬元現金,有無告知用途係用來支付中和區農會9 位理監事的活動費?)因為這個案子執行了好幾年,公司既然交付我這個任務,我就必須去完成,為了成就這個案子,我可能當時有說過。(問:依你前述,你告知賴增銓前述數千萬元現金,係作為支付勝輝建設成本1,200 萬元、董事長何文勝利潤及你個人的仲介費用,何以又告知用途係作為支付中和區農會9 位理監事的活動費?)第一點,因為這個案子是用不動產作抵押,根本不用支付什麼公關費用,貸款就可以通過,我只是為了成就這個案子需要這筆錢,所以才跟賴增銓這樣說;第二點,賴增銓因為自己經營的齊一公司發生虧損,他對股東不能交代,所以他說他去問中和區農會理監事都沒有人表示有收過活動費,所以才要我把錢吐出來」等語,又於刑案偵查訊問中陳稱:「…我曾跟賴增銓說要支付公關費用給中和農會,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個案子的貸款。…我確實曾經跟賴增銓說過要疏通中和農會需要公關費…。我拿了錢並沒在去做公關。…我沒有能力影響中和農會。中和農會核撥(貸款)是因為賴增銓提供龍興社區21個建物及上下停車位當抵押品,就可以核准了;因為我私心做遂,我希望公司的案子快點成功,債權成本和老闆獲利要快點拿回來,我們要拿回我們投資的成本,我才會這樣騙賴增銓」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68號影卷第4、24頁正、反面),此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可見系爭開發案件向中和農會之申貸條件,以開發案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即已足,根本無庸另支付公關費之必要,上訴人係為成就該開發案需款孔急而向被上訴人佯稱:為了讓中和農會能核貸這個案子的貸款,須支付公關費疏通中和農會云云,待其取得系爭費用後並未進行任何公關、疏通行為,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取得系爭費用而向其詐稱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支付公關費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參酌上訴人之子何易學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問:在101年2月24日及5月9日,賴增銓有錄音,有誰在場?)我跟我父親同時去1次,…何永得在會場有說一個理事要拿500萬,共有9個理事要4500,賴增銓陳述說何永得拿他4500 萬的事後,何永得有承認他有講過這段話,即『9個理事一個人500萬』;因為賴增銓有說『何永得有說9個理事一個人要拿500萬』,何永得聽了有點頭表示知道這件事,何永得有跟賴增銓承認他有說過這句話。何永得也沒有辯解他沒有拿。」,且於刑案一審中證稱:「…有一天在管理中心開會的時候,聽到賴增銓、何永得對話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按即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說要出錢向中和農會理事關說之事);理事一個人500萬元,有9個理事,兩個人都有說到這件事;我沒有聽到有人否認曾經有這件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874號影卷第66 頁反面)、審判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8號影卷第212 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費用之理由,係告知被上訴人需向中和農會理事等9 人支付公關費無訛。 ⒊復觀諸101年5 月9日兩造事後會同翁萬寶等人在場協商錄音譯文顯示:「賴(按即被上訴人):這個錢有沒有出你心知肚明,你不要說今天否認啦,今天我們這麼開誠布公,我什麼我也不怕丟臉,我這麼笨我當初信你這4500 萬是給那9個人,不管你今天說6 個理事3個監事,總數加起來還是9個,你告訴我說,因為土地有部分在農會,貸款要經過他們,然後又有台灣金聯的高額抵押權,種種的東西,然後呢告訴我說要這樣子去搓,沒錯吧?我想不會因為年紀大記性不好吧?;何(按即上訴人):不會啦。;賴:你不會嘛。;何:我這個,我絕對有說!我絕對這個有說,我為了要去成就一個事情,我有去說一些事情,這個我承認,我承認!但是這個有沒有完成?有完成啊。;賴:有完成?但是這個錢你有完成這個錢付出去有完成?但這個錢不是給這9 個人。…」、「寶(按即翁萬寶):他現在說我就要給農會這9 位理監事,你又不是為什麼給你…怎麼會拿給劉小姐、寶哥,都不是農會的人怎麼能拿,他意思是這樣。;何:我聽得很清楚,你們放心。」、「何:我這樣講好了。;賴:你擔多少啊。;何:我自己的部份。;賴:多少啊你講啊你說3000裡面你拿多少?;何:1000。;賴:還有2000呢?誰拿走?;何:我請問你,假設我今天要給劉素真錢,我給他他就會拿嗎?你說9個3個6 個都沒有關係,沒有一個頭會去處理這個事情嗎?你認為這個事情跟…一點關係都沒有嗎?」、「賴:可是到最後不是這些人拿啦!反而變何文勝拿1500你拿1000,還有2000不見了,你也交代不出來,你說要處理什麼事情要處理什麼都是你在講,你從一開始就講了9 個人,到後來又變一堆人。何:我絕對承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4號影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 第78頁),並有在場之翁萬寶當日筆記內容載明「4500萬的問題,只有何文勝承認拿了1500萬元,他不是理事怎能拿?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影卷㈠第7頁),益證上訴人係以為交付中和農會理監事公關費而 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費用,但未交付中和農會理事分文,且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費用係用以支付建商何文勝 1500萬元、自己取得1,000萬元報酬等情。 ⒋綜上,上訴人當初係以需向中和農會理事疏通支付公關費為由,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4,500 萬元公關費,但確無交付中和農會理事分文之實,其所述交付建商何文勝1500萬元、自己取得1,000萬元等情,亦均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陳明,自 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之使用目的,縱上訴人曾支付該等費用,亦無卸其向被上訴人佯稱詐騙之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詐稱須交付中和農會理事共9人每人 500萬元,合計4,500萬,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費用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自堪信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資金是否來自於齊一公司云云,惟此僅涉被上訴人與齊一公司間內部資金如何取得之關係,上訴人既是向被上訴人詐欺而獲取系爭費用,不論被上訴人取得資金之來源為何,均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中和區農會申貸2億5千萬元,依當時合建開發案之土地、建物價值,符合於一般金融行情,無超貸,豈須向中和農會理監事行賄4,500 萬元,且被上訴人從事建築業數十年經驗,亦無可能採信此言。又合建開發案土地整合及事務處理均須經費,上訴人並提出開發案的種種成本及支出,果若系爭費用乃上訴人詐欺取得,又豈會用以協助被上訴人完成開發案而販售獲利,可見系爭費用並非向中和農會理監事行賄、關說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介紹而同意投資龍興社區開發案,且上訴人係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會員代表,況且系爭開發案需貸資金高達數億元,被上訴人為求資金核貸順利,於上訴人佯稱有管道可向中和農會理監事疏通時,信以為真,致誤認須額外支付系爭費用作為關說費始能順利申貸,自屬合情理,而堪憑採。縱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嗣供其他用途並經實際使用,且有繼續完成開發案,惟此與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費用,實屬二事,尚無礙其詐欺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上訴人本無需支付中和農會理監事公關費以利系爭開發案申貸順利之實,然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費用,姑不論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相關建商,然此並非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原意,上訴人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允諾,則上訴人執此為辯,尚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陳於100年6月間始發現系爭費用並非支付予中和農會理監事之情,然仍於101 年間與伊合作房地產開發案,足見伊無詐騙取財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繼續合作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實,難謂無疑。況且上訴人亦稱兩造有數件房地產合作開發案,則被上訴人或因知悉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降低對上訴人之信任,或斯時尚未與上訴人結算案件,原因多端,尚不得遽此即認上訴人無前述詐欺行為之事實。 ㈤再參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6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8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由此益佐上訴人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何文勝、何易學為證,惟觀諸上訴人傳訊證人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渠等間有報酬之約定,然此或為上訴人詐欺行為之動機,且縱使上訴人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仍不足推翻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訊問或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