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84號受 罰 人 粘越儒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映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GOLDEN RIGHTINTERNATIONAL CO., LTD(精湛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越儒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粘越儒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同年10月21日下午2時45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8頁、卷四第216、217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