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86號

上訴人
張金輝
上訴人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訴人
張金榜(兼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正鵬(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正欣(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文宜(即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張金輝、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各稱張金輝、三鶴公司,合稱張金輝等2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張金榜(下稱張金榜)、劉秋菊(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與張金榜下合稱張金榜等2人;張金榜、張正鵬、張正欣、張文宜為劉秋菊之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下各逕稱姓名,合稱張金榜等4人)所有,張金榜等2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及其自身之年度所得,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然張金輝自84年起至92年間,代張金榜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479萬0841元,代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合計8萬2955元;三鶴公司自88年起至96年止,代張金榜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合計565萬9994元,代劉秋菊繳納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合計4萬7715元;張金輝等2人為張金榜等2人繳納上開費用,有利於張金榜等2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事實,而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且張金榜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公法上稅捐繳納義務消滅之利益,張金輝等2人因此受有損害,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而張金榜等4人為劉秋菊之繼承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判命張金榜等4人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等語。張金輝等2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主張張金輝將張金榜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6分之53)、923-2地號(應有部分126分之53)、923-3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7)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租賃期間自85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張金輝合計收取租金1000萬7799元,嗣另出租與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1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年6月30止,張金輝合計收取租金1125萬8774元;張金輝將劉秋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898-1地號土地,先出租與凱之大舞場,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租賃期間自85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張金輝合計收取租金40萬0986元,嗣另出租與黃盟峻即百老匯汽車賓館,約定每月租金30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1月起,迄今尚在租用,計算至102年6月30止,張金輝合計收取租金45萬1109元;三鶴公司將張金榜所有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房屋出租與櫻花公司,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合計收取租金48萬元,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抵銷張金榜等4人本件請求之餘額後,將款項償還張金榜等2人等語。

三、經查,張金輝主張其為張金榜等2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3、5、12至14所示之稅捐債務,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榜等2人償還;然張金輝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以其清償該等稅捐債務而支出費用,依委任契約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榜2人償還費用之債權,對張金榜等2人(即該事件之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此項抗辯於該事件審理中,業經原審法院實體判斷並准予部分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仍准予部分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張金榜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案號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80頁、本院卷㈣第134頁、第140至143頁)。依上所述,顯見就如附表一編號1、3、5、12至14所示之稅捐部分,係本件與另案訴訟相同之爭執事項,張金輝等2人得否請求前開稅捐,核與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至有關係,原審判決亦係以張金輝等2人已於另案抵銷為由,因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是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