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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
廖秀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國家賠償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1,338,000元,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上訴人雖另聲請法官迴避,惟已經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有民事裁定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