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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

再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9月9日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裁定,於103年9月17日以書狀表示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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