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 當事人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安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穎 訴訟代理人 蔡峙 何盈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自強(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楊柏榮(即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黃登凱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解散(原審卷第59頁);嗣蔡穎於101 年7 月11日向原法院陳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1 年8 月3 日准予核備,其後蔡穎於 101 年11月15日聲報清算完結,原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 318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35頁、本院更㈠卷第274 頁)。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紅光10mil COT 1000片,綠光7 ×9pss COW 200 片、藍光7 ×9pss COW 800片(以下分稱紅光、綠光、藍 光片,合稱系爭貨物),惟未依約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可知本件訴訟結果攸關上訴人是否已了結現務、是否仍有債務待清償,自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從而,原法院雖於形式上准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惟實質上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仍未消滅,並應依前開規定,以其前向法院陳報之清算人蔡穎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最高法院卷第61頁),惟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乙節,有載明:「誠佑光電(股)公司解散清算. . . 清算人:原任三席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之被上訴人102 年7 月18日102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卷第76頁)、本院查詢紀錄表(本院更㈠卷一第275 頁)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即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上訴人之董事登記為黃登凱、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該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為楊柏榮)、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JET LINK TECHNOLOGY LIMITED ,該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為林自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62-67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76 -77 頁);其中一詮公司雖嗣後主張拋棄股權,並於新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惟被上訴人解散後既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其董事一詮公司即為法定清算人,一詮公司及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楊柏榮既未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予以解任,自未能以一詮公司事後已拋棄股權為由,逕為脫免清算人義務。綜上,爰將黃登凱、一詮公司指定之代表人楊柏榮、英屬維京群島商捷能科技有限公司(JET LINK TECHNOLOGY LIMITED )指定之代表人林自強,均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紅光片1000片、藍光片800 片及綠光片200 片,伊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出具載明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價(以人民幣RMB 報價)等內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訂購內容後回傳,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按匯率4.7 換算成新臺幣給付貨款。伊公司隨即於99年6 月30日出貨紅光片500.01片、藍光片300 片(該筆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25 萬0426元),7 月20日出貨藍光片500 片(該筆貨款金額為180 萬0750元),7 月22日出貨紅光片403.73片(該筆貨款金額為498 萬1019元),10月5 日出貨紅光片30.44 片(出貨片數為300.32片,扣除269.88片之補片,實際請款片數為30.44 片,該筆貨款金額為37萬5554元),以上已出貨部分貨款總計1440萬7749元(725 萬0426元+180 萬0750元+498 萬1019元+37萬5554元=1440萬7749元)。經伊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6 日,金額分別為240 萬9075元、180 萬0750元、89萬3729元之支票充作部分貨款之給付,另伊自願吸收匯兌損失1103元,故上訴人已支付貨款總計為510 萬4657元(180 萬0750元+240 萬9075元+89萬3729元+1103元=510 萬4657元),尚欠930 萬3092元未給付(1440萬7749元-510 萬4657元=930 萬3092元),經伊公司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 萬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智華興業電子有限公司」(設立於中國大陸深圳市,下稱智華公司)之間,系爭報價單亦由智華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伯安(Roie Chen)蓋章回傳,伊公司僅因與智華公司關係良好,而代智華公司收貨及付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報價單所載於99年7 月15日前交貨完畢,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所交付之部分紅光片規格為9 ×9mil,亦與系 爭報價單約定之10×10mil 不符,更因未達保證品質而有重 大瑕疵;又伊公司已退貨紅光片817.5 片,經被上訴人會點後同意收受,足知兩造就上開退貨部分亦已合意解除契約,退貨部分貨款960 萬5625元(按每片1 萬1750元計算,共計817.5 片,1 萬1750元×817.5 =960 萬5625元)高於被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款餘額,故縱認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亦因兩造合意部分解約而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智華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開立系爭報價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安凱興業股份有公司」(即上訴人),聯絡人為「蔡穆」,客戶地址為「10465 臺北市○○路000 號1 樓」(即上訴人之地址),及上訴人臺北的聯絡電話,就紅光片、綠光片、藍光片之數量及價格為報價之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 頁)。又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出貨紅光片500.01片、藍光片300 片(該筆貨款合計725 萬0426元),99年7 月20日出貨藍光片500 片(該筆貨款為180 萬0750元),99年7 月22日出貨紅光片403.73片(該筆貨款為498 萬1019元),99年10月5 日出貨紅光片30.44 片(出貨片數為300.32片,扣除269.88片之補片,實際請款片數為30.44 片,該筆貨款為37萬5554元),以上已出貨部分貨款總計1440萬7749元(725 萬0426元+180 萬0750元+498 萬1019元+37萬5554元=1440萬7749元),上開歷次出貨均由上訴人收貨之情,有載明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出貨單4 紙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38 、140 、142 、144-14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第50頁)。嗣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99年7 月20日出貨之500 片藍光片貨款180 萬0750元,業以99年10月22日簽發之同額支票兌付完訖;上訴人另簽發金額分別為240 萬9075元、89萬3729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紅光片之部分貨款,該二紙支票分別於99年10月6 日、99年11月6 日由被上訴人兌領完訖,加計被上訴人自願吸收之匯兌損失1103元,上訴人總計已支付貨款達510 萬4657元(180 萬0750元+240 萬9075元+89萬3729元+1103元=510 萬4657元),尚欠930 萬3092元(1440萬7749元-510 萬4657元=930 萬309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3 頁、第145 頁至149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已付貨款係由其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及系爭買賣契約已出貨部分尚欠930 萬3092元貨款未給付之情(本院更㈠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50頁),更自承曾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本院更㈠卷一第17頁、第55頁)。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負責執行上訴人業務之總經理蔡峙曾親自將部分貨物送回被上訴人處,兩造並書立會點單,於會點單上蓋用兩造印章之情,亦有會點單在卷可佐,並經蔡峙自承無訛(原審卷第117 頁、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38頁背面、本院更㈠卷一第54頁背面)。綜酌上述被上訴人報價、出貨、發票開立對象均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而非以智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收貨、付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報稅,乃至負責會點貨物等情,足徵主觀上兩造均認知彼此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雙方當事人,客觀上亦係由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取貨物,收、付款項事宜。再審諸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4 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 頁),歷經數次書狀交換及開庭程序,上訴人均僅以願意試行調解、上訴人業已解散、被上訴人起訴後已由總經理蔡峙親自退回部分紅光片等情詞為辯(原審卷第28、34、64、74、89至90頁),迄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具狀改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即非無稽。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報價單(原審卷第127 頁)所載聯絡人蔡穆係代表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涉;且系爭報價單係蓋用智華公司印章並註明其負責人陳伯安(Roie Chen )之姓名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可見買受人為智華公司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協商及交易之經過: ⑴證人陳伯安到庭證稱:伊為智華公司的總經理,透過顧問蔡穆介紹認識兩造;當時中國大陸市場上有紅光片跟大圓片的需求,但智華公司不知道要去那裡找貨源來賣,所以就透過顧問蔡穆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的業務副總游鎮隆,伊向游鎮隆表明是智華公司要買的,洽談過程都是伊與蔡穆一起去談,游鎮隆同意賣給智華公司並談妥貨物之規格與價格後,才由被上訴人臺灣的業務人員發報價單,並用電子郵件及電話與伊溝通出貨、付款的細節;收到系爭報價單後,伊本來只打上伊名字跟日期即「ROIE CHEN 2010.07.01」之文字即回傳,後來被上訴人說這樣不行,所以伊請助理蓋了公司章再回傳,伊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姓名時並未注意其上抬頭係記載上訴人的公司名稱,且當時已經出貨了,故伊認為報價單回傳只是補正文件;智華公司跟被上訴人已有數次交易,被上訴人每次都要求智華公司付不同的幣別,這筆交易是要求付新臺幣,所以智華公司就找一間臺灣的公司來代收貨付款,找上訴人幫忙收貨付款是蔡穆介紹的,因為上訴人要代收貨,故文書上會出現上訴人的名稱,被上訴人可能想要省稅,智華公司也因此少付一些成本,故樂意配合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背面)。 ⑵證人蔡穆到庭證稱:系爭報價單尚未蓋章回傳前之副本有發給伊,蓋章回傳後則未再發副本給伊;伊收到蓋章回傳前之報價單副本時有確認規格及單價,但並未亦無權限就其上報價對象寫上訴人乙情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伊認為應該由智華公司提出異議;伊從未幫忙智華公司買受貨物,且並無替智華公司決定要買何貨物之權限,只有介給智華公司的陳伯安與被上訴人認識,伊是一開始牽線的聯絡人,有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是智華公司要買的,不知悉為何被上訴人會將報價對象寫成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直接出貨給智華公司,須繳納百分之十幾的關稅、營業稅、增值稅等,如被上訴人先賣給他們自己在中國關係企業深圳世紀晶源公司,該公司再賣給智華公司,稅賦也很高,都會增加被上訴人的銷售成本,也因此會影響智華公司願意接受的採購價,後來他們就想要類似小三通的模式,經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智華公司信任的一家臺灣公司,智華公司用非檯面上的方式將款項付給該家公司,貨物則直接請貨運公司載到中國大陸的智華公司,這樣交易成本就會低很多,上訴人就是這筆交易的人頭公司,伊介紹後就由兩造、智華公司及深圳世紀晶源公司去談,後來貨物有送到智華公司;被上訴人員工王天駿(Terry )於99年6 月29日發電子郵件向伊及陳伯安表示本件交易的報價單分成兩份(按即發給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的報價人民幣321 萬3000元,及另發給智華公司之代工費報價人民幣6 萬6000元,本院更審前卷第98-100頁參照),該二份報價單都是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的一部,伊不知道為何要分成兩份報價,報價內容應著重於規格及尺寸,當事人為何人並不重要,不然提供報價之被上訴人員工(即蕭幸伃Irene 、王天駿Terry )怎麼可能只在報價單上簽英文名字,沒有蓋公司章;伊確實於99年12月6 日發函給王天駿 Terry 表示「誠佑對安凱我是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38 頁背面至第142 頁)。 ⑶證人王天駿(Terry )到庭證稱:伊曾於5 、6 年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銷售紅光片、藍光片之業務,蔡穆當時係代表上訴人,陳伯安跟蔡穆為合作關係,99年6 月28日(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0 頁)之報價單即陳伯安及蔡穆合作向伊訂購的案件,陳伯安及蔡穆向伊訂貨多次,因為金流跟物流的問題,他們兩人訂購的貨有時候要跟上訴人合作,有時候要跟智華公司合作,99年4 月14日(本院前審卷第61頁)之電子郵件是蔡穆寄給伊的,下方同時附了陳伯安寄給蔡穆的需求郵件,這樣伊比較能確認蔡穆未來是有訂單的;伊是針對蔡穆,蔡穆或陳伯安告訴伊要出貨到哪間公司,伊就把訂單開成哪一間公司的名義,蔡穆或陳伯安對伊而言就是代表上訴人或智華公司,系爭報價單是伊掃瞄檔案以後,作為電子郵件的附檔,寄送給蔡穆或陳伯安,對方回簽後伊好像沒有確認是誰簽的,伊印象中認定陳伯安跟蔡穆是合夥人,所以只要他們中間任何一人幫伊蓋用公司印章即可,伊個人認知蔡穆、陳伯安、上訴人、智華公司都是同一個人;伊後來瞭解蔡峙與蔡穆是兄弟關係,伊認知上訴人是蔡峙的公司,有時候出貨會透過上訴人,如果貨出了問題,主要還是蔡穆或陳伯安來處理,但伊印象中也有過蔡峙出來處理的狀況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195 頁至第198 頁)。 ⑷證人蕭幸伃(Irene )到庭證稱:伊曾於98、99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貿易類(業務部門)的採購,但洽談採購契約內容的是主管,伊主要是負責文書作業或訂單成立後負責出貨進度的貨品追蹤;伊印象中,上訴人、智華公司、陳伯安(ROIE)、蔡峙、蔡穆對被上訴人而言都算是同一客戶,被上訴人剛開始是向上訴人採購其他產品,故伊會與蔡峙接觸確認文書作業及追蹤後續;系爭報價單如果是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的話,副本應該有送給蔡峙,因伊主觀上認為蔡峙、蔡穆、陳伯安三位是一起的,故伊都會將電子郵件同時傳送給他們三位;被上訴人的主管談業務主要是跟蔡穆、陳伯安兩位洽談,談完以後會因應是要走國內交易或國外交易來選擇報價單是否開給上訴人,伊會依據他們洽談後的決定來做文書處理,物流及金流會分開處理;系爭報價單記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可能是金流的問題,伊認為應該是想要做國內交易,開國內發票,發票要開給誰是主管或業務告訴伊的,看交易跟誰做發票就開給誰,發票開立對象應該是雙方同意的,系爭報價單右下角的Irene 是伊所簽署,報價內容是伊向主管確認產品規格後所繕打者,有時主管及業務在外面,卻又急著出報價單,伊就會以伊名義在報價單上署名送給客戶,伊不知道為什麼回簽的人是智華公司等語(本院更㈠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第210 頁)。 ⑸又王天駿於99年6 月29日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蔡穆及陳伯安,該電子郵件主旨為「新的報價單」,內文為「穆哥、ROIE哥,新的報價單分為兩份,看完後記得回簽」(本院前審卷第98頁);該電子郵件所夾送的二份附件,其中「報價單─安凱」即等待回簽確認之系爭報價單(蕭幸伃已於右下角簽署「Irene 6/28」)(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另一份報價單之名稱為「報價單─智華」,該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智華公司,聯絡人亦為蔡穆,報價內容則為「紅光大圓片10×10代工P1,數量500 ,單價人民幣90元,總價人民幣45000 元」、「藍光7 ×9 代工研切,數量300 ,單價人民幣70元,總價人民 幣21000 元」,合計人民幣66000 元(本院前審卷第99頁),故被上訴人顯已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上訴人,而相關代工、研切契約之締約對象始為智華公司。抑且,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上訴人曾於99年3 月3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10mil 四元大圓片50片,總金額62萬7375元;於99年4 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10mil 紅光大圓片50.1片,總金額62萬8630元,上開交易之出貨單所記載之客戶均為上訴人,聯絡人均為蔡穆,發票開立對象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名稱為「安凱興業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現名,本院更㈠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上開歷次交易上訴人均於收貨後依約付款完畢等情,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更㈠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間另有多次以蔡穆作為聯絡人,代表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並順利履約完畢之交易模式,故證人王天駿、蕭幸伃所證稱蔡穆與上訴人為一體,蔡穆可決定由上訴人擔任買受人向被上訴人訂貨等節,洵非子虛。上訴人抗辯:蔡穆未能代表伊公司,伊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除本件交易外,被上訴人未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云云(本院更㈠卷二第15頁背面),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⑹綜酌上述各情,堪信蔡穆基於其與上訴人董事長蔡穎、總經理蔡峙間之手足親誼獲得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為上訴人決定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蔡穆與陳伯安間歷來又有合作關係。系爭貨物之終端需求公司固為智華公司,惟兩造及智華公司因基於節省成本及賦稅,及付款便利、發票核銷之利益等動機,無意由智華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而合意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與被上訴人先前與蔡峙、蔡穆、陳伯安歷來洽商交易模式無違,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履行狀況相符。又系爭報價單並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亦未表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僅由負責採購文書作業之員工蕭幸伃簽署英文名字「Irene 」,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法律效果應歸於被上訴人而非歸於蕭幸伃;而陳伯安基於為系爭貨物終端需求者智華公司確認報價單上所載規格、項目、數量、價格之目的,蓋用智華公司之印章回傳後,由上訴人為後續履約行為,益證上訴人承認並確知自己始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因系爭報價單上蓋用智華公司之印章而異其認定。從而,上訴人反於上述磋商、締約、履約之經過,而僅以系爭報價單係蓋用智華公司印章回傳此單一證據,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智華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殊乏所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蔡穆僅為上訴人之掛名董事,並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商、訂購貨物之權限云云。惟依上所述,蔡穆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訂貨、履約細節之人,且上訴人前就蔡穆擔任聯絡人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亦均予以承認並依約履行完畢;併參酌蔡穆為上訴人董事長蔡穎、總經理蔡峙之弟,關係匪淺,及蔡穆自陳並未代理智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本院更㈠卷一第139 頁),堪信蔡穆於上訴人之職稱,尚不影響其確係有權代理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均由智華公司先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為由,抗辯智華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及總經理蔡峙、董事長蔡穎之存摺明細、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本院更㈠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智華公司透過第三人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並非一致,已難認上訴人係基於代付者之地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抑且,即令智華公司基於系爭貨物實際需求者之地位而曾匯款予上訴人,亦僅關涉上訴人所支付買賣價金資金來源,而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在外部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智華公司,應堪認定。 四、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7 月15日前交貨完畢且後續交付之貨物規格不符,已陷於給付遲延;復有亮度不足、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伊公司並已退還部分貨物,自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7 月15日前交貨完畢,且所交付之其中300.32片(含補片269.88片)之紅光片規格為9 ×9mil,與約定之10×10mil 規格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伊公司係同意於99年7 月15前儘量配合先予出貨,不足部分儘量從速補足,且系爭貨物之規格係以波長(Wd)與亮度(Iv)來特定,並非以晶片大小為據,10mil 或9mil為相同之產品,僅因「容許公差」之關係而有不同之標示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茲查,系爭報價單關於交期係記載「7/15前優先交貨」(原審卷第127 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願於99年7 月15日前優先交貨予上訴人(而非其他客戶),尚非可遽認兩造係約定須於99年7 月15日前全部交貨完畢;對照實際交貨期程為: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交付上訴人紅光片500.01片(出貨單載明規格為10×10mil ),於99年7 月22日、10月5 日 分別交付上訴人紅光片403.73片(出貨單載明規格為10×10 mil )、30.44 片(即300.32片扣除補片269.88片,出貨單載明規格均為9 ×9mil),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 -98 頁),上訴人均予收受,復未舉證證明於收受時曾對被上訴人表示有交貨遲延或貨物規格不符之情;且上訴人總經理蔡峙於99年10月6 日以主旨為「紅光9 ×9mil補片」之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300.32 pcs ,尚差65.82 ,請知悉」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0 頁),益證99年7 月15日確非兩造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規格9 ×9mil紅光片亦經 上訴人認為與雙方約定之規格相符而予以收受,僅提醒被上訴人應續予補足不足片數之情甚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10mil 或9mil為相同之產品,僅因「容許公差」之關係而有不同之標示等語,非無所據。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給付遲延或規格不符之情。 ㈡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紅光片亮度不足而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伊公司已將紅光片817.5 片退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會點收受,兩造已合意解除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無庸再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貨物有瑕疵,且未通知伊公司即於100 年3 月3 日單方以大型包裏將紅光片817.5 片寄送至伊公司臺中工廠,嗣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因洽談調解而於100 年6 月10日在伊公司臺中工廠進行會點,惟伊公司未曾同意接受退貨或解除契約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8-199 頁)。經查: ⒈兩造就紅光片約定之品質,為波長(Wd)須在620-630 NM間,亮度(Iv)須在320-440MCD間,晶粒數量則須達68K ,有系爭報價單可證(原審卷第127 頁)。茲審酌智華公司於99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620NM 以下約佔13% ,630NM 以上佔11% ,依照原廠的指示,我們還是要補顆粒數,約要補15K 左右,關於漏電等不良,約占11% ,整張可用顆粒數已掉到65K 左右/張,此部分的3K我們也勢必要補;亮度部分,分成兩段坐落得很平均!一張平均為0000-0000MCD,另一張則為0000-0000MCD」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蔡穆於99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 「紅光的品質,一張3 吋的基板. . . 至少可以切85-88K,扣掉外3-6 圈還有80-82K,因為當初是談整張3 吋的價格,我當然希望K 數愈多愈好,可是常常遇到PI之後剩不到68K (100 張約20張不足68K )所以紅光磊晶與光罩這兩段必要調整品質. . .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可知上訴人或智華公司於收到貨物後,已迭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貨物具有瑕疵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否認上述貨物品質不良之客訴,並同意以99年10月5 日出貨數300.32片之其中269.88片作為補片,而就該次出貨僅請款30.44 片之情(本院前審卷第144-145 頁之出貨單、請款發票參照),核與上訴人總經理蔡峙於99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紅光補片已收到,只有300.32 pcs,尚差 65.82 ,請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公司持續接受被上訴人出貨之紅光片,係因被上訴人就之前出貨的問題都願意補償顆數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正反面)相符。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顆粒數不足之瑕疵乙情,洵非子虛。 ⒉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紅光片817.5 片部分業已合意退貨解約之情,主張:上訴人未經告知即單方、強行於100 年3 月3 日將紅光片817.5 片以大型包裏寄送至伊公司臺中工廠,嗣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因洽談和解而於100 年6 月10日進行會點,惟未合意退貨解約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8 頁)。惟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回之817.5 片紅光片未拒絕簽收,收受後並繼續置放於其臺中工廠,且未舉證證明其自100 年3 月3 日(即收受退貨之日)迄100 年4 月20日(即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原審卷第4 頁收狀章參照)之間曾為要求上訴人取回該批貨物,或曾為任何不同意上訴人退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嗣於100 年6 月10日於被上訴人之臺中工廠進行會點,並共同簽章書立會點單,載明:「會點結果:四箱10 mil 紅光COT 共計817.5 片,雙方確認無誤」之文字(原審卷第117 頁),經兩造會點完畢之該批貨物則繼續置放於被上訴人臺中工廠;對照上⒈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瑕疵屢次為反應抱怨之情,堪信兩造已合意將上開紅光片817.5 片退回被上訴人,準此,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上開紅光片之義務,故上訴人自無庸就退貨部分給付貨款。又兩造約定紅光片每片金額人民幣2500元,按匯率4.7 元折算新臺幣作為貨款之給付之情,系爭報價單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27 頁),據此計算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貨款金額為960 萬5625元(2500元人民幣×匯率4.7 ×817.5 片=960 萬5625元),已超逾被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之未付貨款930 萬3092元,故上訴人抗辯其已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等語,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930 萬30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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