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献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菱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實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仁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1組(即100/65/653LAYERS CAST PP FILM CO-EXTRUSIONMACHINE,100/65/65三層薄膜押出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80萬元,交貨期為簽約生效後150 天,賣方即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另其指定將前開機器交付予訴外人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Ltd 公司(下稱泰商公司)。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其依約由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上訴人因零件設備未能順利自美國供應商取得,遲遲無法如期交貨予其,其遂於97年5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交機義務,惟上訴人函覆虛委拖延,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始提出試車及交貨時程表。且依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發函之內容:「本案CPP 機台實際上仍須經貴公司驗收,並非本公司出機即完成交易。…於交機後仍需得貴公司之驗收確認始能謂本次之交易業已完成。」,得知應經其驗收確認,上訴人始得謂完成本次交易。嗣兩造於同年8 月15日會同試車,然因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上訴人就試車之結果不良向其表示歉意,並表明會負擔其來台試車人員之旅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然再經97年9 月10日會同試車,仍無法通過試機,兩造遂於同年月30日協議(下稱9 月30日協議)於同年10月14日進行第3 次試機,並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定為「M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4 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 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以及如97年10 月14日第3次試機仍未獲通過,上訴人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械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美金1,200元)予其,且其亦得解除契約,其並配合要求泰商公司延展信用狀期限。惟此後歷經97年10 月14日(第3次)、同年11月26日(第4次)及同年12 月5日(第5次)之試機仍無法通過,上訴人因此給付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違約金即美金5萬5,200元予其,但因信用狀已無法再為延展,故兩造協議先將系爭機器運往泰國,再由上訴人派員至泰國工廠進行試機。上訴人雖於98 年1月11日派王榮慶廠長等人至泰國工廠進行試機,仍舊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致其提供之原料消耗殆盡。系爭機器從未達到生產之薄膜厚膜一致,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 米長之標準,且此情形至系爭機器運往泰國客戶廠內後仍無法解決,泰商公司因此受有原料、水電費、工資(含加班費)、銀行利息、遲延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技術人員聘請、機器備品採購等合計泰銖3,157萬6,000 元之損害,經協商後由其賠償泰銖840萬元,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泰銖84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泰銖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過前述本息及美金1萬3,2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3,200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8 月15日進行第1 次試機作業,然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機器之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要求其之技術人員須在傳動輪表面做降低阻力之處理,並定期進行第2 次試機作業,且上訴人一再要求系爭機器所生產出之薄膜須達膜面完全無波紋之程度,然系爭機器僅供製作薄膜捲收之用(市場上並無結合生產薄膜捲收與分條複捲功能於單一機台之機器),而未經複捲之薄膜會產生波紋本屬正常現象,其為證明系爭機器並無瑕疵,於第1 次試機作業結束後,即主動將系爭機器所生產之薄膜樣品送請訴外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電鍍,並經該第三人公司檢驗系爭機器所生產之薄膜成品確實符合市場標準後,於同年月28日函文知照被上訴人,並因應被上訴人第1 次試機時要求將系爭機器之傳動輪軸作降低阻力處理後,再次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0日會同進行第2次試機作業。雙方於第2次試機作業中,由其之技術人員實際就系爭機器進行測試後,確認系爭機器於生產速度及數量上皆符合驗收標準,且薄膜成品亦符合一般市場標準,詎被上訴人仍堅持薄膜捲收後應無波紋之謬見,並以訴外人鳳記鐵工廠內所有之薄膜生產機台為據,要求其須改造系爭機器特定部分之結構設計,惟其因認二機台之設計原理及機器材料並不相同,乃未承諾被上訴人之改裝要求。雙方為使系爭機器買賣順利並弭除爭議,另於同年月30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第3次試機之期日為同年10月14日,並訂驗收標準。姑不論上開協議書所另定之驗收標準,早已於第2 次試機時即可達成,且於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機台傳動輪軸做降低阻力處理後,系爭機器之效用已遠勝過被上訴人前所指涉之另台訴外人所有之機台等級,未料被上訴人於第3 次試機期日仍要求其添購矽膠展開輪加裝於系爭機器上,佯稱有可消除薄膜波紋之效用,然實際加裝後之測試結果,並未展現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迭經多次試機,被上訴人最終於第5次試機(同年12 月15日)結束時,同意其將系爭機器直接出貨至訴外人即第三人泰商公司,是系爭機器確符雙方所訂之驗收標準。嗣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請託至泰國,根據泰商公司之用料屬性協助系爭機器之調整。被上訴人雖稱泰商公司因系爭機器不符驗收標準受有原料、水電費、工資含加班費、銀行利息、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機台折舊含維修費、技術人員聘請、機台備品採購等損害,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各項金額之佐證單據,且該等損害均有別於通常機器設備買賣因其買賣標的本體所生瑕疵可能衍生之損失情形,是上開各項請求項目究屬瑕疵給付抑或加害給付,另上開各項請求項目可否認屬為系爭機器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復被上訴人主張與泰商公司間成立和解之金額為泰銖840 萬元,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泰商公司泰銖840 萬元,觀泰商公司負責人Mr. KITTIVORAKUL CHUTCHAWARN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實於原審99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稱,對於當時交付和解賠償金泰銖840 萬元時在場人士所為陳述互有出入,且當今金融機構在各地普遍設立,在泰國亦不例外,提領及存入均甚為便捷,較諸將大筆現金放置在私人處所,顯可防免失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其雙方公司就如此大筆現金竟均未曾自金融機構提領或存入,尤以此筆泰銖840 萬元,縱以面額泰銖1,000元之紙幣,每疊泰銖共100萬元,數量亦相當龐大,重量非輕,衡情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與泰商公司負責人間儘可以匯款方式或開立銀行本票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何以特意大費周章且甚為突兀地以布袋放置現金之方式交付,甚至未曾詳細點收,實有疑竇,況泰商公司於系爭機器尚未與被上訴人間完成驗收,並確定排除生產相關問題,可資在市場販售前,即同意以該筆金額作為和解條件,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相去甚遠,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將和解書所載附件提出於法院,突顯該和解書僅係由泰商公司臨訟配合製作之文書,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其和解之項目及各項金額究係若干,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況兩造僅約定由其代為運送交付,泰商公司並不具有任何可資直接請求其給付之權利,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其既已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器予泰商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泰商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何,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4 萬6,400 元、泰銖84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及泰銖部分,並分別得按給付時兆豐商銀美金、泰銖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3,200元、泰銖8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泰銖84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銖84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6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0/65/65 三層薄膜押出機1 組(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80萬元,出賣人即上訴人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向其買入該機器之泰商公司,上訴人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至22頁)。
㈡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因兩造間在臺灣試機不順利,上訴人無法依信用狀原訂日期裝船交機,泰商公司因此將信用狀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裝船交機(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兩造同意以系爭機器裝船日為交貨日(見原審卷㈡第76頁),並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30日合字第T9702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
㈢系爭機器於臺灣進行試機之時間分別為:⒈97年8 月15日(下稱第1 次試機);⒉同年9 月10日(下稱第2 次試機);
⒊同年10月14日(下稱第3 次試機);⒋同年11月26日(下稱第4次試機);⒌同年12月5日(下稱第5次試機)。
㈣兩造於第2次試機後之97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其第3項內容即為兩造合意之系爭機器品質驗收標準(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至223頁),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㈤上訴人曾依97年9月30日協議書第2項約定,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日以美金1,200元計算,合計美金5萬5,200 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有兆豐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74至80頁)。
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102、140頁反面)。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合於驗收標準?㈡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共泰銖840 萬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兩造97 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於臺灣試機時即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於第5 次試機後,亦未達97年9 月30日協議書之驗收標準,惟為配合信用狀最後裝船日之97年12月20日期限,而於同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裝船交機,上訴人雖派遣所屬員工王榮慶、何鼎賢等人至泰國公司工廠內進行交機後之試機,仍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生產之薄膜亦不符97年9 月30日協議書驗收標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不符債之本旨等情,已據其提出王榮慶於97年8 月18日出具其上記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需改善自轉效果。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縐折現象導致成品不佳,需改善此一問題」等內容之「薄膜機台客戶到訪參觀後技術報告」、上訴人8 月21日會議結論、兩造於97年9 月30日締結約定「因經第1、2次試機均未能通過,故兩造約定於97年10月14日進行第3 次試機,惟鑑於已逾交貨期限,上訴人同意若第3 次試機仍未能通過,則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1.5 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又如於97年12月31日試機仍未通過,則被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情節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去函泰商公司經其同意展延信用狀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之函文、被上訴人97 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日、8日寄送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29至31頁、第41頁、第73頁),而上訴人亦坦承因系爭機器在臺灣試機不順利致泰國公司信用狀必須展延至97年12 月31日,其已交付被上訴人第3、4、5次試機費用,並依97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給付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46日之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兆豐商銀業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4、83 頁正反面,卷㈡第22 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何鼎賢除證稱系爭機器在臺灣並未就連續生產2 捲達6千米部分為試機,且最後2次試機時,發生過耳料斷掉之情形,及其與王榮慶係因系爭機器發生耳料無法順利切斷、薄膜捲動時張力設定等問題而至泰國協助處理,而吸耳料裝置如無法運作,系爭機器無法生產等情外(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第134頁,發回前本院卷㈡第53頁正反面、56至57頁),並於98 年2月21日撰寫內載「泰國CPP機台問題及改善方式:⑴針對上次耳料吸力不足卡料現象… (a)吸力不足與風車高度不同,先下再上,彎曲多。管內生銹及接管處有鐵突…經改為…pvc 管與風車管高度相同,吸入力增加,迨今日下午測試,但缺點為⑴無法左右移動⑵入料口與耳料下方不銜接。將來新機台改善方式…⑵雙吸風之方式異常。本來此次為克服吸力不足現象,改用雙風打入粉碎機。但是雙風車為7.5HP,粉碎機為3HP或5HP ,風車之風量遠大於粉碎機風量,因此風量將粉碎機打回風車消風管。將來改善方式--配套粉碎機與風車馬力--消風管入口與出口之管徑…出口縮管,降風量。⑶針對上次捲取料不穩定左右移動或皺紋改善。 (a)更改近接輪之壓力及後退進度。(b)針對1/4寬度原則,更改如下:…展開輪展開後,抗力加大,造成中央束紋…距離縮短,讓拉力中央與兩邊更平均,可順利展開不內縮…」,另於98 年2月23日亦撰寫內載「此次來此針對上次交機問題作處理…此次吸耳料之裝置在設計上大失敗,原因如下:⑴吸風入管太大。⑵管連接處沒磨平,內部生效。⑶吸風機方向相反。⑷裝兩台7.5 HP的吹風機,風量無法消除,粉料機力量不足,粉碎料全部吹出來」、「為了消除張力不平均及充分使料展平,此次,現場更改輪具位置…預定今日試車」、「另外,即使今日生產OK,但是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因此,請速作業完成交機任務」等情節之文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王榮慶亦證述其於泰國時,見到系爭機器開機試行生產當時耳料未被切斷而拉到後面去的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反面),及證人即參與系爭機器於泰國裝機作業之被上訴人在泰國所開設同名公司之員工SAENSUPA MR.SUPAB 亦證稱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組裝後無法運作,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泰國進行第2 次試機時,發現冷卻的滾輪有問題,無法運轉,作維修後運轉時又發現冷卻水管破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MR. KITTIVORAKUL CHUTCHAWAR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運抵泰國經上訴人裝機後,先是發生無法切斷產出之製品,其後又發現有冷卻管漏等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185頁)。綜參上開證人陳述及何鼎賢、王榮慶於參與系爭機器之試機後所撰寫相關文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多處瑕疵,致於臺灣或泰國始終無法順利通過試機達成驗收標準,甚至進行運轉生產等語,尚非無稽。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於臺灣試機時已符合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始同意於97年12月11日裝船交機,否則被上訴人當會拒絕受領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本為「Based on 20 micro, Line speed is 250KG/Hr,以 20 micron,線速度250KG/Hr為主」(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即可以生產合於上開規格之薄膜。惟系爭機器於97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0日進行第1 次及第2 次試機時,均未能達到驗收標準,故兩造於97年9 月30日締結協議書,並於第3 項合意改以「MCPP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24 micro,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 用膜一米二成品寬,厚度20 micro,線速度一百二十米每分鐘連續生產二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為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以及「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若第三次試機仍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器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方並應於每週一結清上週應支付予甲方之違約金」,及兩造再於同年10 月14日進行第3 次試機,有97年9月30日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 頁),是此後上訴人即負有提出可以達到生產上開規格薄膜之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否則即應負擔違約懲罰。乃上訴人自承其自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第2項約定,陸續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計46日,依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1.5即美金1,200元計算,合計美金5萬5,200元之違約金等情(見前揭四、不爭執之事項㈢),足見系爭機器雖於同年10 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同年11 月26日進行第4次試機,然上開試機結果均未能符合97 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導致上訴人必須給付違約金。再依證人何鼎賢於98 年2月21日、23日撰寫之上開文書所載情節,可知系爭機器於運抵泰國,經何鼎賢等人於98 年1月23日進行試機前,仍有耳料吸力不足卡料、吸耳料之裝置不當、雙吸風口設計異常、張力不平均及料有皺紋、未能充分展平等問題,需進行機台調整,修改設備,日後仍須進行交機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㈠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2頁),及綜合何鼎賢、王榮慶、SAENSUPA MR.SUPAB 以及泰商公司負責人等人前開證言,可知系爭機器縱經上訴人裝船送抵泰國,惟於吸耳料裝置、輪具位置等設計上仍有瑕疵,而吸耳料之裝置如無法運作,系爭機器即無法生產,復經何鼎賢證述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卷㈡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於97年12月5日經第5次試機,然仍有瑕疵,不符97 年9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惟為配合泰國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最後裝船日即97年12月20日期限,故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裝船先行交機,但並非因此即同意驗收通過系爭機器,故上訴人於系爭機器送抵泰國後,仍舊派遣所屬員工王榮慶或總經理何鼎賢至泰國進行交機試機等情,可以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於臺灣試機時已符合驗收標準云云,及證人王榮慶附和上訴人所言另稱系爭機器在臺灣進行第5 次試機後已符合驗收標準,其去泰國裝機後也已正常運作云云,均難憑採。至何鼎賢於至泰國親自參與系爭機器之測試後,既在98 年2月21日及23日分別書立「泰國CCP機台問題及改善方式」、「此次來針對上次交機問題作處理」、「設備修改已是必然」、「但是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等情,亦即自系爭機器運抵泰國後,迨至98年2 月23日為止,系爭機器尚有設備待修改,與上訴人仍未完成交機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30至32頁),可知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已獲改善而得順利生產合於約定驗收標準之薄膜云云,顯屬迴護上訴人之陳述,亦非真實。是以證人王榮慶、何鼎賢二人之陳述,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機器於泰商公司裝機後運轉不順利之原因,係因該泰國公司所用原料物性及配方與臺灣試機時不同所致,而系爭機器其餘問題亦經何鼎賢、王榮慶等人於泰國時協助改善而補正,其交付之系爭機器合於97年9 月30日協議書之驗收標準,並無違背債之本旨。惟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已證稱系爭機器於泰國進行測試時,原料、配方均係於臺灣購買後送至泰國使用,並由臺灣人員調配原料,惟在使用臺灣的原料及配方試機時,仍無法使機器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核與證人SAENSUPA MR.SUPAB 證稱系爭機器係以臺灣運過去的原料,依臺灣的規格,由上訴人之技術員配方,於泰國試機時之配方均相同,惟試機仍無法運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參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上訴人除需隨機提供被上訴人2 噸原料供人員培訓使用外,並應提供其餘試機所需原料費用,以及製造CPP 膜原料配方及供應商,有買賣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 頁),以及證人何鼎賢於98年2 月21日、23日測試系爭機器後所撰寫之上開文書內容,亦表明被上訴人之電鍍機已從外面買料,兩台分裁機亦等待上訴人之原料準備生產,惟系爭機器之問題為耳料裝置設計失敗、輪具位置亦需更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30至31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縱於使用臺灣之原料及上訴人提供之配方後,於泰國進行多次試機,仍有瑕疵,無法順利運作,未能達到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與其使用之原料無關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雖經上訴人交機裝船運抵泰國,惟未能通過試機或順利運作,亦即無法達到兩造於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等情,可以採憑。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泰銖840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亦為同法第202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機器因有上述瑕疵,無法達到兩造於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致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泰商公司一再試機檢修,受有原料泰銖368 萬元、水電費泰銖56萬元、機台折舊含維修費泰銖187 萬元、技術人員聘請泰銖29萬元、機器備品採購泰銖25萬元等損害,且泰商公司除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機器外,同時並購入鍍鋁膜機(美金59 萬5,000 元)、貼合機(美金15 萬5,000元)、覆捲檢品機(美金5萬5,000元)及分條機2台(美金13萬元),該等機器因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致整個工作線停擺,造成泰商公司受有工資(含加班費)泰銖58萬元、延遲生產之營業損失泰銖2,300 萬元及銀行利息泰銖134萬6,000元等損害,合計共泰銖3,157萬6,000元等情,有泰商公司出具之損害清單在卷可證(見發回前本院卷㈠第277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泰商公司求償之項目、金額相符,且泰商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因為系爭機器使用及測試的不順利,造成我們公司水電費等費用的損失,原估計有3,000萬泰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互核所述受損害內容、金額亦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機器由泰商公司自行處理,但迄泰商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作證時仍無法順利運作,無法達到合約標準乙節,亦經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故上訴人雖給付系爭機器,但系爭機器有不完全情形,且此不完全復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
2.被上訴人主張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出售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在臺灣及泰國經多次試機,仍無法達到兩造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標準,致泰商公司受有上揭損害共泰銖3,157 萬8,000 元,泰商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泰銖1,000 萬元,經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泰商公司泰銖840 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献忠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8年5 月11日與泰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及泰商公司於98年5 月15日出具之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93頁)。雖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證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其公司辦公室交付和解金泰銖840 萬元予其時,尚有該公司另外1 位女姓股東在場(約52歲),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献忠證述其交付和解金泰銖840 萬元予泰商公司負責人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乙節雖有不符,惟其等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由許献忠1人獨自到泰商公司2樓辦公室,以現金一次付清和解金泰銖840 萬元予泰商公司負責人,所付現金為泰銖面額1,000 元紙鈔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且核與上揭和解書、簽收單所載和解金額亦相符合,況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和解金予泰商公司,泰商公司亦得憑該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且該和解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泰商公司所負和解金債務,確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無法達到97年9 月30日協議書約定驗收標準而負擔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840萬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泰銖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於98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得按給付時兆豐商銀泰銖即時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