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張靜女、陳心婷、陳章榮
- 法定代理人石田雅昭、翁義成
- 上訴人エスぺック株式會社
- 被上訴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上 訴 人 エスぺック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石田雅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被上訴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業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破產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倘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破產債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以受清償,故本件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破產事件 之裁判結果為斷。且被上訴人已具狀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事件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免增加無謂之勞費支出,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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