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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上訴人
- 呂政吉
- 上訴人
- 呂茂林(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呂芳池
- 上訴人
- 呂枝福
- 上訴人
- 呂枝清
- 上訴人
- 呂枝文
- 上訴人
- 呂枝聰
-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上訴人
- 呂素甄(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呂淑芳(即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呂政吉、呂茂林、呂芳池、呂枝聰、呂枝福、呂枝清、呂枝文、呂素甄、呂淑芳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已於民國102年7月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前,其董事有陳金福、黃世宗、陳雲霖3人,而圓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復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圓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4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7頁、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圓泰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圓泰公司全體董事陳金福、黃世宗、陳雲霖均為其清算人,並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圓泰公司僅列陳金福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圓泰公司主張:上訴人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與呂茂林、呂素甄、呂淑芳三人之被繼承人呂李欵(下分稱其名,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呂李欵合稱呂政吉等人,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枝清、呂枝文、呂茂林、呂素甄、呂淑芳合稱呂政吉等9人)及訴外人呂福文、呂長江、呂旺森等前於81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呂政吉等人提供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正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呂政吉等人並分別於合建契約簽訂後之81年4月28日、同年10月10日自正泰公司收受第一、二期合建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1,778萬4,750元,計3,556萬9,500元。兩造及正泰公司嗣於82年12月5日達成協議,由圓泰公司概括承受正泰公司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迨系爭合建案於85年1月31日完工交屋,圓泰公司及呂政吉等人並於89年11月28日簽立返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呂政吉等人僅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048萬3,155元外,尚積欠1,508萬6,345元未還,爰依合建契約第25條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㈠呂政吉等人應連帶給付1,120萬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呂政吉等人應連帶給付圓泰公司554萬0,425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呂政吉等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圓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圓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政吉等人則就判命其給付逾86萬5,42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嗣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圓泰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就此部分判命呂政吉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圓泰公司46萬6,320元本息,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圓泰公司其餘上訴及呂政吉等人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開關於駁回圓泰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呂政吉等9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呂政吉等9人其他上訴(即本院前審判決命呂政吉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圓泰公司46萬6,320元本息,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圓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茂林、呂素甄、呂淑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李欵遺產範圍內,與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枝清、呂枝文、呂芳池再連帶給付圓泰公司519萬8,202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呂政吉等9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政吉、呂枝福、呂枝聰、呂枝清、呂枝文、呂芳池、呂茂林(下稱呂茂林等人)則以:呂政吉等人與正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正泰公司資金虧損無力興建,遂由圓泰公司接手經營,然圓泰公司亦因資金調度不良,陸續向渠等借款作為工程款、公電費等用途,此自應於返還圓泰公司之保證金中扣抵。又呂政吉等人應返還圓泰公司之保證金僅為3,513萬9,900元,而應扣抵之金額,除圓泰公司不爭執之2,048萬3,155元外,尚有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下稱陳金福)於86年9月11日所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所載之賣屋未付款165萬元、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165萬元利息共150萬元、未照原約定材料施工補貼300萬元、補貼道路暢通50萬元、地主代墊未竣工工程費用200萬元計865萬元,及地主保留戶尚有未給付尾款467萬5,000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呂政吉等9人連帶給付超過86萬5,42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圓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圓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素甄、呂淑芳則以:兩造間系爭合建案係呂李欵委託呂茂林代為處理,呂茂林、呂政吉乃實際參與系爭合建案之人,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呂茂林等人當最為清楚,基於呂政吉等9人利害共同一致,故援引呂茂林等人之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呂政吉等9人連帶給付超過86萬5,42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圓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圓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㈠呂政吉等人為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81年4月27日會同該地其餘共有人與正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提供該地與正泰公司共同合作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而正泰公司為合建契約書之履行曾經交付第一、二期保證金各1,778萬4,750元,計3,556萬9,500元予呂政吉等人。嗣82年12月5日正泰公司與兩造達成協議,將該公司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圓泰公司。
㈡89年11月28日圓泰公司與呂枝清、呂枝文、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呂政吉簽定系爭協議,呂枝清、呂枝文、呂枝福、呂枝聰、呂芳池已依系爭協議約定返還保證金1,100萬元;另圓泰公司同意呂政吉等人雇工修補工程瑕疵,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中扣抵,又圓泰公司前向呂政吉等人支借社區公電費、電梯保修費、電氣及排水工程、消防費用、公電費、水溝工程款等費用,先行取回部分保證金,以上合計2,048萬3,15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自呂政吉等人應返還圓泰公司之保證金中扣抵。
五、圓泰公司主張正泰公司先後於81年4月28日及81年10月10日各交付保證金1,778萬4,750元,計3,556萬9,500元予呂政吉等人,扣除附表一所示應由圓泰公司負擔之2,048萬3,155元,尚餘保證金1,508萬6,348元,除其中86萬5,425元、46萬6,320元已確定外,圓泰公司尚得請求呂政吉等9人返還其中987萬3,202元,為呂政吉等9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字據所載計865萬元部分: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呂政吉等9人辯稱兩造業已於系爭字據確認保證金餘額僅3,513萬9,900元,且尚應扣除圓泰公司應付未付之售屋款165萬元、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165萬元利息共150萬元、未按照原契約所定材料施工補貼300萬元、補貼地主道路暢通50萬元、地主代墊未竣工工程費用200萬元,以上計865萬元等情,業據渠等提出其上有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股東陳進連、董事黃世宗簽署於股東見證人欄之系爭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復經證人陳進連證述上開簽名確為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圓泰公司亦自陳系爭字據內容為陳金福所撰寫,並由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則依系爭字據記載:「呂茂林地主押金共叁仟伍佰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元整。①扣除余德記向地主賣房屋款未付給地主壹佰陸拾伍萬元整、②補貼地主監工月薪及165萬利息共壹佰伍拾萬元整、③公司未按照原契約所定材料施工補貼元叁佰萬元整、④補貼地主道路暢通伍拾萬元整、⑤地主代墊貳佰萬元整給福利國社區委員會、公司未竣工工程部分費用。中華民國86年9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參酌合建契約擬定及負責聯繫呂政吉等人房屋託售事宜之證人呂茂林(嗣為呂李欵之承受訴訟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字據係因圓泰公司陳金福要來拿錢,伊稱先前取款都沒有交代,故由其出具先前所取款項用途之文書,這些文字都是陳金福自己寫的,只有「股東見證人」5字是伊寫的,簽名是他們自己寫的。86年9月11之前有陸續給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如上所載的款項約為865萬元。至於系爭字據上地主押金(保證金)與契約上保證金不符,係因土地共有人中之呂方恭要賣土地不想合建,所以圓泰公司前負責人余權益(原名余德記)叫我們與圓泰公司各買一半,後以押金的支票來買,因支票金額與價金無法完全吻合,致地主比圓泰公司多付了30幾萬,結算後扣除向呂方恭買土地時多支付的金額,故保證金餘額為系爭字據所載之押金金額(即3,513萬9,9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復於本院證述:「(被證1-4〈即系爭字據,提示〉簽的過程如何?)當天陳金福、黃世宗、陳進連、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名字的小股東,他們來找我,因為房子的工程未完成,尾款沒辦法收,說圓泰另一個股東陳雲霖無法付銀行貸款,又說隔天陳雲霖自己的房子要被法拍了,所以找我拿錢付押金,我就說我們把前面的條件寫進去,不然到時候他不給我,所以請他們簽被證1- 4,我才給他們錢。因為他們臨時來,沒有帶印章,所以就直接簽名,『股東見證人』5個字是我寫的,名字是陳金福跟其他股東各自簽的。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就只有寫股東見證人。但我不是要以他為股東見證人的名義簽署,我是要他以董事長。…(你當場如何跟陳金福確認他簽這份文件是代表公司?確認內容為何?)他說他是董事長,他簽這個條件給我,這是以前就談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知陳金福於簽立系爭字據時既為圓泰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本由其對外代表圓泰公司,故陳金福自行撰寫關於兩造間保證金餘額及應於保證金中扣除之各該款項名目、金額,經陳金福、圓泰公司另一董事黃世宗及股東陳進連均簽名於其上以茲確認,並交付予地主方負責聯繫之呂茂林,堪認系爭字據確為陳金福代表圓泰公司所簽立,其效力自應及於圓泰公司,是呂政吉等9人辯稱兩造業已於系爭字據確認保證金餘額僅3,513萬9,900元,且尚應扣除之各項金額計865萬元等語,洵屬可採。
3.圓泰公司雖主張系爭字據並未以圓泰公司名義為之,圓泰公司自不受其拘束,且無相關收據足佐,自無從證明呂政吉等人確有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云云。查,系爭字據確為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代表圓泰公司所簽立,其效力自應及於圓泰公司,已如前述,縱其上未以圓泰公司名義為之,惟陳金福為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陳金福既與呂茂林洽談呂政吉等人應返還圓泰公司之保證金餘額及應扣抵之金額等事宜,則陳金福於系爭字據上簽署其名,自係以圓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圓泰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字據既已由圓泰公司負責人陳金福載明各該應予扣除之款項名稱及金額,可認業經圓泰公司確認無訛,始由陳金福、圓泰公司另一董事黃世宗及股東陳進連均簽名於其上而交付呂茂林,雖呂政吉等9人未能提出相關收據,亦足認系爭字據所載內容為真正。且圓泰公司就否認前述各情部分,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
㈡地主保留戶尚未給付尾款467萬5,000元部分:
1.呂政吉等9人辯稱圓泰公司至今尚有代收屋款467萬5,000元未還,應由保證金中扣抵云云,為圓泰公司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呂政吉等9人就所主張之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呂政吉等9人於本院前審主張此部分未付款為467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7頁),惟嗣於本院再提出未給付尾款明細、付款明細表、支票、請款明細(單)、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80頁),惟觀諸渠等所提「未給付尾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差額為409萬2,232元,係其自行以房地出售金額,扣除已付金額、實際放款金額、交屋結算清單交付款後計算所得;而依付款明細表、支票、請款明細(單)、付款明細等件之記載,則僅得證明呂政吉曾簽收其上所載之款項及支票,均無從據以認定圓泰公司至今尚有代收屋款409萬2,232元未還之事實。
2.再依證人即銷售系爭合建案房屋之全陽廣告公司人員黃振德及余權益證稱:地主係委託全陽廣告公司代為銷售,因地主無法請專門的會計收款,故由圓泰公司會計即徐美玲代為處理收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卷二第5頁至第6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圓泰公司會計徐珮珊(原名徐美玲)證稱:「(呂政吉等人呈提之104年3月11日準備書㈡狀所附82年10月6日全陽廣告請款明細,此部分佣金是給付予『全陽廣告公司』之收據,系爭地主保留戶係呂政吉等人委託圓泰公司銷售?或係委託全陽廣告公司銷售?〈提示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40頁〉)都是委託全陽廣告公司賣的,所以才要給他們佣金。(妳代收房地款後究係交予圓泰公司再由圓泰公司交付地主呂政吉?或由妳代收房地款後直接交予呂政吉?〈提示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70-1頁交屋清單等資料〉都是我代收後交給地主呂政吉。所有的代收款都在結算時候交給地主呂政吉。(C8-9為何沒有交屋結算清單?)地主呂茂林說他自己會跟買主陳光輝處理。(C8-9陳光輝部分記載尚差55萬元未付,其意為何?〈提示原審卷第20頁手寫明細〉我寫的沒錯,之後他們如何交屋我不清楚。…(妳記載尚差55萬元未付,是指妳已收了尾款但沒有交給呂茂林的部分尚欠55萬元,還是指陳光輝本身欠55萬元沒有給呂茂林的意思?)這戶確實是呂茂林尾款他自己要跟買主陳光輝處理,所以不是我或圓泰公司收了尾款但沒有給地主尚欠55萬元的意思。…(圓泰公司所提上證1至上證15各戶尾款是否付清?)我都有給,都付清了。…(是否還有交屋尾款的資料可以提出?)沒有了,就是如我之前提出的,至於C8-9有可能是買主自己跟地主處理,所以我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及呂政吉等9人自認已付清尾款為C8之10、C15之2至C15之6等戶(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5頁),其餘C8之4交屋清單上記載實付金額119萬與所附支票3張相符,另有尾款地主自行吸收之記載及呂政吉有簽收上述3張支票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C8之5交屋清單則記載已貸放150萬,已交付13 8.5萬,後附2張金額相同之支票亦由呂政吉所簽收(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C8之6依後附交屋證明書乃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反面)、C9之4依後附交屋證明書乃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見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C15之1交屋清單則記載應退尾款462萬46元,呂政吉亦於後附3張支票合計金額相符之簽收單簽收(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C15之8交屋清單記載應補金額已補清,其後並附受款人為承買人鄭中見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而由呂政吉簽名簽收(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C15之9交屋清單記載應補金額40萬8,268元,後附2張金額合計相符之支票亦由呂政吉簽收(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C15之10依後附交屋證明書記載為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C16之2依後附交屋證明書記載為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且交屋清單上載尚差93萬8,012元,後附2張支票金額合計93萬8,000元,呂政吉亦有簽收(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0-1頁),又呂政吉就其於上述交屋清單、交屋證明書及支票簽收單簽名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可知上述C8之4、C8之5、C15之1、C15之9交屋清單上記載尾款部分均有經呂政吉簽收其後附金額相同之支票;而C8之6、C9之4、C15之10乃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C 15之8交屋清單記載應補金額已補清、其後並附受款人為承買人鄭中見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而由呂政吉簽收、C16之2除為呂政吉親自辦理交屋,雖交屋清單記載尚差93萬8,012元,然後附2張支票金額合計93萬8,000元亦為呂政吉所簽收等情,堪認徐珮珊確有將所收受之此部分房屋尾款交予呂政吉,呂政吉始於金額相符或大致相符之支票簽收單上簽名,或親自辦理交屋,即徐珮珊證述所有房屋代收款在結算時均已交付呂政吉,C8之9係因呂茂林欲自行與買主陳光輝處理始無交屋結算清單、交屋證明書等,而其手寫明細雖記載尚差55萬元未付(見前審卷第20頁),然因此戶乃呂茂林就尾款部分欲自行與陳光輝處理,故非其或圓泰公司已收受此部分尾款,但尚未給地主55萬元之意等語,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3.復徵諸呂政吉等9人所提未給付尾款明細所載各戶之交屋結算清單、交屋證明記載之日期,其中C15之9交屋清單記載日期為86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乃為其中最遲之日期,顯見其餘房屋均於86年7月間前即辦理交屋完畢,衡諸常情,如圓泰公司尚有尾款未付,呂政吉等人自無均未加異議而交付各該房屋予買受人占有使用,且於陳金福86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字據亦僅列載「扣除余德記向地主賣屋款未給付地立壹佰陸拾伍萬元整」等語,而非409萬2,232元;復均未於本件訴訟前向圓泰公司催討該等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之理,益見呂政吉等9人辯稱圓泰公司有代其收取屋款409萬2,232元迄未返還云云,洵難採信,且呂政吉等9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圓泰公司於86年9月11日時可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餘額僅為3,513萬9,9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2,048萬3,155元、系爭字據所載各項計865萬元、已確定之86萬5,425元及46萬6,320元,依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呂政吉等人尚應連帶返還圓泰公司保證金467萬5,000元(計算式:35,139,900-20,483,155-8,650,000-865,425-466,320)。
六、綜上所述,圓泰公司依合建契約第25條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政吉等人連帶給付4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圓泰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前審判決確定之46萬6,320元本息部分除外)為圓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圓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467萬5,000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決確定之86萬5,425元本息部分除外),原審判命呂政吉等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呂政吉等9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圓泰公司及呂政吉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