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贈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1年11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伊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伊轉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於52年4月9日向伊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 ○00地號等42筆國有土地(下稱戲獅甲段土地),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供被上訴人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舉辦慈善救濟事業。詎被上訴人於63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同段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伊發現轉報行政院核示後,因顧及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額,恐影響被上訴人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遂同意被上訴人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並就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1091、1489-1、1491、1492、1494、1496地號土地(下稱1091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 段1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做其他用途使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惟被上訴人於辦畢預告登記後,竟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除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貧民遷讓外,並將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規劃為A、B、C、D、E區,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或委由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出租營利,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小額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87年度執字第12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由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伊乃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於88年間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1091地號等6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先後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40號、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 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既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回復原狀,即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8億 2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億200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億45萬9970元本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億1420萬459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億1420萬4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宗教團體,於51至60年代,為推行慈善救濟事業,照顧港澳來臺難民自食其力,在系爭土地上計劃興建蒙古包式難民住宅,惟因資金不足,遂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解決難胞居住問題,有當時之時空背景及不得已之苦衷。伊因積欠皇雄公司債務1000萬元,由皇雄公司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由皇普公司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能償還其價額。又伊於52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支 付價金20萬7611元,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返還予伊,依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方式計算後,上訴人應予返還並得扣抵之價款為128萬5438元,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1億8031萬5111元及85、86年度地價稅693萬5481元,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亦為國家機關,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應予扣抵,否則形同要求伊必須重複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毫無法律依據。另伊於51年間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類似蒙古包住宅,以供港澳難民居住,惟該臨時性住宅,使用多年後,殘破不堪,有礙市容觀瞻及治安,且影響公共衛生,伊遂於83年間與原住戶達成協議,約定原住戶如於一定期間內主動搬遷,即發給搬遷補償費,因蒙古包改建計劃,攸關眾多住戶權益,涉及複雜之法律事務,並非所有住戶均願配合辦理,伊為求順利進行,遂委任歐亞法律事務所吳旭洲律師處理,因而支出律師費460萬元、搬遷 補償費2235萬4000元,共計2695萬4000元,自可提高拍賣程序中有意競標者之出價意願及金額,最終以8億2000萬元之 高價拍定,乃屬有益費用,亦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51年11月16日為承購戲獅甲段土地,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保證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以擔保戲獅甲段土地僅供公益事業使用,上訴人乃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於52年4月9日將戲獅甲段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照顧港澳來臺難胞。嗣被上訴人於63年間將戲獅甲段土地中之18-2地號等16筆土地轉賣予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上訴人發覺後,乃同意被上訴人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並就被上訴人其餘尚未出賣之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及1091地號等6筆土地,上訴人再度重 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並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惟被上訴人辦畢預告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規劃為A、B、C、D、E等區,亦即系爭土地為A區,1496地號土地為B區,1494地號土地為C區,1492地號土地為D區,1491 及1489-1地號土地為E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委 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復由皇雄公司於87年1 月15以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由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於87年6月26日以8億20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於87年8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由,於88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88年7月23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109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前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88年7月23日合法解除等情,有系爭切結書、舊式土地 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65年1月9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函、被上訴人65年5月10日衛總字第306號函、預告登記承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6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裁定、上訴人51年11月13日台財產南㈡字第6355號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 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9、100-139、159、160頁、原審卷㈡第147、177至182、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背面、本院更㈠ 卷第4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因遭皇普公司拍定,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8億20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惟以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價額應扣抵系爭土地加計通貨膨脹幣值後之價款、土地增值稅、85及86年度地價稅、搬遷補償費及律師費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物不能返還時之市價為準,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88年7月23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因遭皇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致返還不能,則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且被上訴人所負償還價額之義務,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成立,即應以系爭土地於斯時之客觀價額計算償還之價額,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皇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8億2000萬元計算(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42頁背面、第99頁背面),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8億200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 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第2項載明:「具 結人(即被上訴人)申購前開土地(即戲獅甲段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即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被上訴人既有前開違約情事,經上訴 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價額相抵銷。又被上訴人於52年4月間承 購戲獅甲段42筆國有土地,共計繳交價金150萬8605元 ,其中系爭土地係合併重測前戲獅甲段15-4、16-4、17-6、18-9、19-6、41、42地號而來,且15-4地號價金為2萬7345元、16-4地號價金為3萬2861元、17-6地號價金為2萬3472元、18-9地號價金為5萬5746元、19-6地號價金為1萬2147元、41地號價金為1萬1032元、42地號價金為4萬4069元,該等地號土地所繳交之價金總計為20萬 66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 有受領價格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幣值變動因素,52年4月間系爭買 賣契約訂立時20萬6672元之購買力,以98年5月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之時點為計算基準,應以128萬5438元折算 【計算式:20萬6672元÷16.75(即52年4月之全年平均 指數)X104.18(即98年5月之全年平均指數)=128萬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公式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64頁),且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當初所給付價金20萬6672元考量通貨膨脹因素後於本件得扣抵之價款為128萬5438元,均無 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價額中扣抵系爭土地加計通貨膨脹幣值之價款128萬5438元等語,即為可採 。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積欠皇雄公司債權本金1000萬元,經該公司於87年間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皇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8億200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拍 定金額中,已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及 86年度地價稅693萬5481元,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亦 為國家機關,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伊得請求自償還之價額中扣抵,否則形同要求伊重複繳稅,殊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 第5款定有明文,故須就返還之物,已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始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次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指國營事業 機關使用之財產)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此觀土地法第144條規定即明 。準此可知,國(公)有土地除有放租、收益者外,毋庸課徵地價稅,且政府出售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皇雄公司於87年間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拍賣底價為4億2300 萬元,於87年6月26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皇普公司以8 億2000萬元得標,扣除執行費8萬2125元、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85及86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皇雄 公司債權本息1097萬9701元後,由被上訴人領回6億2168萬7582元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並有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積欠皇雄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皇普公司於87年6月2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 人於88年7月23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 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倘系爭土地尚未由皇普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時,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本院前審卷第67頁),上訴人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又系爭土地係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皇雄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皇普公司拍定,執行法院依法代為扣繳85、86年度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因拍賣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倘系爭土地回復為國有,因無放租、收益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即免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繳納上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為國家機關,如認伊償還之價額不須扣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形同要求伊重複繳稅云云,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公法上義務,繳納對象為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參照),並非上訴人,而上 訴人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於契約解除時之客觀價額,因上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本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相抵銷,此二者性質不同,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自償還之價額中扣抵85、86年地價稅693萬5481元及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51年間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類似蒙古包住宅,以供港澳難民居住,惟該臨時性住宅,使用多年後,殘破不堪,有礙市容觀瞻及治安,且影響公共衛生,伊遂於83年間與原住戶達成協議,約定原住戶如於一定期間內主動搬遷,即發給搬遷補償費,因蒙古包改建計劃,攸關眾多住戶權益,涉及複雜之法律事務,並非所有住戶均願配合辦理,伊為求順利進行,遂委任律師處理,因而支出律師費460萬元、 搬遷補償費2235萬4000元,共計2695萬4000元,且原住戶遷離亦可提高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價值,自屬有益費用,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相抵銷云云,固據提出「福音新村」房舍地號示意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高雄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搬遷補償協議書、匯款單據、收據及搬遷補償律師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73至184頁,原審卷㈡第69至140、148頁)。惟查: ⒈依上開「福音新村」房舍地號示意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高雄市政府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搬遷補償協議書、匯款單據、收據及搬遷補償律師費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為安置港澳難民所興建之「福音新村」,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總計116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23戶(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前鎮區○○路○○0巷0○00號,加上2-1號陳梅英 占用之違建戶,合計23戶),其中門牌號碼福音村1巷 1至18號房屋,已辦理建築改良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月29日,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其 餘門牌號碼福音村1巷19至22號房屋,雖未辦理建築改 良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然建築格式與上開房屋相同, 稅捐機關亦將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所原始起造,被上訴人自83年7月起迄89年1月間,為使系爭土地上之住戶遷離,共計支付律師費460萬元及搬遷補 償費用2235萬4000元,合計2695萬4000元,遷離之戶數共22戶,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64、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 審卷第42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與宏巨公司於79年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提供坐落高雄市盛興段1489-1、1491、1492、1494、1496、1550(即系爭土地)等6筆地號建築用地,.... 全部提供乙方(即宏巨公司)投資興建高層辦公商業大樓及高層店鋪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第7條第1款約定:「本合建情形與一般合建狀況不同,經雙方同意以下列原則為準,分別處理之:本基地內之現住戶騰空搬遷事宜,由甲方負責完成之,惟甲方處理現住戶搬遷乙事,在甲方發給每戶100萬元以內之補償費....」;第8條約定:「乙方於領得建築執照且甲方騰空點交土地予乙方及塗銷預告登記完成後,陸個月內開工....」(見本院前審卷第340、341頁),及被上訴人第27屆董事會於79年4月10日召開之第9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通過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就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被上訴人33%,及上開1496、1494、1492、1491及1489-1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按分配比例上訴人40%(見本院前審卷第34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與宏巨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約定,始支付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用以騰空系爭土地供合建之用,且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宏巨公司投資興建高層辦公商業大樓及高層店鋪集合住宅之用,與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載明保證系爭土地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用係屬有益費用,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⒉又被上訴人第32屆董事會83年11月26日第6次會議紀錄 之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案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即系爭土地)、E(即高雄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基地建築執照,惟屆時如因故致建築執照成為廢照時,其設計費及掛照費均由宏巨建設負擔。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8頁),作成與宏巨公司成立 預告登記塗銷小組,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之決議,可見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有意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復因預告登記無法塗銷,被上訴人第32屆董事會又於84年4月19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出租A基地(即系 爭土地)予宏巨公司,嗣被上訴人第33屆董事會於85年2月27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在能配合塗銷預告登記之前提下,同意合建契約變更為皇雄公司,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84-2、84-5頁)。其後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以本金1000萬元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於87年2月12日查封時,系爭土地僅存訴外人陳梅 英占用搭建之鐵皮屋,拍賣公告載明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而陳梅英設籍之門牌號碼即為福音村1巷2-1號,有拍賣公告及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4、191頁),益見被上訴人支付上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用以騰空系爭土地之行為,目的係在於履行其與宏巨公司間租賃契約,或與皇雄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義務,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難認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住戶主動或配合搬遷,方使系爭土地得以8億2000萬元之高價拍定,伊支付之 律師費及搬遷費用自屬有益費用,應予扣抵云云。惟查,皇雄公司於87年1月1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價值為3億1311萬元,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則為4億2300萬元,第1次拍賣時,即由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薪 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高達8億2000萬元之拍賣價額拍 定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外放卷),核以被上訴人積欠皇雄公司之債 權額僅1000餘萬元,且該金額亦為皇雄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一部分保證金而已,衡情被上訴人豈會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而任由皇雄公司拍賣價值達3億餘元之系 爭土地?矧系爭土地經鑑價為3億1311萬元,皇普公司 竟以高出該鑑定價格5億元之價額(亦高出拍賣最低價 額近4億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凡此均與常 情不符。何況皇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段津薪亦為拍定人皇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皇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普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係利用拍賣程序排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以達到轉售土地圖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不得轉售之情事,此為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由此可見,皇普公司以8億 2000萬元之高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目的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並非被上訴人遷移違建戶行為所致,且系爭土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遭拍賣而未能返還,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上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扣抵上開律師費及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加計通貨膨脹幣值後之價款128萬5438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 價額8億2000萬元予上訴人,兩者相抵銷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億1871萬4562元(計算式:8億2000萬元-128萬5438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應返還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1億8031萬5111元及85、86年度地 價稅693萬5481元、有益費用即律師費460萬元及搬遷補償費用2235萬4000元,合計2億1420萬4592元,並與上 訴人請求償還之價額相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則扣除原審已判准之6億450萬9970元(已確定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億1420萬4592元(計算式:8億1871萬4562元-6億450萬9970元=2億1420萬4592元)。 五、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億1420萬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