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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達謙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參加人
-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苓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布匹,自民國97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55萬6,550元,上訴人僅給付5,130萬0,434元,尚欠825萬6,116元。參加人於97年7月1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嗣定期2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收受該催告函,惟未給付等情,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5萬6,11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參加人貨款5,749萬4,698元。伊已清償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各90萬元之票號ZA0000000、ZA0000000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應參加人要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經伊同意並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88萬元。又參加人自97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927萬0,6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3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同意給付伊預扣利息150萬8,171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1,077萬8,810元,與伊所欠貨款抵銷後,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97年2、3、4、5、6月份之貨款分別為337萬7,391元、977萬8,020元、1,239萬0,025元、2,018萬1,450元、586萬8,682元,共計5,159萬5,568元。
㈡參加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胚布代染事宜,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1,153萬9,002元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為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分別為2月份337萬7,391元、3月份977萬8,020元、4月份1,239萬0,025元、5月份2,018萬1,450元、6月份586萬8,682元,共計5,159萬5,568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請款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其中2月份41萬7,375元、3月份210萬6,878元、4月份273萬6,234元、5月份163萬8,001元、6月份78萬6,097元,7月份27萬6,400元,共計796萬0,985元,業據提出訂單、出貨明細單、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外放證物原證7至11號),經勾稽上開資料內記載訂單數量、出貨明細及請款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又參加人7月份貨款,參加人出貨後製作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經上訴人退回,參加人因而將之作廢等情,亦有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2頁),亦可信實。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未開立7月份發票供核對云云,實不足採。總計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5,955萬6,553元(51,595,568+7,960,985=59,556,553)。
⒉上訴人又辯稱:出貨明細表無上訴人簽名,請款金額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惟按參加人貨品均向下游廠商直接出貨,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過程上訴人並無派員在現場,自無上訴人之簽收,若各該出貨單非真,上訴人亦未收到貨物,上訴人又何以自承其對參加人之97年2月至6月貨款債務即達5,836萬2,246元(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面、卷㈡第139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若干?
⒈97年2、3月份貨款計1,567萬9,664元:上訴人已付清97年2月份貨款337萬7,391元、41萬7,375元、3月份貨款977萬8,020元、210萬6,878元:此有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於97年5月24日所簽認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31、132頁)在卷可稽。切結書上載明:「因部分布有瑕疵及超交數量布超重造成短裝及晚交造成扣款等因素扣除款共剩餘」等字樣。吳苓蓉亦稱:「切結書的簽發是如果當月的貨款有付的話,就簽一張切結書,表示當月貨款已經清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業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吳苓蓉始於97年5月24日簽認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15日鑑定書(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29頁)「鑑定結果」欄記載:「甲1、甲2類筆跡(即2008年2、3月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2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吳苓蓉庭寫筆跡原本1紙、凱讚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原本紙;其上『吳苓蓉』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字樣,足見系爭97年2、3月份之切結書確係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吳苓蓉所親自簽認無訛。上訴人確已付清參加人97年2、3月份之全部貨款1,567萬9664元。
⒉以現金支付計2,975萬0,101元:附表一所載編號⒈97年5月5日89萬3,399元、編號⒎同年6月5日123萬8,636元、編號⒕同年7月3日220萬元,計433萬2,035元,係上訴人、參加人、訴外人協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昌公司)協議,由上訴人預扣期前付款之利息,匯款予協昌公司,清償參加人對協昌公司之貨款債務443萬7,101元,以抵付上訴人對參加人之443萬7,101元貨款,已據證人即協昌公司負責人劉成金先證述:「寶欣總共要給付我工繳220萬,因為我不收寶欣的票,寶欣會要求上訴人直接匯款給我們」、「(這兩筆款項匯款後寶欣有無向你們確認?)有」、「(上訴人為何會匯款給你)97年間,參加人、凱讚公司及協昌公司,三方協議寶欣的工繳由凱讚匯給我」、「(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匯款893,399元,是要支付參加人那一月份的工繳?)是3月份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915,489元」、「(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匯款1,238,636元,是要支付那寶欣那一月份的工繳?)是97年4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1,273,006元」、「(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匯款220萬是支付寶欣那一月的工繳?)97年5月的工繳,該月份的工繳是2,248,606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69頁背面、第151頁)屬實。則應認上訴人係清償參加人443萬7,101元,故附表一總計2,964萬5,035元應加計10萬5,066元(4,437,101-4,332,035=105,066),為2,975萬0,101元。
⒊以支票支付計717萬5,0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上訴人為支付97年5月份貨款,交付參加人如附表二所載編號⒊至⒎支票,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依序32萬5,000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支票5紙,參加人就其中系爭支票2紙返還上訴人,由上訴人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88萬元(即附表一所載編號12、13款項),於扣除該2紙支票面額後,為717萬5,0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已清償參加人貨款為5,260萬4,765元(15,679,664+29,750,101+7,175,000=52,604,765)。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金額為5,955萬6,553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5,260萬4,76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95萬1,788元(59,556,553-52,604,765=6,951,788)。惟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之貨款5月份為2,181萬9,451元(20,181,450+1,638,001=21,819,451)、6月份為665萬4,779元(5,868,682+786,097=6,654,779)、7月份為27萬6,4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指定應抵充之貨款,則應以貨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扺充。準此,上訴人5月份貨款尚有2萬0,609元未清償、6月份貨款665萬4,779元、7月份貨款27萬6,400元,均未清償。次查上訴人對於應付參加人97年5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0月5日給付;對於應付97年6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1月5日給付;對於應付97年7月份貨款,因係非洲的馬拉威(見上訴人採購單上之交貨地點:Ma lawi),所以應於97年12月5日給付,已據證人魏子慧證述:「(交易方式?)月結三個月是亞洲,月結四個月是非洲,所有布廠都一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不足為採。則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97年5、6、7月份貨款,依序自97年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始有給付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97年5、6、7月份貨款,依序自97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又參加人已於97年7月11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1日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讓與通知及回執(見原審卷㈡第65頁、原審外放證物5、6)可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5萬1,788元,及其中2萬0,609元自97年10月6日起,其中665萬4,779元自97年11月6日起,其中27萬6,4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支票面額各90萬元,係應參加人要求提前拆換現金,並願支付匯差及利息等費用,經伊同意並折算後,於97年6月27日匯款84萬元、97年6月30日匯款8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參加人將系爭支票退還凱讚公司,要求凱讚公司以匯款支付貨款,惟未同意扣除匯差或利息,參加人與凱讚公司之交易均以新臺幣付款,無匯差問題,凱讚公司於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扣匯差費用6萬元、2萬元,顯無預扣利息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㈡第50、51頁),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苓蓉並稱:「(提示上證12及13支票等,有無意見?)支票是貨款,因為票期開很長,而當時老闆娘不在,所以無法改日期,後來我拿去改時就被扣匯差及利息」、「(被扣匯差及利息為何沒有為反對的意思?)因為有時是收到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4頁背面),可知參加人並無同意或默認上訴人之扣款,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扣除匯差及預付利息之約定,復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參加人自97年起多次遲延交貨,致伊遭客戶扣款及負擔空櫃費用共計927萬0,639元,且參加人自97年3月起,要求伊提前給付貨款,同意給付伊預扣之利息150萬8,171元,二者合計,參加人共應給付伊1,077萬8,810元,主張扣抵貨款云云,固據提出出貨統計表、遲延出貨統計表、2008年份成衣額外費用統計表,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兼業務魏子慧、證人吳美月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計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參加人負責人吳苓蓉到庭否認上訴人有反映交貨遲延情形,係上訴人自行取消7月份訂單等詞,證人魏子慧、證人吳美月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參加人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致上訴人公司遭客戶扣款、負擔空櫃費用之情事,且衡情參加人倘有給付遲延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何以於本件債權讓與之前,上訴人從未向參加人反映或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參加人完成布疋後尚須由位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製成成衣,始出貨給美國客戶,則上訴人對美國客戶之交貨遲延何以見得非因位於越南、馬拉威之成衣代工廠所致?上訴人不得執此扣抵貨款927萬0,639元。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自97年3月起,要求上訴人提前給付貨款,同意預扣利息150萬8,171元,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5萬1,788元,及其中2萬0,609元自97年10月6日起,其中665萬4,779元自97年11月6日起,其中27萬6,400元自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以現金支付 ┌──┬────┬──────┬─────┬─────┐ │編號│ 日 期 │ 付款金額 │ 貨款月份 │ 票 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 97.5.5 │ 893,399元 │ 4 │ 97.9.5 │ ├──┼────┼──────┼─────┼─────┤ │ 2 │ 97.5.12│2,400,000元 │ 4 │ 同 上 │ ├──┼────┼──────┼─────┼─────┤ │ 3 │ 97.5.15│1,277,000元 │ 4 │ 同 上 │ ├──┼────┼──────┼─────┼─────┤ │ 4 │ 97.5.26│4,406,000元 │ 5 │ 97.10.5 │ ├──┼────┼──────┼─────┼─────┤ │ 5 │ 97.5.30│2,000,000元 │ 5 │ 同 上 │ ├──┼────┼──────┼─────┼─────┤ │ 6 │ 97.6.2 │3,500,000元 │ 5 │ 同 上 │ ├──┼────┼──────┼─────┼─────┤ │ 7 │ 97.6.5 │1,238,636元 │ 5 │ 同 上 │ ├──┼────┼──────┼─────┼─────┤ │ 8 │ 同 上 │1,500,000元 │ 5 │ 同 上 │ ├──┼────┼──────┼─────┼─────┤ │ 9 │ 97.6.10│3,300,000元 │ 5 │ 同 上 │ ├──┼────┼──────┼─────┼─────┤ │ 10 │ 97.6.18│3,800,000元 │ 5 │ 同 上 │ ├──┼────┼──────┼─────┼─────┤ │ 11 │ 97.6.20│ 610,000元 │ 5 │ 同 上 │ ├──┼────┼──────┼─────┼─────┤ │ 12 │ 97.6.27│ 840,000元 │ 6 │ 同 上 │ ├──┼────┼──────┼─────┼─────┤ │ 13 │ 97.6.30│ 880,000元 │ 5 │ 同 上 │ ├──┼────┼──────┼─────┼─────┤ │ 14 │ 97.7.3 │2,200,000元 │ 6 │ 同 上 │ ├──┼────┼──────┼─────┼─────┤ │ 15 │ 97.7.7 │ 800,000元 │ 6 │ 同 上 │ ├──┴────┴──────┼─────┴─────┤ │總計: │註: │ │ 29,645,035元+105,066元 │凱讚公司以編號1、7、14│ │ =29,750,101元 │,計 4,332,035元,代清│ │ │償參加人對協昌公司之貨│ │ │款債務 4,437,101元,故│ │ │應加計105,066元 │ └──────────────┴───────────┘ 附表二:以支票支付 ┌───┬────────┬─────────────┐ │ 編號 │ 日 期 │ 支票金額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1 │ 97.9.5 │ 1,400,000元 │ ├───┼────────┼─────────────┤ │ 2 │ 同 上 │ 3,650,000元 │ ├───┼────────┼─────────────┤ │ 3 │ 97.10.5 │ 325,000元 │ ├───┼────────┼─────────────┤ │ 4 │ 同 上 │ 900,000元 │ ├───┼────────┼─────────────┤ │ 5 │ 同 上 │ 900,000元 │ ├───┼────────┼─────────────┤ │ 6 │ 同 上 │ 900,000元 │ ├───┼────────┼─────────────┤ │ 7 │ 同 上 │ 900,000元 │ ├───┴────────┼─────────────┤ │註:參加人就票面金額90萬│總計: │ │ 元之支票,其中 2紙已│ 8,975,000元-1,800,000元│ │ 退還凱讚公司,故應扣│=7,175,000元 │ │ 除該 2紙票面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