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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 當事人
    王演芳呂木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上訴人 呂木村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予上訴人,作為伊向上 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依實際金額以10%計息」;嗣91年1月14日經賴麗鴻核對伊向上訴人借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247,078元,扣除90年12月31日伊以互助會之客票兌現還款252萬元,至91年1月21日借款餘額為59,747,078元,而上訴人陸續出售伊提供擔保之股票得款155,503,946元,扣抵上 開借款後,上訴人應返還95,756,868元。伊自上訴人處取得對帳單3份,製作日期為92年12月25日(原證六-①)、93年2月3日(原證六-②)及93年2月13日(原證六-③),起訴 狀附件一「被告應清償債務計算表」所載內容分別出現在93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上,上開對帳單係上訴人指 示其負責之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鍾美雲所製作,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對帳單之真正。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405,682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5,756,868元本息,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20,351,186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該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之股票數量難以統計,否認有收足協議書所載股票516萬股,伊處分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 僅得款96,060,920元。被上訴人於87年間積欠伊1,500萬元 本息,加上系爭借款餘額53,247,078元、伊之代墊款145,658,523元,被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12月間向伊借款美元10,500.79元、3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分擔共同操作股票之虧損、91年4月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虧損款項,計算後被 上訴人提供之股票尚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故伊無還款義務。雖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形式為真正,惟實質內容非真正;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否認對帳單帳目明細之真正,於本件中卻選擇對其有利部分為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對帳單倘為真正,依其上所載,被上訴人猶欠伊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故已無可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4月1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90年4月12日協議書),於90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鍾美雲依上訴人 指示製作92年12月25日、93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之95年3月21日筆錄為真正,有 借款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帳單、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80、9-10、23、43-50、51-60、61-70、30-35頁),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股票,其中以李明澤名義 登記部分2,110張提撥公開承銷,承銷價格為每股28元,扣 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實際得款58,902,760元,該款由承銷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協和公司,再由協和公司簽發支票予李明澤,李明澤將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抵付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下稱更㈠卷》一第178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伊提供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作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至91年1月21日止,借款餘額為59,747,078元;而上訴人出售伊提供擔保之股票得款155,503,946元,扣抵欠款後應將餘款返還,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908條後段規定, 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 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5,160,000股(4,300,000股及89年度盈餘配股860,000股),給予乙方(上訴人)作為擔保。」 ,第4條:「甲方同意其所擁有之股票將來於協和公司之股 份公開承銷時,優先償還乙方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9 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係「擔保」債權之用,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為記名式有價證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占有股票,得處分股票,並就股票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是被上訴人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係本於設質之合意,性質上應屬股票設定質權,縱交付股票背書處未記載設質或其他同義文字,仍不影響股票質權之成立。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基於委任關係由上訴人處分股票用以償債,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處分股票係基於委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90年4月12日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 供其在鴻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李明澤等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3,310張;4,300,000股,給予乙方(上訴人)作為擔保。(股票明細如附件一)」,有借款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 交付協和公司股票430萬股予上訴人,應可認定。又協和公 司89年度之盈餘分配,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為:「…每股配發2元,即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有協和公司90年股東會議事錄可憑(同上卷一第87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0年6月12日申報生效(同上卷一第88頁 ),而協和公司於90年8月14日公告其增資股票訂於90年8月15日起開始發放(同上卷一第91頁),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供擔保之股票由上訴人保管及運作、第2條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名下協和公司股票共計5,160,000股(4,300,000股及89年盈餘配股860,000股),給予乙方(上訴人)作為擔保。」(同上卷 一第9頁),則被上訴人除交付上訴人430萬股股票外,於上訴人保管股票中,因協和公司分配股息等亦屬被上訴人之股票,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股票共516萬股(即430萬股+配股86萬股《4,300,000×20%=860,000》,參照上訴人因 刑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調查站)稱:「…(〈提示協和公司扣押物編號壹之九、借款協議書〉這份借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這份借款協議書係90年6月15日,結算呂木村向我 借款1億8千1百餘萬元所簽下的借款資料。當時呂木村提供 李明澤以及他個人名下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給我作為擔保 ,但是呂木村在協和公司上市之前,要求我將上述股票轉賣給公司員工,作為股權分散之用,我大約是以每股16點8元 (正確金額以實際買賣金額為主)的金額賣給員工,總得價款約8千萬元歸我所得,作為呂木村償還我的部分借款。… 」(同上卷一第185-186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訊問時稱:「…(協和公司在上市之前,呂木村提供給你擔保的股票,是否在上市前就賣掉?)是。在掛牌前就賣掉了。…(借款協議書中寫明呂木村給你保管5,160張股票,依照你的帳目,只賣了3,050張,其他股票何在?)李明澤公開承銷的2,110張也是我保管。…」(同上 卷一第178-179頁),是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516萬股股票;又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發給上訴人之信函記載:「…王演芳先生(上訴人)與本人(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訂立協議書,由本人交付5,160,000股協和公司股票由其保管及運作…」(同上卷一第13頁),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於同年93年3月間委由律師回復( 同上卷一第14頁),在信函中對被上訴人已交付516萬股股 票一事並未表示異議,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提供協和公司股票516萬股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確已 收足,應堪認定(詳細股數及90年、91年度除權股息等,詳後述),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股票股數(同上卷一第9-10、79-81頁),自不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質押,其借款項目明細與計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賃公司還款,以借款之全 數計息10%、原借款餘額,以借款之半數計息10%、三家公司貨款,不計息0%,並於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依實際金額以10%計息」, 有借款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兩造就上開 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均不爭執,茲就上開各筆款項明細,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書「原借款餘額」係依賴麗鴻91年1月14日借款 明細表:「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同上卷一第11頁),兩造就賴麗鴻所製作上開明細表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下稱更㈡卷》一第150頁反面),是原借款餘額應為53,247,078元 至明。 ⑵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租賃公司還款」為「19,641,110元」,此與賴麗鴻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中所列「華信/中泰/中租19,641,110元」屬同一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11頁),此 筆債務屬「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之範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㈡卷一第151頁反面);另上訴人曾於91年1月21日借款650萬元予 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借據為證(同上卷第104、11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帳單所載為真(見原審卷一第8、43、51 、61、69、70頁),是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有向上訴人 借款650萬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包括「原借款餘額 」、「租賃公司還款」、91年1月21日借款等之借款總額為 59,547,078元(即53,247,078+6,500,000=59,747,078)。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部分,依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所作借款明細表記載:「90年6月6日 協和A/R、N/R(英倫)26,208,336元、90年6月7日協和A/R 、N/R(得藝)32,148,939元、90年6月8日協和A/R、N/R( 柯達)16,923,950元,」,合計金額75,281,225元,上開三筆款項均記載「不計息」,該三筆款項合計金額與不計息之記載,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貨款金額75,281,225元」、「不計息」均相同,又依賴麗鴻91年1月14日明細表所 列核算「呂總向王董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此筆總額53,247,078元之計算細目為90年3 月20日得藝科技5,060,000、90年3月26日太設9,339,581、90年3月26日呂木村1,00,000、90年6月6日華信/中泰/中租19,641,110、90年8月2日以互助會16張客票《計252萬》2,000,000、90年12月19日還中租迪和12,643,647、90年12月31日8/2互助會客票調現利息82,740、91年1月4日代還池董借款6,000,000,並扣減91年12月31日還款(互助會客票兌現)-2,520,000,上開金額旁均有『☆』記號,故記載「『☆』呂總向王董私人借款餘額為53,247,078元」(即5,060,000+9,339,581+1,00,000+19,641,110+2,000,000+12,643,647+82,740+6,000,000-2,520,000=53,247,078),而三家公司貨款旁之記號為『△』,其總額75,281,225元是包含在明細表下方所載:「『△』王董(上訴人)代墊金額145,658,523元」範圍(同上卷一第11頁),故計算後總額為198,905,601元(即53,247,078+145,658,523=198,905,601),可見上開『☆』借款餘額53,247,078元不包括「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又鍾美雲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作之93年2 月3日及13日對帳單,就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部分已無三家 公司貨款75,281,225元之記載,係將「協和A/R、N/R(英倫)本金26,208,336、協和A/R、N/R(得藝)本金32,148,939、協和A/R、N/R(柯達)本金16,923,950,小計75,281,225元」列入公帳部分(同上卷一第52、63頁),參照上訴人於93年5月7日調查筆錄自承「…90年6月間英倫唱片公司、得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達錄影帶等三家公司透過呂木村向我借款,呂木村表示該三家公司與協和公司因業務往來積欠協和公司款項,要我先借款6,400萬給三家公司,並言明三 個月後返還借款,於是我在90年6月6日要王百祿自我個人帳戶提領63,994,332元,並於當日分別以英倫唱片公司名義匯14,921,446元,以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二筆匯2,000萬元及12,148,939元,以柯達錄影帶公司分四筆匯50萬元 、6,813,167元、8,710,783元、90萬元至協和公司帳內…」(見更㈡卷一第100、101頁),是其自承三家公司貨款即為英倫、得藝、柯達公司借款,該「三家公司貨款」既於明細表上記載「不計息」,而列入「王董代墊金額145,658, 533元」內,可見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並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且上訴人稱92年12月25日、93年2月3日、13日之對帳單即為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內帳,上開項目屬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負債項目,金額為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分擔者(見更㈠卷一第188、189頁),並提出上開日期之3份對帳單為據( 同上卷一第194至224頁),依93年2月13日對帳單所載公帳 部分,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扣除91年8月2日17,500,000元、91年10月1日23,750,000元、91年12月30日16,007,072元、91年12月30日8,735,000元、92年7月1日6,000,000 元、91年7月30日2,500,000元、小計74,492,072元,係以其他出售股票方式取償共74,492,072元,餘款789,154元(應 為789,153元)則記載「王董應收協和」(同上卷一第195頁),是兩造就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已於系爭協議書經另行行合意改列公司帳而計入協和公司代墊款145,658,523元,並由他處取償,餘款789,153元因屬公帳部分,應向協和公司收取,不得由被上訴人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取償。⑷雖上訴人稱90年10月間因國外Outlook Service Limited公 司與協和公司往來,該公司電匯美金194,994.21元至伊使用之香港匯豐銀行王百祿帳戶請伊匯予協和公司,因被上訴人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請伊湊足美金30萬元後匯給協和公司,該差額美金10,500.79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90年12 月間,亦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被上訴人再請伊自匯豐銀行鍾美雲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屬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王百祿「Account Statement理財專戶對帳單 」記載:「08/10/2001 TT.HKH695295HKUR Outlook Servece limited存入194,994.21(美金)…16/10/2001 TTCHK100780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reft co.6-00025支出300,000(美金)」(見本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42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53頁);鍾美雲之「Account Statement理財專戶 對帳單」記載:「2/2001FZ000000000000 REF TC00-00000TT CHK101030 King's International Multreft co.6-00039存入300,000.00(美金)…07/01/2002 TT MNZ000000000 Hsuan Technology Inc存入382,794.27(美金)」(同上卷一第54頁),依所載內容僅能證明王百祿及鍾美雲之帳戶有存入、支出上開款項,然上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借款,無從據此認定,況上訴人稱王百祿帳戶匯出美金30萬元係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而匯款等語,該差額美金10,500.79元, 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另90年12月間美金30萬元,上訴人稱係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由匯豐銀行鍾美雲帳戶匯入,該筆美金30萬元既為美化協和公司帳面,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7日簽立積欠4,000萬元承諾書,該筆債務經結算餘額為2,1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以年息10%計算,餘600萬元以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而賴麗鴻計算之項目並未包 括此款云云;然上開600萬元債務已經賴麗鴻列入借款明細 表中記載「『☆』代還池董借款6,000,000元」計入借款餘 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另1,500萬元係因上訴人擔任宏 典科技公司董事長期間尚有Imax&Showscan債權轉移部分未 解決,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立協議書,以被上訴人取回上 開債權權益時始有給付該款之義務(同上卷一第126頁), 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回該權益,尚無給付義務,雖上訴人稱有擬制條件成就之情形,但未舉證,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萬元,應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共同提供股票由 伊操盤,兩造各負擔一半之相關費用及盈虧,伊提撥方略公司及百世富公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操作後虧損108,155,588、82,641,92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虧損95,398,755.5元;於91年4月間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不足,經主管機關命補足差額股票,兩造合意由伊暫以監察人劉克宜名義補足股票,參與協和公司91年現金增資,該帳號最終虧損13,299,342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虧損;另協和公司於91年5月辦 理現金增資,每股認購金額25元,因部分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被上訴人洽張志良及唐希平,以每股25元認購協和公司增資股1,900張,並向該二人保證獲利,如有虧損,以原價 買回,然自協和公司完成增資後,股價即有向下修正之壓力,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伊出面接洽訴外人白 鎮龍負責操盤買進賣出協和公司股票,期能維持協和公司股價以免須賠償張志良2人之損失,惟仍無力回天,自91年6月至92年底護盤損失計85,327,07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依此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提出百世富公司結算資料、方略公司結算資料、劉克宜結算資料、士林地院檢察署起訴書、匯款紀錄為證(見上訴卷一第55-62、63-66、67、68-72、73-7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共同提供協和公司股票,由上訴人保管及運作,係為拉抬炒作協和公司股價,並非經營合夥事業,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依合夥關係分擔運作協和公司股價之虧損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同意 ,除甲方提供上述之擔保股票交由乙方保管外,乙方亦提出等額之股票由乙方共同保管及運作,其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雜費等,甲、乙雙方各分擔一半。」(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此約定,僅關於 「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雜費等」由兩造分擔各半,而關於非屬兩造提供股票所為保管運作而衍生之虧損,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範圍 內,且依上訴人所稱百世富公司、方略公司及劉克宜之結算資料固載有虧損之情(見上訴卷一第55-62、63-66、67頁),匯款紀錄亦有自91年6月3日至93年2月6日對白龍村等人之匯款紀錄(同上卷一第73-77頁),惟上開文書資料均無製 作者之印文或簽名,無從得知何人製作,其形式及實質均難認為真正,且以百世富及方略公司所操作之協和公司股票是否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提供之股票,無從 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百世富、方略公司之結算資料判斷得知,自難僅以上開資料,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提撥方略公司及百世富公司持有之協和公司股票,負擔一半之操作股票買賣後結算虧損95,398,755.5元云云,為不足取。另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94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10575號、第12016號、第12148號、 第12705號起訴書固記載「…王演芳、呂木村並保證張志良 、唐希平獲利,若渠2人認購後發生虧損,將以原價每股25 元買回該1,900張股票,嗣因協和公司之股票慘跌,…王演 芳、呂木村遂指示劉美雲將其餘4,750萬元…作為買回張志 良、唐希平所持有之協和公司股票1,900張之價金」(見上 訴卷一第71頁),然縱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曾以4,750萬元向 張志良、唐希平買回協和公司股票,就護盤協和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一事屬實,惟如前所述,該非屬兩造提供股票所為保管運作而衍生之費用或虧損,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範圍,故其前揭主張仍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稱兩造以訴外人劉克宜名義補足協和公司股票及參與協和公司91年現金增資之損失部分,亦非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仍不得由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扣抵。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發未經提示面額84,804,579元、413,348元,發票日均為90年6月30日之支票2張(見更㈠卷二第53、55頁),主張上開支票係 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協和公司債務,故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擔保範圍及於伊提供給協和公司之資金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且系爭協議書末備註記載:「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僅係約定「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並未約定其他金額由賴麗鴻核對,而賴麗鴻所製作明細表末所載「王董代墊金額145,658,523」,依兩造於95年6月12日所立協議書記載,係協和公司欠上訴人之金額(見更㈠卷一第11、100頁),無從認係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 票擔保之範圍。 ⑹另兩造於95年6月12日訂立協議書,記載雙方對於協和公司 之墊款及債務,經會算後確認上訴人對協和公司之債權為11,510,470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雖上訴人稱該紙協議 書係無效(見更㈡卷一第15頁反面)。惟因其上所載係上訴人與協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此與被上訴人所欠私人帳款無涉,無從據此為認定兩造間結算後之債權數額。 ⑺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計算後,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為59,747,078元(53,247,078+6,500,000=59,747,078 ),此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股票所擔保之範圍。 ㈣關於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部分: ⑴依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呂木村私帳」內有91年1月14日明 細表、93年2月3日、93年2月13日對帳單、出售股票明細等 資料(見更㈠卷一第192-221、卷二第15-43頁),而鍾美雲於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552號洗錢防制法案偵查時證稱:「…(提示呂木村私帳,有無看過?)有,這份是我做的,是王演芳及王百祿叫我做的…(請說明呂木村私帳?)這是根據王百祿及王演芳拿給我的借款協議書及口頭告訴我所寫的。…王演芳說要做很多版本向呂木村要錢,看呂木村要用哪一個版本…」(見更㈠卷二第9、10頁),上訴人於原 審亦自承對帳單為其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是上開對帳單既為上訴人指示鍾美雲所製作,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真正。雖上訴人稱其賣出股票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內云云(見上訴卷二第124頁),嗣改稱刑事案卷內無被上訴 人主張之股票成交紀錄(見更㈠卷一第278頁),惟鍾美雲 是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對帳單,其上既有被上訴人質押給上訴人之股票及出售股票價款等之詳細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51、61頁),自足為計算上訴人出售質押股票之依據。而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此等資料從被上訴人辦公室扣得,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云云(見更㈠卷一第16頁),係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⑵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2日提交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共430萬股,其中登記在李明澤名下49萬股,登記在鴻飛公司名下82萬股,嗣亦改登記李明澤名下,故李明澤名下共131萬股, 而賴麗鴻名下共140萬股、曾絳薇名下共159萬股,合計430 萬股(即4,300張),有借款協議書及協和公司股票明細可 參(見更㈡卷一第90至92頁),因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贖回李明澤名下供擔保之80萬股,故李明澤名下股票共211 萬股(即131萬+80萬),鍾美雲於偵查中稱「…『李明澤2,110張,承銷28×0.997』這是公開上市時要撥一些股票給 人抽簽,呂木村向王演芳借款,拿了2,110張公開承銷後, 所得款項做為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上訴人對 於提撥李明澤名下股票2,110張及公開承銷價為58,902,760 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更㈡卷二第151頁),可見李明澤名 下之股票共2,110張,股價共58,902,760元;又依上開明細 表所載,被上訴人以曾絳薇、賴麗鴻名下股數交付上訴人共2,000張、2,990,000股(見更㈡卷一第92頁),協和公司89年度之盈餘分配為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有協和公司90年 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以賴麗鴻持股1,400,000股,分配股利為280,000股(即1,400,000×20%=28 0,000),合計1,680,000股,曾絳薇名下股數1,590,000股 ,分配股利為318,000股(即1,590,000×20%=318,000), 合計1,908,000股,故賴麗鴻與曾絳薇2人名下股票合計3, 588,000股(股本2,990,000+股利598,000),此與鍾美雲 製作之92年12月25日對帳單、91年2月6日、91年3月29日還 款紀錄所載質押股票股數相符(見更㈡卷二第50至52頁),就上開股票出售情形為①於91年1月11日出售其中之3,004張之一半即1,502張②台中出售800張+25張的一半即400張+ 12.5張③台中太祥310.4張的一半即155.2張④剩餘股票1,518.3張。合計3,588張(即1,502+400+12.5+155.2+1,518.3=3,588),有93年2月3日、13日之對帳單可稽(同上卷 二第69、79頁),上開出售股票股數合計為2,069,7張(即 1,502+400+12.5+155.2=2,069.7),所餘股票為1,518.3張(即1,518,300股),依協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該公司90年及91年股息分配為每千股150股及100股,有該公司91年第3次、92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可參(同上卷二第38、39、42、44、45、48頁),故上開剩餘股票1,518.3張(即1,518,300股),依協和公司90年、91年董事會決議配股比例計算,除權後總股數為1,920,650股(即1,518,300×1.15×1.1=1,920,649.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鍾美雲製作之93年2月13日對帳單將 1,518.3張股票除權後之股數記載為2,004,156股,係誤認90年度股息為每千股200股(91年度為100股)後計算所得之數額(即1,518,300×1.2×1.1=2,004,156),應屬有誤,併 此敘明。 ⑶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股數共6,100,350股(即2,110,000+2,069,700+1,920,650=6,100,350)。而上訴人出售上開供擔保股票所得金額,依鍾美雲93年2月3日、2月13日所製作之對帳單所示,其中私帳部分(呂 的借款)第二欄位記載「減」即為出售協和公司股票以抵減借款,出售情形為⒈李明澤2,110張,承銷@28*0.997(﹩58,902,760)。⒉91.01.11出售價款-出售3,004張,各一半 計1,502張(﹩54,401,142)。⒊台中出售價款1/2(800張 @28+25張@32)(﹩11,600,000)。⒋「台中太祥155.2 張@28(310.4張/2)(﹩4,345,600)(見更㈡卷二第69、79頁)。另外,剩餘股票1,518,300股,除權後為1,920,650股,被上訴人自承係以每股13.10元出售,(同上卷二第52 頁),並有前揭對帳單可據(同上卷二第57、60-1、64頁),計算後得款為25,160,515元(即1,920,650×13.1=25,16 0,515,故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股票所得金額共154,410,017元(即58,902,760+54,401,142+11,600,000+4,345,600+25,160,515=154,410,017)。 ⑷雖上訴人稱伊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其中曾絳薇名下89萬股,賴麗鴻名下144萬股,於協和公司上市前,經兩造 同意以每股16元計算售予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58頁),惟上訴人所稱以曾絳薇、賴麗鴻名下之股票以 每股16元價格出售予伊,所提出之繳款書日期為90年6月5日,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且與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所載出售股票日期為92年6月2日至92年2月24日不同(見原審卷一 第56、65頁),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李明澤名下股票於協和公司上市前,由被上訴人提撥2,110張 以每股16元供公開承銷(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更㈠卷一第19頁),然其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供質押股票以李明澤名義登記2,110張,經提撥公開承銷之價格為每股28元(見更 ㈠卷一第10頁),查前者在鍾美雲製作之對帳單上並無記載,後者始有記載,故李明澤名下之股票2,110張,經提撥公 開承銷之價格為每股28元,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有據。至於上訴人稱依被上訴人聲請函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等協和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確有被上訴人所稱股票交易情形云云。雖宏遠公司等回函或因所函查之股票交易人未在該公司開戶、或因股票號碼無法判別、或因交割時間久遠已無資料存檔等而未查明(見更㈡卷一第201至234、239至241頁),然上訴人所出售之股票股數既已於鍾美雲之93年2月3日、2月13日所製作之對帳單記載明 確,自不因宏遠公司等已查無或資料不全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59,747,078元,而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股票所得款項計154,410,017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金額為94,662,939元(154,410,017元-59,747,078元=94,662,939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清償其依系爭協議書計算後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3頁),經上訴人收受該催告函文,有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可憑(同上卷一第1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5,405,682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應予准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351,186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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