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隆 上 訴 人 陳正祥 章添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麥少保 被 上訴人 鄧双龍 法定代理人 魏善珍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陳文祥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陳正祥、章添福連帶給付、㈡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申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並因而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伊病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92小時,病發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均超過72小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下稱長庚職病防治中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伊之病症為職業所促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審定伊為職業疾病,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因江申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命伊超時加班,致伊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江申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民法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陳正祥為伊之直屬主管 ,章添福為江申公司管理部經理,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伊超時加班,致伊過勞工作,其等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江申公司為其2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有: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733萬8,948元:伊因職災終身喪失工作能力100%,以平均工資4萬3,115元計算,每年減少51萬7,380元,至伊65歲 退休止,尚有23.33年,為814萬0,948元,扣除已領勞保失 能給付80萬2,000元,上訴人應給付733萬8,948元。②看護 費用:伊為60年3月11日生,於100年8月24日發生本件職災 ,伊因全身癱瘓,終生須他人照護,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 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伊之平均餘命40.7年,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每年72萬元,一次給付為1,623萬0,683元,縱伊聘用外籍看護,以每人每月2萬0,906元,需2名看護輪流照顧,每月看護費為5萬6,906元。③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及衛生耗材費共647萬1,739元:伊需支付醫療器材及衛生費用品,每月2萬3,412元,平均餘命40.7年,每年費用28萬0,944元,一次請求為647萬1,739元。④非財 產上賠償400萬元:伊原來身體健壯,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因本件職災而癱瘓,需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請求非財產上賠償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 第1項,及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04萬1,370元(7,338,948+16,230,683+6,471,739+4,000,000=34,041,37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8萬5,738元,及江申公司自102年3月21日起,陳正祥、章添福自10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工作中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伊要求加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依職保法第7條請求江申 公司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於98至99年間有肝功能異常、血脂異常及體重過重等病史,每日有抽10支香菸之習慣,應為促發100年8月24日心跳停止及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之加班經其自己同意,非不法行為,且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縱江申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要求延長工時,被上訴人仍須舉證江申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及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章添福為江申公司管理部經理,被上訴人任職熔接課,屬製造部,互不隸屬,章添福非其直屬主管,陳正祥雖為製造部組長,但加班為公司整體性制度,非陳正祥所決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章添福與陳正祥有何侵權行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㈡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所得,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應計入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被上訴人職災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工資為2萬7,840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㈢依臺大醫院104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鑑定意見, 被上訴人已符合植物人定義,依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新制身心障礙鑑定推動與現況研究報告,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15年,縱其現階段不符合植物人定義,但其有意識障礙,生活起居及大小便須他人照料,實質上趨近植物人,臺大醫院第二次補充鑑定意見係指一般正常40歲男性餘命為38年,非就植物人之餘命所為說明,故被上訴人僅得以15年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損失435萬3,419元。㈣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 係病人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費用,不得作為非住院植物人之照護費用。被上訴人符合聘外籍看護工之標準,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3,068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 查報告」認定植物人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6,371元為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1萬0,530元。㈤依行政院衛生署資料植物人長期照護平均每月耗材4,000至7,000元,以每月7,000元,依平均餘命15年及霍夫曼計算式 計算後為95萬8,39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計入。㈥實務上對植物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至15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40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㈦榮民總醫院之鑑定認被上訴人有吸菸習慣,且歷年健康檢查血壓、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有異常情形,無法排除其個人潛在危險因子,勞保局檢送之被上訴人職災給付申請資料中亦記載需考量被上訴人本身有抽煙習慣及肥胖問題,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被上 訴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㈧被上訴人已受領薪資補償48萬3,040元、勞保局發給20個月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金80萬2,000元、勞保失能年金36萬5,180元、未來可領取失能年金466萬2,636元、壽險給付71萬9,000元、醫療及住院補償8萬9,328元,總計712萬1,184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任職江申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致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經長庚醫院職病防治中心依勞委會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為職業所促發,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疾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已受領壽險給付71萬9,000元 等情,有天成醫院10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 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1年3月8日、5月18日、8月30日、7月30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8-13、69-71、85-8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江申公司要求超時加班而工作過勞,於100年8月24日工作中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職業災害致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而陳正祥為伊之直屬主管、章添福為江申公司管理部經理,放任江申公司要求伊超時加班工作,未善盡監督、保護義務,均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在江申公司工作之出勤統計表、出勤異動加班統計表及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1-68頁背面),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100年2月份為68小時、100年3月份為100小 時、100年4月份為87小時、100年5月份為86小時、100年6月份為79小時、100年7月份為112小時【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止已加班68小時】,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超出法律規定每月可加班時數46小時甚多,且於病發前之100年7月間加班時數更高達112小時, 約為上開法定每加班總時數46小時之2.4倍,顯已超出一般 勞工所可承受之工作時數,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而過勞之情形甚明。 ㈡就被上訴人本件工作中發生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依長庚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個案工作評估報告認:「以過去病史,依個案(即被上訴人)體檢報告顯示:95、96、97年度個人健康檢查紀錄有⒈肝功能異常⒉血脂肪異常⒊體重過重。…工作評估,個案為40歲男性,於汽車零件組件業從事電焊技術員工作1年3個月,每日工作班別需中班、晚班輪調,每月平均休息4天,…。結論:綜合該個案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 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個案為40歲男性,從事電焊技術員工作1年3個月,發病日前1個月加班 時數:112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84小時,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 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該患者職業傷病為職業所促發。惟需考量本身有抽菸習慣及肥胖之問題,且本身膽固醇、LDL-C 異常屬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綜合上述資料判斷時,宜審慎為之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而勞保局因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於101年3月8日發給被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2萬9,942元、5月18日發給17萬0,296元、8月30日發給6萬7,370元,101年7月30日發給失能給付,一次發給20個月80萬2,000元,有該局上開日期 函文可參(同上卷第69至71、85至87頁),嗣102年5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依照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即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同上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係長時間超時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至為灼然。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保法第7 條規定甚明,江申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因超時加班、工作過勞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職業災害,並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雖江申公司稱被上訴人有同意加班,其加班非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於休息區用餐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加班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有每日抽菸10支之習慣,於98、99年間有肝功能異常、血脂異常及體重過重等病史,應為促發100年8月24日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病發前確有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工作之情形,已如上述,而本件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上開病症是否為職業所促發之疾病,依該院104年2月13日回函表示:「…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⒋根據勞委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異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雖未明顯符合異常事件與短期工作過重,但如依2~6個月實際工作工時計算判斷 ,超過的時間符合過勞之標準,故此個案於工作中所發生之心跳停止等症狀,應視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確因職業所促發之病症,其於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與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有肝功能異常、血脂肪異常及體重過重病史,及有每天抽菸之習慣,僅是被上訴人個人身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等健康問題,並非引發被 上訴人100年8月24日「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而江申公司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故其稱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加班,被上訴人是在休息區用餐時病發等情,均無礙於本件為職業災害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章添福為江申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正祥為伊之直屬主管,共同實際負責管理、監督及指揮伊所從事之熔接業務,就江申公司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使伊在合法 工時內執行職務,有注意及保護義務,詎其等於伊發病前2 至6個月內,未盡督導、保護義務,放任伊每月加班逾46小 時之超時工作,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2人皆有過失,應與 江申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章添福、陳正祥與被上訴人同樣係受僱江申公司,章添福為管理部經理、陳正祥為製造部組長,均非僱用上訴人之雇主,顯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雇主,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其2人對伊有注意及保護義務 ,尚非可採。再被上訴人係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有薪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68頁),係隸屬製造部,與管理部經理章添福並無隸屬關係,有江申公司組識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難認章添福對被上訴人有監督、照護之 責,另依江申公司之員工報請加班規定,員工需否加班,係由各單位權責主管核簽,熔接課員工加班簽核之權責主管為製造部經理,有江申公司組織圖、出勤管理辦法、電子簽核系統簽報單等可參(同上卷一第121、122、124頁),陳正 祥僅係製造部熔接課熔A組之組長,難認有權決定被上訴人 應否加班,故被上訴人稱陳正祥對伊之超時加班,有監督、保護之責,亦難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章添福、陳正祥2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章添福、陳正祥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職業災害,江申公司應依職保法第7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已如上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江申公司賠償各項損害,分敘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後,先送天成醫院急診,於100年8月25日轉送長庚醫院診治,於100年9月27日出院,嗣101年9月11日回診時精神狀態仍成呆滯、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行為似2-3歲孩童狀態,就醫 學上而言,其四肢活動能力因腦部功能障礙而有影響,依回診日狀況評估,須全日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並須以藥物治療預防發生心肌或腦栓塞及心室頻脈、顫動等併發症等,有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547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而勞保局亦認定被上訴人因缺氧性腦 病變,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有該局101年7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另依壢新醫院102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認被上訴人因缺氧 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與失語症,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24小時需要專人照顧,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同上卷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00%之程度。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參,是被害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00%,故其請求江申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以其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伊之工作薪資,加計病發前加班所得加班費平均每月約4萬3,115元,做為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為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見延長之工作時間並非正常之工作時間,既非正常之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所取得之工作報酬加班費,顯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指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亦與被害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有間,故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通常可得收入,不應加計加班費。 ⑷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於發生前最後一個月100年7月之薪資包括全勤獎金1,5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夜點費3,000元、基本底薪7,570元、 本薪1萬3,970元、生產津貼5,320元、環境津貼1,650元,合計3萬4,810元,有100年7月下期薪資條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每年薪資為41萬7,720元(34,810×12=417,720) ,被上訴人係60年3月11日生(見原審卷一第7頁診斷證明書、第45頁勞工保險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2年2月7日起訴時至65歲(125年3月10日)退休時,尚有23年4月之可工作期間(見原審卷一第4頁),惟經核其可工 作期間應為23年1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52萬5,590元【417,720×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之23年霍夫曼係數》+(417,720×(16.0000 0000-00.00000000×0.09)=6,525,590元;其中15.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之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之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看護費用: ⑴依臺大醫院105年1月25日函覆本院之被上訴人鑑定後補充意見認:「本院校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之鑑定意見乃是根據鄧双龍先生(下稱鄧先生)住院及他院門診資料回復,根據定義,鄧先生符合植物人狀態的定義,然而於2015年8月19日本院門診到鑑定的結果,鄧先生不符合植物人之標 準,但符合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參照附件,其與UW《unresponsive wakefulness》的差別為可感受到自我及 外在事物,包括語言指令,視覺追蹤),此乃因植物人的狀態可能有所進步,但鄧先生仍舊是具有意識上的障礙。因此相關餘命研究無法評估鄧先生的餘命,只能給予參考,而根據此項研究一般男性民眾40歲時剩餘餘命大約38年。」(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終生癱瘓及意識障礙,依104年8月19日門診鑑定結果,不符合植物人的標準,但符合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而參考相關研 究,一般男性40歲時之餘命大約38年,可見被上訴人仍有38年之餘命。 ⑵雖江申公司主張依臺大醫院104年9月2日之鑑定意見,被上 訴人符合植物人之定義,依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科學研究中心老人醫學組暨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2月20日所做研 究,被上訴人於40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為15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然臺大醫院之上開回函所附鑑定報 告,係指一般40歲男子成為植物人時之平均餘命,而被上訴人雖終生癱瘓,但因病症有進步,不符合植物人之標準,故台大醫院先前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多少餘命之依據。 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依壢新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 與失語症,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24小時需要專人照顧」(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另依台大醫院之鑑 定報告亦認:「鄧双龍先生的身體狀況,於到院鑑定時之門診診察看出,其不具有自行照顧的能力,長期需他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其雖因病症有進步,不符合植 物人標準,但仍符合Minimally conscious state(極小意 識狀態),因其四肢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並無改變,故參照內政部及勞委會編印之「中華民國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所示, 身心障礙者居住機構、居家照護或僱人照顧者之每月費用- 按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分,植物人之平均每月費用為2萬6,371元,有上開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即為每年31萬6,452元(即26,371×12=316,452),被上訴人 於100年8月24日發生事故時為40歲,依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其平均餘命尚有38年(見本院卷三第5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684萬3,424元【316,452×21.625471=6,843,42 3.548,其中21.625471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江申公司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84萬3,424元。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 法字第54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頁)所示該院全日看護 費用2,100元,或以需2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致終身癱瘓,經長庚醫院治療後已於100年9月27日出院,是由居家看護人員看護,與仍在醫院治療需由醫療看護人員照顧之情形不同,自不應以醫院看護工每日2,100元做為被上訴人請求在家看 護費用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未舉證需2位外籍看護在家看護 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衛生耗材及醫療器材費用: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每月增加衛生耗材2萬3,412元之支出,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支出此部分衛生耗材費用,確屬必要,應予准許,以被上訴人每月支出2萬3,412元,每年為28萬0,944元(23,412×12=280,944),其餘命 為3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金額共607萬5,546元〈280,944×21.625471 =6,075,546.32,其中21.625471為年別單利5%第38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雖江申公司稱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資料可知植物人長期照護平均每月耗材僅4,000至7,000元,以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15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為95萬8,390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每月之衛生及醫療器材,實際所需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抗菌成人紙尿褲等費用明細、醫療器材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二第102至114頁),而江申公司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之資料(同上卷第168頁),係僅供參考之資料,並 非長期照護癱瘓之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實際所需之耗材費用,故江申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⑵至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電動床、氣墊床、潛隨挺輪椅、不鏽鋼附輪馬桶椅、站立訓練桌、按摩椅、血壓計等醫療器材費用共13萬8,527元、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元部分,經原審認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而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不再論述。 ㈣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撫金 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於99年度所得有39萬3,007元, 於100年度所得有31萬1,0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而江申公司資本 總額為7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億9,245萬4,110元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卷一第28、73-75頁),被上訴人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40歲之壯年男性,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重破壞,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令人同情,而江申公司係資本額7億元之公司,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係因江申公司要求超時加班、工作過勞致「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而終生癱瘓,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江申公司賠償共2,244萬4,560元(勞動能力減損652萬5,590元+看護費684萬3,424元+醫療器材費607萬5,546元+慰撫金300萬元=2,244萬4,560元) ㈥江申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本身有抽菸習慣及肥胖問題,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故其對本件職 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 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係因超時工作、工作過勞所導致,並非抽菸或肥胖、膽固醇、LDL-C異常所引起,況 被上訴人僅是消極配合江申公司之要求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江申公司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㈦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受領①薪資補償共48萬3,040元(勞保給付26萬7,608元+江申公司給付21萬5,432元=483,040)(見原審卷一第91頁)。②勞保局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80萬2,000 元。③勞工保險局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月之失能年金36萬5,180元。尚得領取之失能年金,自103年2月起至138年8月 (38年餘命末月)止,尚有35年6月,以勞保局給付每月失 能年金1萬8,259元(見原審卷第149頁),每年為21萬9,108元(18,259×12=219,10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總金額共454萬3,332元【219,108×20.553815+《219,108×(20.917451-20.533 815)×6/12》=4,543,332,其中20.533815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④壽險給付71萬9,000元。⑤醫療及住院 補償8萬9,3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2、143頁),總計700萬1,880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544萬2,680元。(22,444,560-7,001,880=15,442,680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於102年3月20日送達江申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故其請求江申公司應給付1,544萬2,68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江申公司賠 償1,544萬2,68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江申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江申公司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