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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訴人泰盛興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興公司)與對造

上訴人席克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邱能老、弘盛興材料科技有限

公司、陳堃樹、許玉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泰盛興

公司對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9萬8,443元,泰盛興公司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

泰盛興公司嗣於103年9月29日為訴之追加,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272萬7,039元,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32萬5,482元(計算

式:4,598,443+2,727,039=7,325,48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0,350元。則扣除泰盛興公司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810元

後,尚餘4萬0,540元(計算式:110,350-69,810=40,540),

未據繳納,茲限泰盛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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