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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文律師
被上訴人
楊睦源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存入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即未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伊專戶內,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9、102頁)。核其先後請求均係主張遭上訴人違法解僱,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11月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負責上訴人電腦資料儲存設備專案之執行及維護技術支援等工作,薪資每月9萬元,發薪日為當月20日。詎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通知伊將於同年5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102年5月1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惟實則上開事由並不存在,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又上訴人片面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爰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31元,及其中39,031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元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各次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0級距(即每月薪資8萬7601元至9萬2100元),按月提撥伊之退休準備金5526元,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存入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伊聘僱被上訴人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主要係為支援伊之客戶台新銀行系統專案之技術管理工作,惟台新銀行於102年5月30日與伊終止合作契約後,伊已無任何金融客戶,亦無相關軟體開發或管理之必要,故將業務自「IT系統整合」變更為「硬體買賣」。而硬體買賣僅須一般銷售人員,是以縮減公司對於IT系統之人力需求,因被上訴人僅具IT系統整合能力,並無軟體設計開發或硬體維護之專業,伊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合法。且被上訴人經其直屬長官劉國華於102年4月9日簽核建議延長試用期間,伊乃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2款及精誠資訊關係企業招募暨長辦法第4.1.7約定延長被上訴人之試用期間,而被上訴人延長試用後經考評不適任,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負責上訴人電腦資料儲存設備專案之執行及維護技術支援等工作,每月薪資9萬元,發放時間為當月20日。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當月20日給付上訴人當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50,969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到任同意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僱傭契約為證(見調字卷第14、22、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準備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僱傭契約業經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或因被上訴人仍在延長試用期間,經考評不適任而合法終止云云。經查:

㈠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外;主要係指雇主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之實施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若僅因客戶增減致業務量有所變化,而未發生結構性或質實性之變異,即難認屬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之「業務性質變更」。

㈡上訴人抗辯以其原為因應台新銀行專案需求而聘僱被上訴人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惟台新銀行於102年5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後,伊已無任何金融客戶,亦無相關軟體開發或管理之必要,且將業務自「IT系統整合」變更為「硬體買賣」。而被上訴人僅具IT系統整合能力,並無軟體設計開發或硬體維護之專業,故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情形云云。但查:

1.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協理劉國華證稱:伊在職期間曾為被上訴人直屬長官,伊所屬部門雖係IT整合系統,但非上訴人全部IT整合系統均由伊部門負責。區分標準為磁碟機,即IT整合系統包含磁碟機者,由伊部門負責,如不包含磁碟機則由其他部門負責。伊部門工作係依客戶需求,提供解決方案,硬體、軟體規劃,客戶同意後,我們進行安裝、建置、保固、維護。硬體安裝是客戶跟上訴人買硬體,再由伊部門安裝,伊部門負責之硬體以磁碟機為主,在被上訴人離職前,伊部門就有做磁碟機硬體買賣。伊部門之大客戶有中華電信、中華郵政、警政署等,另尚有其他小客戶。被上訴人離職後,前述三大客戶與上訴人仍有業務往來,並有新的硬體、軟體買賣業務,因客戶有新的需求,伊部門就其新需求,提供規劃、設計、安裝及建置。被上訴人離職後,伊部門工作內容並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證被上訴人原所任職之IT整合系統部門,在其離職前後,業務性質相同。上訴人以其單一客戶台新銀行終止合作契約,謂其業務性質變更,實無可採。

2.再者,上訴人原抗辯其業務性質變更係欲轉以醫療資訊領域為營運方向(見原審卷29、47頁),嗣改稱自「IT系統整合」變更為「硬體買賣」(見原審卷第77頁),前後已有不一,且依證人劉國華證述,其部門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後均有硬體、軟體買賣及設計業務,益徵上訴人抗辯業務性質變更為硬體買賣,不足憑採。

3.上訴人雖辯稱其原為台新銀行專案而聘僱被上訴人,該專案既經台新銀行提前終止,其業務性質即有變更云云。查上訴人新進人員試用期滿申請單雖載有「台新」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3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為招募被上訴人之增補人員申請表,其所載增補原因說明為:「因技術部門人員多人因故離職,其中包含主管易理世及兩位負責HDS維護的資深工程師李俊輝及張希平,導致人力嚴重不足,急需補充人力以免影響現有客戶的服務及專案的進行(台新銀行、中華電信、中華郵政…)」(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原因非單為台新銀行之專案。況上訴人尚有其他如中華電信、中華郵政、警政署等IT整合系統客戶存在,並有相關新業務之拓展,亦經劉國華證述綦詳,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後,所負責之台新銀行專案提前結束,謂其業務性質變更,顯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難認屬合法。

4.況被上訴人所提認證專業證照(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包含軟體、硬體、磁碟機、系統管理、微軟系統工程師、微軟資料庫管理等證照,業據證人劉國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專案結束後,因不具軟體設計開發或硬體維護專長,而無法繼續留用云云,亦與事實有間。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經其直屬長官劉國華簽核建議延長試用期,伊乃按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2款及精誠資訊關係企業招募暨任用辦法第4.1.7約定延長試用期間,嗣被上訴人經劉國華考評不適任,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但查:

1.按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已明載其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見湖勞簡調字卷第22頁),於同年月23日勞工爭議調解會議亦重申該終止事由,有該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湖勞簡調字卷第2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僅主張該項終止事由,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54頁),並同意將之列為本件唯一爭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頁),其迨至10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以被上訴人仍在延長試用期間,因考評不適任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可取。

2.次查,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第1至第3項、精誠資訊關係企業招募暨任用辦法第4.1.7.2固分別約定:「本僱傭契約自民國101年11月16日起正式生效(以下簡稱到職日)。甲乙雙方同意自到職日起算三個月期間內為試用期,試用屆滿經考核不及格者,應依據甲方(即上訴人)當時有效之相關辦法,以及相關法令終止本契約。除前項約定外,甲方另得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辦法,考量乙方實際績效延長試用期一定期間,該期間期滿經考核若不及格者,同前項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2頁)、「延長試用考核:若新進人員在試用期間內表現不如預期,用人主管應立即告知其待改善之處,並定期追蹤改善狀況。若試用期屆滿前,新進人員績效表現仍不佳,用人主管經與員工溝通後,進行延長試用。在延長試用期間,用人主管仍需持續觀察新進人員績效狀況,若表現合格則正式任用;若在延長試用期間仍表現不佳,用人主管通知人力資源部後,協助進行後續離職相關程序。」(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試用期自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提新進人員試用期滿申請單亦明載「試用期滿日2013 /02/15」(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經其直屬長官劉國華簽核建議延長試用期間,並以前開新進人員期滿申請單為佐(見原審卷第34頁)。然觀諸該申請單,劉國華係於102年4月9日始簽核建議延長試用期三個月,距被上訴人102年2月15日試用期滿,已近二個月,且劉國華證稱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延長試用(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後,片面延長試用期,於法已有未合。況證人劉國華證稱當時伊知道被上訴人負責的專案可能快要終止,為了希望讓他在公司繼續工作,以保護他的工作權利,所以在系統上勾選延長試用期,勾選時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因這是系統設計的,也無其他合適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劉國華勾選延長試用期間,意在讓被上訴人繼續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精誠資訊關係企業招募暨任用辦法第4.1.7.2所定試用期間表現不如預期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在延長試用期間,且未通過考核,其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續。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著有規定。僱用人非法解僱受僱人,自屬拒絕受僱人服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且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報酬(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5月10日終止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時明確主張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遭上訴人拒絕,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上訴人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9萬元,於當月20日發薪,上訴人於非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僅於102年5月20日給付5096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29,031元(90000+90000-50969=129031),並自同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暨就102年5月份薪資39,031元、102年6月份薪資9萬元,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約定之薪資發放日次日即102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起;及就102年7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9萬元薪資,均自各次月之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2年5月10日非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即未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9萬元,依101年1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均屬第10組第50級距9萬2100元,即每月應提繳退休金5526元(計算式:92100×6%=5526),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18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129,031元,及其中39,031元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萬元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各次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2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提撥退休金)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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