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 當事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英、鄭淑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上訴人 鄭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英、鄭淑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0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陳俊英、鄭淑蘋應給付美金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鄭淑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於民國(下同)94年7月 至100年9月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雙方訂有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成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陳俊英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陳俊英於97年4月1日指派被上訴人鄭淑蘋至日本擔任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並於97年10月20日透過被上訴人鄭淑蘋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伊生產掃描器之日本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間為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詎被上訴人鄭淑蘋違 反與伊間之保密條款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股東及董事,被上訴人陳俊英知悉後竟未立即撤換被上訴人鄭淑蘋,致伊持續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而受有損害。又系爭代理合約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伊公司負責人林春英已告知被上訴人陳俊英不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然被上訴人陳俊英不予理會,繼續按系爭代理合約條件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致伊銷售毛利率自98年度之40.74%下降至99 年度之33.69%,使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 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期間,將伊產品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然該些產品在日本,甚至其他國家均係以牌價以上之價格銷售,顯見以低於牌價銷售違反交易常規,被上訴人鄭淑萍亦已違反忠實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密合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陳俊英則以:伊既受上訴人聘任擔任總經理,依法即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伊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乃踐行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並無不法。又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間之代理銷售關係,為企業進軍日本市場常見之商業合作模式,伊已向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廖登鎮、林春英報告此情,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將系爭代理合約存附於內部稽核及財務長合約專檔備查,並無違反經理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鄭淑蘋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乙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與上訴人間有競業關係,另伊指派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駐日業務代表時,對於被上訴人鄭淑蘋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一事並不知情,伊於99年8月24 日知悉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同年月30日辭職,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林春英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公司董事後,未立即要求伊終止被上訴人鄭淑蘋駐日業務代表之職務,益證伊就此並無疏失。至系爭代理合約期限於98年12月31日屆至後,上訴人雖未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續約,惟雙方仍按原有合作關係繼續交易,伊並無任何違背公司決定之行為。再者,牌價只是提供給客戶的參考報價,並非不可更動,產品實際交易價格會因應市場條件作彈性調整,以提高競爭力;日本市場之封閉性眾所週知,若產品能順利於日本市場銷售,對於搶占其他市場有很大的幫助。是伊為開拓日本市場,必須提供代理商具有競爭力之銷售價格,以提高產品在日本市場市占率,且上訴人在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上訴人之營業額及獲利確實逐年增加。況上訴人現任負責人林春英當時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參與公司經營會議,此調整價格之銷售決策,不可能不知。是上訴人以產品交易價格低於牌價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鄭淑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惟其在原審陳稱:伊於94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負責日本、韓國、紐西蘭及澳洲之業務,嗣於97年4月間被派駐日本,擔任駐日業務 代表,在此之前上訴人僅能於電腦展招攬少數日本客戶,每年僅有美金1、20萬元營業額,伊派駐日本後,業績大幅提 升至美金400萬元,足見伊工作表現良好。又伊駐日期間, 因日本代理商要求上訴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以協助其解決維修、庫存等問題,經被上訴人陳俊英告知於日本業績未提升前,無法在日本成立分公司後,訴外人即代理商FKSYSTEM之社長小島基義乃提議,由其出資成立公司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並由該公司將上訴人產品出售予其他代理商,以解決庫存、維修之問題,而於97年10月間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另因小島基義擔心其他代理商不願與新成立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交易,因而請伊擔任名義上股東及董事,惟伊實際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嗣後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成為上訴人產品之日本總代理,並順利拓展日本市場,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況上訴人是否同意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代理合約,係由其自行決定,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伊公司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公司董事,並將伊產品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陳俊英為伊公司總經理,於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後,未即將其撤換,使伊持續以不相當之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產品售價減低之損害美金20,92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約定及忠實義務?若是,則其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是否有使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陳俊英是否在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之初即已知悉此事?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使伊繼續以較低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俊 英或鄭淑蘋賠償產品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約定及忠實義務?若是,則其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是否有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鄭淑蘋自94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嗣被上訴人陳俊英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於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鄭淑蘋簽訂「巨豪員工派遣駐外合 約書」,自97年4月1日起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前往日本擔任駐日業務代表;林春英復於100年3月1日以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名義簽署被上訴人鄭淑蘋續任駐日代表之派任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巨豪員工派遣駐外合約書、系爭保密合約、上訴人公司員工駐外管理辦法(日本地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 (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受僱乙方(按即上訴人)期間,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2.有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可知,被上訴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固不得從事上開競業行為;惟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故認定勞工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仍應以雇主有無上開受保護之利益,以為認定。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網頁資料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第27頁),被上訴人鄭淑蘋雖於98年12月15日(即平成21年12月15日)登記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取締役(即董事),於99年8月25日辦理辭任登記,並 曾擔任該公司之統括本部長,惟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原審稱:為拓展上訴人在日本之市場,在上訴人之代理商FKSYSTEM社長小島基義建議下,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伊僅掛名股東、董事,並未出資,也未再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其他職務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4頁、第145頁)。核與證人方淑珮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鄭淑蘋涉嫌背信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知道JAPAN POS公司 (按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是由何人所設立?〕答:是一位日本客人小島基義,當時是因為想要統一進口所有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到日本,再轉販售給其他日本客戶,所以才會設立這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下稱 偵續一卷)第60頁〕相符。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由該公司擔任上訴人產品在日本地區總代理,且有關代理之產品、銷售方式、銷售價格、最低進貨數量及年銷售數量均經明訂於系爭代理合約(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頁)。且系爭代理合約之壹(合約內容)之三復約定:「乙方(按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作為總代理所銷售的產品品牌,必須以甲方(按即上訴人)的“ZEBEX”品牌為主,若乙方出於顧客需求而 暫時銷售其他品牌的掃描器產品,乙方必須事前告知甲方。」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背頁)。堪認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與上訴人間,應屬上下游廠商之合作關係,而非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鄭淑蘋縱有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及統括本部長職務,尚難認被上訴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及兼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期間,有將其所獲得有關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商業利益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而與上訴人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之競爭行為。 ⒉證人方淑珮於另案偵查案件並證稱:「(問:成立JAPAN POS公司後,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日本產品的營運及 利潤有無任何影響?)答:就我認知,JAPAN POS公司就是 一個合約的客戶,他每年都會成立業績金額給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 POS公司都有達成業績,雖然他的單價比 較低,可是JAPAN POS公司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更 多的產品及種類,我個人認為,這不見得會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所有的日本業務都是鄭淑蘋在聯絡,JAPAN POS公司只是訂貨的公司,在我2013年5月離開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其他日本公司還是繼續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所以我認為成立JAPAN POS公司對巨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沒有什麼損害。」、「〔問:為何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鄭淑蘋)說當時小島基義有到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你與陳俊英談論成立JAPAN POS公司的事情以及如何簽代 理合約?〕答:成立JAPAN POS公司我沒有參與,但是代理 合約我有參與,我不覺得簽立該代理合約會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JAPAN POS公司的成立會整合日本訂單, 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來生意。」、「(問:是否知道JA PAN POS公司與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討論商品的價格?被告可否決定商品的價格?)答:被告只是一個業務,他的工作是反映市場價格給陳俊英,陳俊英會與JAPAN POS公司討論商品價格。」、「(問:被告所為,會否損害巨 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權益?)答:就我所知,被告只是一個日本業務,他的確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了一些日本的客人,有幫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到更多的日本客人與利益,就我看被告做日本業務這一塊,我覺得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損害。」、「(問:成立JAPAN POS公 司,有無達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被告的業務目標?)答:被告有達成業務目標,但我不知道與成立JAPAN POS公 司有無關係。」、「(問:為何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說與JAPAN POS公司簽訂代理合約,造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毛利益下降而受有損害?)答:我認為這是整體市場環境競爭的關係。」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0頁、第61頁)。 ⒊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前〔平成20年(即97年)10月22日成立〕,在日本地區銷售掃描器(SUB )之銷售情形:96年度銷售金額為17,477,456元、銷售毛利為7,367,763元,97年度銷售金額為23,278,646元、銷售毛 利為9,582,585元。而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後,被上 訴人陳俊英於97年10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被上 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期間〔平成21年12月14日至平成22年8月25日(即98年12月14日至99年8月25日)〕,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掃描器(SUB),98年度銷售金額為33,448,189元、銷 售毛利金額為13,627,537元,99年度銷售金額為32,313,649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0,886,990元,顯然大幅提升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銷售業績及獲利。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另有代理訴外人威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slab,下稱威霸公司)、萬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iggstec,下稱萬達光電公司)之產品,故與伊有競業關係云云。然有關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萬達光電公司產品乙節,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萬達光電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有何競爭關係,自難以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出售萬達光電公司產品,而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股東、董事,即認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上訴人主張威霸公司為POS(Point-of-Sales )系統製造商,為各種收銀系統之硬體及週邊設備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其生產之條碼掃描器與上訴人生產之產品類似,而具競爭性,並提出威霸公司與上訴人之產品網頁與以資比對證明(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官方網頁記載(見原審卷第73頁),該網頁上之訊息乃於100年6月8日始公告周知,且附帶 提及威霸公司與上訴人之產品曾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在臺北舉行的31屆COMPUTEX有參與展出,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鄭淑蘋於100年5月間即已離職,是前開網頁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鄭淑蘋在職期間,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有代理出售威霸公司產品,而與上訴人有競業關係。況威霸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函覆稱:該公司並未授權JAPAN POS公司(按 即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銷售該公司之產品,JAPAN PO S公司僅為一般廠商客戶關係向該公司訂購POS觸控式點 單系統電腦主機及單點式觸控螢幕,自98年3月開始交易至 101年4月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鄭淑蘋在職期間,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並未代理出售威霸公司之產品,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鄭淑蘋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⒌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鄭淑蘋於任職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因日本代理商要求上訴人在日本成立分公司,以協助解決維修、庫存等問題,惟上訴人遲未在日本成立分公司,遂在上訴人之代理商FKSYSTEM之社長小島基義提議下,由小島基義出資於97年10月間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並由該公司將上訴人產品出售予其他代理商,解決庫存、維修問題。另參以證人廖登鎮(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決定在日本耕耘市場後,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到日本服務原來的代理商,並開拓市場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47頁)。則成立株式會 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不僅解決公司庫存及服務客戶之問題,並透過總代理商之銷售模式,開拓日本市場,大幅增加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銷售業績、金額及毛利,顯已達上訴人派遣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駐日業務代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鄭淑蘋並無法決定上訴人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價格,而是由被上訴人陳俊英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討論後決定,是被上訴人鄭淑蘋並未違反對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上訴人駐日業務代表期間,另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董事、統括本部長職務,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競業禁止約定及忠實義務,並以低於牌價之價格出售產品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經銷,使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陳俊英是否在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之初即已知悉此事?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使伊繼續以較低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伊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俊 英或鄭淑蘋賠償產品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鄭淑蘋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你在何時、如何跟陳俊英講的?)答:我講過很多次,像陳俊英就會問我為何日本客戶會合作,不是競爭關係嗎?我就有跟客戶們說這間公司是我開的,例如陳俊英來日本拜訪客人的時候,客戶跟他的對談之間,也會提到這間公司是我開的,因為客戶會做確認,不會只相信我單方面的話,因此客戶也有問陳俊英這間公司是我開的對不對,陳俊英有說對,因為我也有事先跟陳俊英說有掛名,陳俊英一年來拜訪客戶二次,因此在這段期間客戶才會這樣相信我、相信JAPAN PON公司, 因此他們相信這件事有經過巨豪公司的同意,不然他們也不敢照單合作。」、「(問:你有答應小島基義以你的名義來設立公司?)答:我當時還沒有答應,我跟陳俊英報告以我的名義掛名來設立公司,陳俊英跟我說如果只是單純掛名,沒有領取報酬,是可以這樣子做,小島基義就到巨豪公司跟陳俊英、產品經理方淑珮及我,談成立JAPAN POS公司的事 情,以及日後如何簽總代理的細節,97年10月雙方就有談成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92號卷第17頁 、102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第27頁)。另於原審稱:「(問:陳俊英是何時知道?)答:ジヤパンポス10月成立後,陳俊英要去拜訪客人,告訴我有這個總代理事宜,總經理會由我陪去出差,客人會問我是否由我擔任股東,所以總經理當然都會知道。而一直以來我都沒有瞞這件事情,所以想到的時候就會跟陳俊英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45頁背頁)。自被上訴人鄭淑蘋前揭陳述可知,被上訴人 陳俊英至遲於97年10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董事。是被上訴人陳俊英辯稱伊於99年8月24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董事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聘任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 (按即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即自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 止,聘任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陳俊英)擔任甲方『董事長首席執行顧問』,試用期滿經甲方評估乙方勝任該職務,甲方即聘任乙方為甲方之總經理(President),任期為參年。 簽約到期日屆滿前參個月,甲、乙雙方若無異議則視同本契約自動延長壹年,毋須辦理續約手續,以後期滿類推。除另有規定外,如甲、乙雙方其中任何一方不擬再行續約時,則需於期滿前參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0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成立委任關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陳俊英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陳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於管理上訴人事務範圍內,自有代表上訴人對外簽訂契約之權利。次查,被上訴人鄭淑蘋為因應日本地區客戶之需求,及為上訴人開拓日本市場之目的,在小島基義提議下,由小島基義出資成立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擔任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總代理,負責將上訴人產品出售予其他代理商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陳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為拓展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市場,增加銷售業績,使上訴人獲取更多銷售利益,其雖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董事,仍於97年10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自屬基於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執行經理人事務。 ⒊另證人方淑珮前開證稱:「JAPAN POS公司就是一個合約的 客戶,他每年都會成立業績金額給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 POS公司都有達成業績,雖然他的單價比較低,可是 JAPAN POS公司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更多的產品及 種類,我個人認為,這不見得會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2013年5月離開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其他 日本公司還是繼續向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所以我認為成立JAPAN POS公司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什麼損 害。」、「代理合約我有參與,我不覺得簽立該代理合約會損害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JAPAN POS公司的成立會 整合日本訂單,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帶來生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鄭淑蘋)的確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了一些日本的客人,有幫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到更多的日本客人與利益,就我看被告做日本業務這一塊,我覺得對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損害。」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銷售與毛利率比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成立前,在日本地區銷售掃描器(SUB)之銷售情形:95年度銷售金額為15,053,774元 、銷售毛利為6,507,112元,96年度銷售金額為17,477,456 元、銷售毛利為7,367,763元,97年度銷售金額為23,278,646元、銷售毛利為9,582,585元;而被上訴人陳俊英於97年10月20日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 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掃描器(SUB),98年度銷售金 額為33,448,189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3,627,537元,甚至系爭代理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陳俊英仍依系爭代理合約條件續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99年度銷售金額為32,313,649元、銷售毛利金額為10,886,990元,均遠較上訴人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其產品前之銷售業績及獲利為佳。至上訴人之銷售毛率雖自95年度43.23%,逐年下滑為96年度42.21%、97年度41.16 %、98年度40.74%、99年度33.69%、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18.21%、10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33.30%(見 臺北地院卷第78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計算毛利之方式,乃以銷售額扣除銷售成本,即為銷售毛利,另銷售成本尚包含直接材料、加工費、分攤之製造工時及費用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94頁);且證人方淑珮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問:為何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說與JAPAN POS公 司簽訂代理合約,造成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毛利益下降而受有損害?)答:我認為這是整體市場環境競爭的關係。」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頁),顯見上訴人之後銷售毛利率降低係因市場環境變化,上訴人產品不具競爭性所致。再者,上訴人所稱公司產品之牌價,僅係供該公司對客戶詢價時之參考報價,並非一成不變,實際成交價格,仍須視銷售地區有無產品競爭對象、客戶訂購數量、是否準備擴大市場佔有率等各種市場因素,而分別訂定銷售策略及價格;且各個國家、地區之市場競爭、需求情形未盡相同。從而,為因應各國、地區之市場需求、競爭狀況,本有不同之銷售策略及銷售價格,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陳俊英依系爭代理合約透過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產品,致上訴人之個別單價之銷售毛利下降,及以低於上訴人所訂牌價及在其他國家之銷售價格,將上訴人產品售予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並由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在日本地區代理銷售,即認被上訴人陳俊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綜上,被上訴人陳俊英基於經理人之職權,為拓展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市場,增加銷售業績,使上訴人獲取更多銷售利益,於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之掛名董事後,仍於97年10月20日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並大幅增加上訴人在日本地區之銷售業績、金額及毛利,足見被上訴人陳俊英代表上訴人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簽訂系爭代理合約,確實已達到開拓日本市場之經營目標。是被上訴人告陳俊英所為,並不違反系爭聘任契約之本旨,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英在知悉被上訴人鄭淑蘋擔任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董事後,未即將被上訴人鄭淑蘋撤換,使上訴人繼續以較低價格與株式會社ジヤパンポス進行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俊英或鄭淑蘋應賠償產品售價減低總額共計美金20,927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彥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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