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運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宇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香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子迪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後,鴻禧公司因積欠大溪別館員工薪資,全體員工成立自助會向伊借款並將其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設立質權以擔保伊出借予自助會之借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及質權,則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及質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後,破產程序迄未終結。鴻禧公司因積欠大溪別館員工薪資,全體員工於93年12月23日組成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救會(下稱自救會),繼續經營大溪別館,並授權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代表全體員工就勞工權益為法律行為。自救會於94年1月31日、3月1 日向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24萬243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應鴻禧公司積欠員工之93年10月與11月薪資1074 萬243元、93年12月與94年2月薪資850萬元(下合稱系爭薪資),自救會並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3月1 日與伊訂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全體員工將系爭薪資債權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最優先受償權,為伊設定同額之債權質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自救會應以大溪別館每月營收盈餘優先清償系爭借款,若盈餘因鴻禧公司宣告破產而須暫時保留,而自救會基於員工薪資債權得優先受償時,應即返還借款。大溪別館每月均有盈餘,卻從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於97年11月7 日發函催告,迄未獲償,爰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付系爭薪資。如認為前開薪資債權已列入破產債權,而認為代位自救會員工請求薪資債權無理由,則確認伊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924萬243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1924萬243 元之債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24萬243 元之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與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未與全體員工簽訂設質契約書,其權利質權不成立;縱認權利質權有效,被上訴人未證明員工未依約返還借款,不能實行權利質權,且於員工出具同意書前,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又伊得對抗員工之事由,均得以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前者,縱然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仍須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不得於破產程序外行使權利;系爭薪資債權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後者,非財團債務。另鴻禧公司已將系爭薪資發放給員工,員工對鴻禧公司已無薪資債權,且自救會員工之薪資債權為93年10月至94年2月,被上訴人至101年9月起訴,期間逾5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宣告破產,其提起抗告經駁回後,再為抗告,復於94 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93年12月3日原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 號裁定選任陳彥希律師、許坤立律師、吳再豐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94年3 月22日召開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135、81、142頁)
(二)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於93年12月間成立自救會,將對於鴻禧公司得行使之勞工權益,共同授權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代表全體員工為必要之法律行為。因鴻禧公司積欠大溪別館員工系爭薪資計1924萬243元(含93年10月份528 萬962元、93年11月份545 萬9281元、93年12月份548萬369元、94年2月份301萬9631元),自救會先後於94年1 月31日、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計1924萬243元(含1,074萬243元、850萬元),以支應系爭薪資,並約定鴻禧公司全體員工將對於鴻禧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連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最優先受償權,一併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權利質權,以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見原審卷第4頁之93年12月23 日自救會章程、第16至24頁之員工薪資名冊、第5、6頁之借款契約書)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月31日、3月1日、3月7日匯款1,074萬243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924萬243 元,至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與總幹事沈國樑之帳戶;該帳戶曾於94年1月31日轉帳支出504萬7,719元、519萬4,794 元及提領現金23萬3,243元、26萬4,487 元(以上4筆合計1074萬243元),其金額分別與原證5薪資清冊所載存入大溪別館員工帳戶之93年10月、11月薪資金額相同,亦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陳報法院已於94年1月31日發放積欠93年10月、11月薪資之金額相同;該帳戶另於94年3月1日轉帳支出519萬5,255元、於94年3月7日以薪資轉帳支出514萬6,332 元至大溪別館員工帳戶,其金額分別與原證5所載存入大溪別館員工帳戶之93年12月薪資金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02年1月25日函所附94年3月7日薪資轉入明細金額,均相同,亦與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陳報法院已於94年2月25日發放積欠93年12 月薪資之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7至15頁之匯款回條與存摺、第16至24頁之借薪員工清冊、第85至89頁之轉帳清單、第226、242至258 頁之薪資清冊)
(四)自救會於94年2月24日為鴻禧公司全體員工申報債權3,491萬7,360元,包括93年5月至12 月之薪資債權,不含94年2月薪資債權。94年4月27日鴻禧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決議繼續經營大溪別館,會議資料中之債權申報統計表,記載員工欠薪申報金額3,491萬7,360元。(見原審卷第215至224頁之破產債權申報書、第27至35頁之破產事件筆錄第26頁之債權申報統計表)
(五)被上訴人曾以97年11月7 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5940號存證信函,催告自救會於函到7 日內依約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或代表全體員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請求支付,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曾以98年5 月18日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清償墊借之大溪別館員工薪資。(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20日向法院陳報代位大溪別館員工申報系爭薪資債權1,924萬243元,並表示將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另於98年間申報破產債權2,151萬5,526元,包括系爭薪資1,924萬243元,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98年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1 號裁定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駁回,駁回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他方當事人為自救會,與鴻禧公司無涉,且鴻禧公司積欠全體員工薪資3,491萬7360 元部分,業經全體員工申報而列入破產債權,可徵被上訴人申報之系爭薪資非屬破產債權,且系爭薪資既列入破產債權,即與破產財團無涉,非屬為破產財團所生之債務等語。
(七)原證1至12、被證1至7,形式上均為真正。原證6、12之內容為真正。
(八)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已於94年1月、2月發放,係以自救會之財源發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救會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實行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借款,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是否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且已通知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借予自救會之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被上訴人是否得行使系爭質權。茲析述如下:
(一)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是否係經鴻禧公司全體員工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且已通知上訴人。
⑴、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901、902、904條第1項、905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884條亦有明文。可見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為債權人設定質權,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通知標的債權之債務人,始對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發生效力,又標的債權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質權人於標的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請求標的債權之債務人為給付。
⑵、上訴人不爭執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係受鴻禧公司全體員工之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借款契約書上載明以系爭薪資債權連同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之優先受償權,設定同額之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且有自救會章程、自救會與被上訴人間之94年1月31日、94年3月1 日借款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至6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係代表鴻禧公司全體員工以書面將系爭薪資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與全體員工簽訂設質契約,而無合意設定權利質權之書面文件,自無權利質權設定云云,即無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向法院陳報代位大溪別館員工申報系爭薪資債權,上訴人知悉後提出異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不爭執事項(六)所述,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1 號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報破產債權所為聲明異議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足證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經大溪別館權全體員工授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質權,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業經破產法院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借予自救會之系爭借款是否業經清償。
⑴、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約定,自救會應於大溪別館每月營收結算後,扣除接管大溪別館營業所生之成本、稅捐、費用及員工當月薪資,以盈餘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倘盈餘因鴻禧公司被宣告破產而須暫時保留,於自救會基於員工欠薪得優先受償之法定權利而優先受償時,自救會應即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5、6頁)。再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於原審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係因自救會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可取回借款,後來伊有通知破產管理人,但破產管理人認為那是接管前的事,且有換過3 位破產管理人而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自救會既已通知破產管理人,且經換過3 位破產管理人而仍無法處理,足認自救會並未清償系爭借款,而是寄望破產管理人處理此事。況上訴人既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處理鴻禧公司破產事宜,自可藉由審查大溪別館營業收支相關報表(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等資料得知是否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自救會曾以大溪別館營業之盈餘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自救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員工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進而不得行使質權云云,已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鴻禧公司已將系爭薪資直接發放給員工,員工對鴻禧公司已無薪資債權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所稱發放係以自救會之財源所為,且自救會撥款給員工並非上訴人給的款項(見原審卷第271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2份(見原審卷第5、6 頁)乃是自救會主委蔡青如經自救會成員全體同意簽的約,自救會成員是每一部分選出1個人、該2份契約是真的、上面約定的金額都有拿到等情,業據證人蔡青如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觀之該2 份契約書乃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3月1 日簽訂,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支給全體員工93年10月、11月及93年12月、94年2 月薪資(見原審卷第5、6頁),則上訴人辯稱93年10月、11月、12月、94年2 月之薪資,破產人鴻禧公司已直接撥放給員工,鴻禧公司未積欠員工薪資,員工對鴻禧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非事實而無足採信。自救會撥款給員工的款項既非由上訴人給的款項,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自救會曾以大溪別館營業之盈餘清償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債權質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事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3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薪資乃發生於93年11月19日宣告破產以前者,屬於破產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⑵、次查,94年4月27日鴻禧公司第2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決議繼續經營大溪別館,且兩造不爭執大溪別館全體員工於93年11月19日以後接管大溪別館之經營業務,繼續為鴻禧公司提供勞務之結果,其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稅捐及員工薪資後,確有盈餘可挹注破產財團,因此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27至35、266至268、271頁),足認系爭薪資發生於93年11月19 日宣告破產以後,為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核屬於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薪資發生於93年11月19日以後者,合於破產法第96條第2 款後段規定之意旨,應屬財團債務,乃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薪資債權非屬財團債務云云即無理由。
⑶、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財團債權,依破產法之規定可分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兩種,而財團債權係不依破產程序而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權利,故財團債權人並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得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與破產債權較之,則具有優先順位受償之地位。且因財團債權不依破產程序受償,故關於破產程序所定,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會議之參加與表決,調協之規定,於財團債權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自救會於94年2月24 日為鴻禧公司全體員工申報債權,其已申報9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見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述),已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就94年2 月薪資債權,依前所述,為破產法第96條第2 款後段之財團債務,依前揭說明,無需申報,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1月7日、98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儘速清償質借之大溪別館員工薪資(詳後述),並如兩造所不爭執(五)所述,自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員工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已得行使系爭質權
⑴、按修正前民法第905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第906 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惟該規定未盡完備,嗣修正民法第905 條乃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以利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修訂五版第304頁)。
⑵、系爭權利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自救會以系爭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設定同額之債權質權(見原審卷第5、6頁)一節,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自救會主委蔡青如、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坤立、楊省吾,請求文到7 日內還款,有該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98年5月18 日催告上訴人儘速清償執借之大溪別館員工薪資(見原審卷第38頁),業如兩造所不爭執(五)所述。參諸上訴人主張93年12月3 日即已選任陳彥希律師、許坤立律師、楊吳再豐會計師為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之通知既於97年11月間即已到達於其時之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許坤立、楊省吾,足認被上訴人於其時業已對上訴人主張實行質權。
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者,乃為自救會員工之93年10、11、12及94年2 月薪資(見原審卷第5、6頁),該自救會員工之薪資債權自均已屆清償期,而堪認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則自得對自救會員工之上開薪資債權實行質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員工同意書而不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即無可採信。再,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時,本得對直接對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因債務人即鴻禧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從而應依擔保債權性質於破產程序依財團債務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順序受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924萬243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