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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 當事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德燿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所為判決(10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部分包括: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383元。因被上訴人(52年1月4日生,本院一卷第216頁)至年滿65歲退休止,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應以被上訴人1年薪資總和之10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5,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674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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