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佳玫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6萬544元(23,000×12×10+19,780×12×10+4,500+ 11,700+4,622+3,074+4,752+2,052+1,854=14,660,554),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1644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