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李婉維律師 聲 請 人 胡定華 陳煌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張少騰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婉維律師 聲 請 人 李其健 陳天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聲 請 人 張帆人 張仲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聲請人胡定華,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5日變更登記為李執鐸,此有建全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3第9、10至 12頁),經李執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7至8頁),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是原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有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撤回上訴,因該第二審訴訟全部未因全體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依上開立法意旨,該撤回上訴之當事人仍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錦溏、歐明榮、劉秀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陳仁憲、陳益源、黃樹傑、黃鴻文、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杜榮福、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富公司)、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6日判決後,相對人、聲請人及合邦公司 、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黃樹傑、黃鴻文各自提起上訴。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8日撤回對於聲請人及合邦公司、葉志德、趙元山、謝忠全、杜榮福、同富公司之上訴(本院卷3第17頁)。聲請人及合邦公司均於103年10月23日撤回上訴(本院卷3第30至50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惟因 相對人未撤回對於歐明榮、劉秀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黃樹傑、黃鴻文之上訴,陳錦溏、陳仁憲、陳益源、歐明榮、劉秀敏、黃樹傑、黃鴻文亦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上訴,是本件訴訟仍有一部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