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楊偉甫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自強
- 被上訴人劉鐵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莊毓宸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鐵山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 訴 人 洪文江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 訴 人 萬蕙茹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 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訴 人 鍾自強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上 訴 人 李偉賢 楊錦洲 蕭智芬 被 上訴人 許欽洲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羿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李訓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名宇 曾學煌 陳德榮 陳淑媛 張壽彭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燕寧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關於命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鍾自強、李訓鈞、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 A337授權人李春麗部分外),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經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逕稱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據上訴人投保中心提出各該授權人授權之書面(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訴人投保中心為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3日經人字第10403651363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上訴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添枝,有行政院105 年6 月6 日院臺人字第0000000000A 號派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26 頁);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游國治,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52頁),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張壽彭已無訴訟能力,經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為其選任特別訴訟代理人張燕寧(見本院卷五第83頁),乃由張燕寧於本件訴訟中為被上訴人張壽彭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復先指明。 四、被上訴人劉鐵山前雖曾就原判決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十二第191 頁反面),惟於本院判決前之105 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十二第193 頁),自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六項、第十項、第十四項雖命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就其應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係以其等並非豐達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豐達公司)內部經營管理階層而不應負賠償責任之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已對豐達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7頁),亦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稱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豐達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依序下稱年報、半年報、季報),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被上訴人蘇名宇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劉鐵山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董事、總經理;被上訴人曾學煌於89年4 月17日至93年10月4 日間先任財務經理,後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 月前負責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上訴人洪文江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董事;上訴人萬蕙茹於92年5 月9 日至93年10月29日間擔任法人董事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達梭公司)之代表人董事;上訴人耀管會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法人董事,並指派上訴人鍾自強於92年5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董事;上訴人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於92年5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張壽彭於89年4 月17日至92年5 月8 日間擔任董事、於92年5 月9 日至93年12月27日擔任監察人;上訴人國發基金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被上訴人許欽洲於89年4 月17日至92年3 月18日間、李偉賢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2 月28日間、楊錦洲於92年3 月19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董事,另指派被上訴人陳淑媛於89年4 月17日至92年5 月8 日、上訴人蕭智芬於92年5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陳淑媛復另於92年5 月5 月9 日至93年12月27日間擔任監察人;上訴人蕭智芬則另於89年4 月17日至92年5 月8 日擔任監察人。 ㈡豐達公司所公告之91年第3 季季報(下稱附表A 財報)、91年年報、92年第1 季季報(上2 者下稱附表B 財報)、92年半年報(下稱附表C 財報)、92年第3 季季報(下稱附表D 財報)、92年年報、93年第1 季季報(上2 者下稱附表E 財報)、93年半年報(下稱附表F 財報,與上開財報合稱系爭財報)有下列重大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①系爭財報虛列美國PENN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CORP .(下稱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 被上訴人劉鐵山前於89年5 月5 日代表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特殊買賣契約,約定由Penn公司先向豐達公司提出年度航空飛行器使用扣件(下稱扣件)預測需求數,豐達公司生產供應後,再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下訂單。豐達公司自89年起即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開立訂單時即於會計帳上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嗣Penn公司以不符需求及有瑕疵為由退回及拒絕補下所有依預測需求數量送至美國之扣件訂單,豐達公司將其中部分貨品存放在豐達公司北美倉庫及臺灣楊梅倉庫,系爭財報均虛列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 億7,708 萬6,522 元。 ②系爭財報虛列與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 ⑴豐達公司先虛偽製作將前述退回之扣件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之交易紀錄,另為規避90年度對依洛克公司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虛增銷貨收入對象為Etrolock公司,惟該二公司乃同一公司,致系爭財報均虛增4,793 萬 8,421 元銷貨收入。 ⑵豐達公司另向創矩公司下單虛偽購買前揭退回扣件,並製作出貨對象為大陸地區XIAMEN HUAZHUIEE/I CORPORATION 、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RP . ,LTD . 、XIAMEN JINLUXING IMP /EXPCO . , LTD 、XIAMEN XIANAN 2METALLURGY CO . ,LTD 、 XIAMEN YUAN LONG IMP .&EXP .TRADINGCO . ,LTD 、 XIAMEN JHIYOUTRADING CO . ,LTD、XIAMEN SIANGYU FREE TRADE ZONEYISHUI IMPORT&EXPORT CO . ,LTD 及XIAMEN SEZHUAXIAGROUP 公司(下稱廈門8 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紀錄。虛增豐達公司進、銷貨金額,致系爭財報損益結果不實。 ③系爭財報虛列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金或約當現金: 豐達公司為避免會計師查核時發現其帳列對Penn公司與 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帳列應收帳款)久未回收,顯有異常而要求將系爭帳列應收帳款提列壞帳或全數沖銷,乃以不實文件提供予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現改名為永豐銀行,下逕稱永豐銀行)與新竹商銀(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從事下列虛假之應收帳款交易,致系爭財報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 ⑴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部分: 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24日提供不實文件,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約定由豐達公司以於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設立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做為履行契約支付價款、扣抵手續費之往來帳戶,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向豐達公司徵提3 億8 千5 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並要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在「止扣同意書」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得就核貸予豐達公司之款項凍結豐達公司之支用。豐達公司嗣先後5 次以系爭帳列應收帳款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核貸,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撥款至系爭外幣帳戶後即於當日止扣,禁止豐達公司支用,迨財報查核期間經過後,始解除止扣,而由豐達公司持以清償借款。致附表A 、B 、C 、D 財報均虛列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數據。 ⑵新竹商銀部分: 豐達公司於93年3 月19日與新竹商銀簽訂契約書,使新竹商銀於無追索權之美金1 千萬元額度內,承購豐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豐達公司嗣持系爭帳列應收帳款之不實文件向新竹商銀申請核貸,豐達公司附表財報中之93年度第1 季季報、及附表F 財報據此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數據。 ④系爭財報虛列奇異公司、Honeywell 公司存出保證金: ⑴豐達公司於90年8 月30日所簽發予奇異公司之票據,已於90年11月間作廢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美金150 萬元以為銷貨保證金,僅係為取得供貨權利而給付,無法於日後全數收回,竟於系爭財報將前開款項認列為存出保證金,藉此虛減營業費用,影響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之損益結果。 ⑵豐達公司於92年5 月27日共計匯款美金100 萬元予 Knacking公司後,偽造豐達公司與Honeywell 公司間備忘錄,並於豐達公司帳上記載以「暫付款」名義支付 Honeywell 公司美金100 萬元,再附上匯款給 Honeywell 公司之不實銀行匯款單後,將上述備忘錄款項轉列為存出保證金之科目。系爭附表C 、D 、E 、F 財報亦因此虛增「存出保證金」金額3,469 萬元。 ㈢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購買豐達公司之股票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各該附表所列之授權人為各該附表所列期間購入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迄授權時仍持有該股票之人)所示之損害。爰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許欽洲(下稱劉鐵山等16人)、永豐銀行(與劉鐵山等16人合稱劉鐵山等17人)對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之責(上訴人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操縱股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下就此均不贅述)。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㈣授權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①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均認為證券詐欺之求償訴訟,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僅須舉證證明財報內容不實、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等,即可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②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既如上述,因果關係即已受推定,且豐達公司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隨即急遽下跌,股票並於消息爆發後次日被列為全額交割股,1 個多月後暫停交易,自具有交易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就授權人各自應負之責任: ①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分別為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編製、公告該公司財報之公司最高負責人,且二人於系爭財報上簽章,就授權人應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曾學煌為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報之公司主辦會計,且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應對授權人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上訴人洪文江、萬蕙如、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許欽洲、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耀管會、國發基金、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蕭智芬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系爭財報,自應對授權人負無過失或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於其等任職豐達公司監察人期間竟從未出席董事會,履行其等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所定列席之義務,其餘之董事、監察人除上訴人洪文江外,均有缺席之紀錄。而其等出席董事會時,就系爭財報不實之記載,並未詢問、異議,亦未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監察人亦未就該重大弊端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報告,自係怠於行使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 ⑤依我國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董事會編造、通過財務報告,及監察人查核、承認財務報告,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獨立之二項程序,分屬內部及外部監控機制,應各自依其法定職責執行職務,以發揮功能。公司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財務報告有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之責任,不得推諉信賴會計師之簽證而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⑥公司董監事雖因其是否在公司擔任職務而有所謂內部董監事及外部董監事之分,惟在公司法上則俱屬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因其為內部董監事或外部董監事而有差別,自不得以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無法知悉豐達公司之不法行為,而認其等並無責任。 ⑦上訴人許欽洲、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人股東上訴人耀管會、國發基金,就其上開各代表人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授權人損害之計算應採毛損益法,即以授權人購入公司股票後所有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主要理由係因真實資訊揭露後,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得以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顯不合理,而未賣出股票之持股投資人,其持股價值為零,亦即真實價格為零,始與公司股價之實際情形相符。豐達公司於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後雖仍繼續營業,然因財務業務狀況不佳,於97年間為彌補虧損,曾辦理減資,股東所持股份遭銷除之比率為90% ,且豐達公司於減資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平均股價,經減資還原後並未達2 元,伊以2.5 元計算授權人持股價值,仍有低估授權人之損害,是伊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失,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縱以授權人目前實際之持股情形及持股價值計算其損失,以此計算出之損失,反較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高,足證採毛損益法計算損失,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㈦原判決認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毋庸對季報負責,顯有違誤: ①依本件行為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非將季報排除在董事會及監察人之權責外。 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及行為時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就季報負責。且公司季報所呈現之財務、業務資訊,較半年報或年報所呈現者更具參考性,故董事、監察人就季報所呈現資訊正確性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至少應與半年報或年報相同。 ④縱認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非季報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之主體,然董事會及監察人對公司經部門編製季報及公司重大業務,有執行內部控管及監督之責。且各期財報有連貫性、延續性,故後部分季報期間購買股票之授權人,仍受前部分半年報、年報之影響,亦應對此後部分季報期間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①被上訴人永豐公司確有配合豐達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數據,使豐達公司之系爭財報有隱匿以系爭帳列應收帳款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融資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雖無直接編製、通過、承認查核系爭豐達公司之不實財報行為,惟其行為亦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致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有隱匿之情,自應依同條第3 項損害賠償責任。 ②證交法第20條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觀要件,不論95年1 月11日修法前、後,皆不限故意責任,亦包含過失責任。 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不法行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且證交法第20條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授權人亦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原判決認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僅應負比例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等人係共同正犯,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其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即上訴人洪文江、萬蕙如、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被上訴人許欽洲、上訴人李偉賢、楊錦州、蕭智芬等人之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亦係造成授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耀管會、國發基金等法人係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許欽洲、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蕭智芬等人所代表之法人,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各與其等之代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劉鐵山則以: ①伊非發行人,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僅限於故意之行為,伊雖任豐達公司總經理,然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為避免伊知悉其等犯罪行為,從未告知豐達公司真正財務狀況,伊就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並無法查悉,而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判決遽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判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投保中心應舉證證明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而系爭財報公告前後,豐達公司斯時之股價走勢,大致與大盤相符或劣於大盤表現之情,則系爭財報縱有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之不實情事,自難認授權人買賣豐達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③上訴人投保中心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之損害,實有不當。又豐達公司為其股票之發行人,就系爭財報不實致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應負最終之絕對賠償責任,上訴人投保中心與豐達公司和解後,自不得再請求伊負連帶責任。而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報簽證之會計師就各財報間應負責任之期間,未盡相同,縱上訴人投保中心與其等達成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然無論其等之和解金額占上訴人投保中心求償總金額之比例多寡,依民法第274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伊均得就其等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洪文江則以: ①上訴人投保中心不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財報並無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縱有不實亦係發生於91至93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之法則,應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責任主體限於有價證券發行人,且責任型態限於故意。伊非豐達公司發行人,且就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事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責。 ⑵豐達公司董事會就系爭財報中之季報,並無編造或決議通過之義務,伊自無從就季報之不實負賠償責任。 ⑶如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尚包含發行人之負責人,然伊僅有航太方面學經歷,且無財務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經歷,顯無判斷豐達公司財報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專業能力。伊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就豐達公司簽證會計師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未曾參與豐達公司相關經營決策及財報編製流程,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豐達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情,自得主張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增訂之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免負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投保中心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授權人買進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價差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伊並無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授權人,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 ⑵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屬立法者所制定另一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且基於其特殊之立法考量,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已特別立法明定,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⑶伊未參與豐達公司之經營決策,更非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上簽章之負責人,伊就蘇名宇等人虛增豐達公司營收、美化財務數據等不法行為,毫不知悉,上訴人投保中心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伊於91至93年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董事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未參與豐達公司經營決策或財報之編製,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授權人買賣豐達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其等未適時獲利了結所致,與系爭財報有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虛偽或隱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④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採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之損失,將導致賠償義務人就與不實財報無關之市場因素負責之不公平結果。豐達公司股票於公司持續穩健經營下,其股價於99年至103 年間持續上漲、一路攀升,足認豐達公司股票於其財報涉有不實之新聞報導後,股票交易並無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稱無量暴跌之情事。豐達公司減資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經減資還原後之股價,早已高於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之每股2.5 元。 ⑵授權人之持股價值,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涉有不實之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豐達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並以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涉有不實之消息揭露前1 日(93年9 月20日)之收盤價8.7 元,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049 元之差額,計算授權人之損害額。 ⑷上訴人投保中心就附表B-1 至B-4 及附表E-1 至E-5 所列授權人之求償金額,並未詳細區分其求償金額究係因豐達公司91年年報或92年第1 季季報所致,或因92年年報或93年第1 季季報所致,即概括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⑸縱認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豐達公司不實財報間有損失因果關係,惟授權人知悉豐達公司涉有財報不實訊息後,未適時出售股票,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屬與有過失。 ⑹授權人因處分豐達公司股票而有獲利,或因持有其股票而獲得股利股息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自其求償金額中扣除其所受利益。 ⑺上訴人投保中心已分別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陳義吉、陳玫燕、張嘉信、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徐俊成、趙志浩、豐達公司及董事潘婉玲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4 條及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之應分擔部分,伊同免責任。 ㈢上訴人萬蕙茹則以: 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限於發行人,不包含董事,伊自無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理。 ②系爭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且伊未參與、通過系爭財報,自毋須擔保系爭財報之真正; ⑴伊於92年5 月6 日始擔任豐達公之董事,伊未出席、參與通過附表C 財報之決議,毋須擔保該等財報之真正。⑵伊無庸就季報負責。 ⑶伊嗣於董事會會議,係以財報連續性、累積性原則,通過其後之財報,並非出於虛偽或隱匿系爭交易資訊之意圖,故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作成任何不實財報,自無須就前期董事會通過及會計師核閱之財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伊既非實際經營階層,亦未直接參與豐達公司決策,伊合理信賴會計師所出具之不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伊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上訴人投保中心並未證明授權人係因信賴豐達公司財報而購入股票,致其受有損失,二者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縱認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授權人既未適時出售股票,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豐達公司92年第2 、第4 季財報及93年第2 季財報公布日期前後之豐達公司股價均呈下跌走勢,其表現劣於大盤以及類股指數,足證授權人並非因信賴豐達公司財報而買入股票,二者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④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授權人尚未出售之持股並無損失外,每股賠償金額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以財報不實消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049 元,作為系爭財報虛偽部分去除後之真實價格,與不實消息公開前最後收盤價8.7 元之差額2.651 元為賠償上限。而股價下跌之原因多端,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係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報所致抑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均由賠償義務人承受跌價結果,與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有失公平,自不足採。 ⑤授權人出售豐達公司股票前所獲配豐達公司101 年、102 年現金股利,應自賠償額中予扣除。 ⑥豐達公司為股票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豐達公司對於其所製作之財報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投保中心既與豐達公司達成和解,免除豐達公司債務,依民法第276 條意旨,伊及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外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應同免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耀管會、鍾自強、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許欽洲(下就耀管會以下稱耀管會等7 人,除被上訴人許欽洲外,則稱耀管會等6 人)則以: ①被上訴人陳淑媛非上訴人國發基金所指派之監察人,於系爭財報期間,被上訴人陳淑媛係以個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而非上訴人國發基金指派之代表人。原判決誤認被上訴人陳淑媛為上訴人國發基金指派之監察人,判命上訴人國發基金與被上訴人陳淑媛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負連帶賠償責任,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②上訴人投保中心業已於103 年12月26日以2 億8 千150 萬元與豐達公司達成和解,所獲和解金較原判決所准之金額為高,縱授權人受有損害亦已獲得完全之填補,上訴人投保中心已無再請求伊等賠償之必要。況依修證前證交法第20條及修法後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豐達公司依法係負全部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投保中心當無再向伊等求償之理。 ③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豐達公司93年第1 季季報、半年報不實記載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系爭帳列應收帳款承購交易而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實有違誤。況伊等僅係豐達公司之外部董監事,並未參與豐達公司日常細節性、執行性業務之經營管理,伊等就系爭財報是否確有上訴人投保中心所指之不實情形,實無法確認。 ④伊等豐達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⑴伊等已積極參與豐達公司董事會之運作,並非怠於執行職務之董監事,並無任何過失存在。 ⑵系爭不實財報係被上訴人蘇名宇等豐達公司經營階層惡意舞弊所致,伊等非經營階層之董監事,未能發現系爭財報不實,非屬過失。 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豐達公司季報無庸提報董事會,伊等未能查知其內容是否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無任何過失。 ⑤上訴人投保中心既主張其授權人因信賴豐達公司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云云,自應就豐達公司之財務報告與其損害間具交易與損失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⑥原判決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時,應援引證交法該次修正旨趣及民法第1 條規定,將證交法第20條之1 引為法理,由發行公司董監事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有違法律安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於法實屬違誤,上訴人投保中心仍應對其等董監事之過失負舉證之責。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於95年1 月增訂前,我國證交法並未就證券發行公司財報不實,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為規定,是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刪除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且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可知該條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乃立法者基於該當時國家經濟政策等考量所制定且與時修正,並非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自非所謂法理。 ⑦縱認本件有95年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應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就每一賠償責任人之責任比例舉證,並將已和解之人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自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⑧縱授權人因豐達公司財報不實致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之侵害,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參照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應排除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不得對伊等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⑨上訴人投保中心稱上訴人耀管會及國發基金分別指派上訴人鍾自強、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及被上訴人許欽洲(下稱鍾自強等5 人)為代表人,而任豐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⑴除上訴人耀管會於92年5 月9 日前係自為豐達公司董事外,其餘期間上訴人耀管會、國發基金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豐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上訴人耀管會、國發基金不具豐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自無可能有違背發行公司董、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豐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鍾自強等5 人因執行豐達公司董、監事職務有違法之情事,然僅係其等違反身為董、監事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非執行上訴人耀管會、國發基金之董、監事職務所生,上訴人投保中心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請求。 ⑵上訴人鍾自強等5 人非上訴人耀管會或國發基金之負責人,縱違反證交法之相關規定亦係因執行豐達公司董監事之業務,而非本於執行上訴人耀管會或國發基金業務之行為,上訴人耀管會或國發基金殊難與其等連帶賠償之理。 ⑩系爭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按系爭財報不實事件消息爆發前之豐達公司最後收盤價,扣減消息爆發日起10個營業日之豐達公司平均收盤價後,再參酌斯時股市之大盤漲跌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 ⑴豐達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最後收盤價係93年9 月20日之每股8.7 元,而消息爆發日起10個營業日之豐達公司平均收盤價則係每股6.049 元,是豐達公司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每股2.651 元計算。且因自93年9 月21日起至93年10月5 日止共10個營業日內,證券市場大盤呈現先低後高之上揚趨勢,無導致豐達公司斯時股市之大盤漲跌等因素,而無庸調整計算。 ⑵豐達公司投資人於101 年或102 年獲配現金股利,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⑶授權人所獲和解金已逾請求金額者,該差額自仍應扣除。 ㈤上訴人李訓鈞則以: 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主體僅限於發行人,伊於92年5 月至94年6 月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自無95年1 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之適用。縱伊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然伊僅為董事,並無參與經營、編製財報及經手處理各項財物憑證,並不知悉財報是否有上訴人投保中心所指不實之情,伊並無故意虛偽、隱匿之可能。伊僅高中畢業,且罹患小兒麻痺行走不便,自高中畢業隨父母於桃園龜山區自家看顧五金雜貨店迄今,伊不具任何財務專業,自僅完全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財報縱有不實,以伊之學經歷,亦無從審認,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未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有關不實財報賠償義務,區分發行人負外部責任及董事、監察人負內部責任之民事責任分配,將董事、監察人應負內部責任予以外部化,紊亂責任體系。 ②系爭財報係被上訴人蘇名宇與豐達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致,部分事實發生於伊92年5 月9 日擔任董事前,且均有相關文書佐證,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伊並未出席92年8 月28日、93年4 月30日、93年8 月30日董事會,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出席,伊自無須就附表C 財報、92年年報報及附表F 財報負責。 ③依美國證交法第18條之立法例,授權人顯未閱覽豐達公司之財報,不得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投保中心刻意忽略被上訴人蘇名宇與炒股集團勾串,炒作豐達公司股價之影響,將授權人之損失全部歸責於系爭財報,顯然過於簡化。豐達公司93年8 月31日公開揭示93年上半年財報,已載明逾期應收帳款轉列為呆帳,累計虧損達5 億7,494 萬6 千元等情,於93年9 月1 日後購入豐達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應自負投資風險,依法不得求償。 ④本件之損害賠償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並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所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上訴人投保中心所採之毛損益法,將授權人之損失全歸責於系爭財報,有違損害賠償自己責任之法理。 ⑤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係權利受害有間,伊未曾故意加損害於授權人,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故意要件不符,是亦無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具侵權行為為要件,伊於豐達公司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授權人縱有因不實財報受有純經濟上之損失,伊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原判決及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伊應分擔賠償責任比例,不符侵權行為自己責任原則。 ⑦授權人已實際取得之賠償金額,加計其等於和解時之退讓金額,賠償義務人已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伊之賠償責任已免除,是授權人縱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亦已完全獲得填補,上訴人投保中心不得再請求賠償。 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則以: ①依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理由關於豐達公司財務部資金科人員即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證述,豐達公司係持不實文件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新竹商銀詐貸資金。可證豐達公司持不實文件使伊承購其應收帳款債權,足認伊亦屬遭詐害之被害人,顯無與豐達公司配合之可能。 ②伊非豐達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其董事、監察人,亦非其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伊絕非證交法第2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主觀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限,伊係遭豐達公司持不實文件資料詐害之被害人,顯無構成故意之可能。是上訴人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為主張,顯屬無據。 ③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授權人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有間。又伊為遭詐害之被害人,豈有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遑論有故意之行為,是上訴人投保中心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主張,並不可採。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業已提供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故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 ㈦上訴人曾學煌於本院未到庭,其前於原審則以: ①伊於90年底受僱擔任財務部經理前,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銷貨交易均已完成。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系爭財務報告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云云,並無理由。伊未經手豐達公司與Honeywell 公司間交易,伊無從得知豐達公司有無支付Honeywell 公司美金100 萬元。 ②依豐達公司92年年報顯示,其獲利能力自89年起下滑,90年至91年間每股盈餘更由1.45元驟降至0.52元,則公司股價於91年財報公布後理應大幅下滑,方屬合理,惟於92年不降反升,顯見市場投資人非參考系爭財表之內容,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顯無因果關係。 ㈧被上訴人陳德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 伊僅豐達公司之董事,就系爭財報不實實無從知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伊係於93年10月29日受全體董事委託,臨危授命接任董事長一職,伊將豐達公司由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之情形,經伊努力歷經公司重整、業務重新開展,為豐達公司奠定重生基礎,讓股價再度揚升,伊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指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㈨被上訴人陳淑媛未於本院到庭,前於原審則以: 伊為家庭主婦,係受人請託始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並非常務監察人,並未參與豐達公司任何業務及決策,對豐達公司業務、財務報告及帳冊均一無所知。系爭財報不實乃豐達公司執行業務人員之犯罪行為,非伊所能監督。 ㈩被上訴人張壽彭則以: 否認豐達公司財報有上訴人投保中心所指之不實,且伊於原審即已無辨別事理能力,原判決對其應不生效力。 上訴人蘇名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請求,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並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其餘之訴。上訴人投保中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件三所示(就各該附表之授權人於求償金額欄、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標示為0 者,該授權人未上訴,見本院卷十一第167 頁)。上訴人洪文江、萬蕙如、李訓鈞、耀管會等6 人亦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如、李訓鈞、耀管會等7 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張壽彭就上訴人投保中心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德榮未到場,雖曾具狀表示意見,惟未為答辯聲明,另被上訴人曾學煌、陳淑媛未到場,亦無書狀或上訴聲明。上訴人投保中心則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李訓鈞、耀管會等6 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等上訴部分,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均告確定)。 四、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為豐達公司董、監事或編製系爭財報之人,應就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院首應確認被上訴人劉鐵山等17人是否為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營階層。經查: ㈠被上訴人蘇名宇於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9 月20日止均為豐達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9-118頁),是被上訴人蘇名宇於系爭財報期間皆為豐達公司董事長,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劉鐵山於89年4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部門之事務。被上訴人曾學煌於89年4 月17日至93年10月4 日間先任豐達公司財務經理,後任財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於93年8 月前負責公司財務、出納、會計部門事務。上訴人洪文江於89年10月11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張壽彭於89年4 月17日至92年5 月8 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於92年5 月9 日至93年12月27日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上訴人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於92年5 月9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 -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卷三第76頁),是被上訴人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於系爭財報期間皆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張壽彭於系爭財報期間或為豐達公司董事,或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曾學煌於系爭財報期間皆為豐達公司之財務部門主管,負責豐達公司財務事務;上訴人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則於附表C 、D 、E 、F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曾學煌於系爭財報期間均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 ㈢上訴人萬蕙茹於92年5 月9 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係以法人股東法商達梭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是上訴人萬蕙如於附表C 、D 、E 、F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耀管會於91年8 月22日起至92年11月9 日間擔任豐達公司董事,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 日止,則由上訴人鍾自強以法人股東耀管會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18頁),是上訴人耀管會於附表A 、B 、C 、D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之法人董事,上訴人鍾自強於附表D 、E 、F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耀管會、鍾自強於附表D 財報期間先後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已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許欽洲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2年3 月18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上訴人楊錦洲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於92年3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上訴人李偉賢則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自90年6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 -1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卷三第75頁),是被上訴人許欽洲於附表A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楊錦洲於附表B 、C 、D 、E 、F 財報所示期間為豐達公司董事,上訴人李偉賢於系爭財報期間皆為豐達公司董事,亦堪認定。 ㈥又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於90年6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均擔任豐達公司監察人,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118頁),兩造現所爭執者乃何人係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之監察人。觀諸上開卷附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被上訴人陳淑媛於92年11月9 日前係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之監察人,92年11月10日起則改由上訴人蕭智芬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身分擔任豐達公司之監察人。然上訴人國發基金之代表人自始即為上訴人蕭智芬,而非被上訴人陳淑媛,有國發基金90年6 月14日台開發字第09018603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比對上開卷附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登載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持有股份數,亦堪認上開公司登記於92年11月9 日前將被上訴人陳淑媛誤植為以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身分擔任豐達公司之監察人。 ㈦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非豐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觀諸上開公司登記事項表至明,且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憑認。 五、本件之爭點:㈠豐達公司之系爭財報是否不實?㈡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A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㈢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B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㈣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C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㈤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D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㈥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E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㈦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F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已確定部分除外,下皆同,不另贅載)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豐達公司之系爭財報是否不實? 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有:①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②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③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附表A 、B 、C 、D 財報虛列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部分;附表E 、F 財報虛列新竹商銀部分);④虛列存出保證金(系爭財報虛列奇異公司部分;附表C 、D 、E 、F 財報虛列 Honeywell 公司部分),茲逐一論述如下: ①系爭財報是否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 ⑴被上訴人劉鐵山於89年5 月5 日代表豐達公司與Penn公司簽訂為期8 年,獨家交易性質之特殊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二第89-100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則依其審級稱一審卷、二審卷等)。依該買賣契約內容,並無約定由Penn公司先行向豐達公司提出年度訂單,而係由Penn公司依實際需求下訂單之情,亦與證人即斯時豐達公司員工林晏瑜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三第125 頁)。豐達公司於Penn公司未實際就扣件下訂單之際,即先行將扣件運至美國,嗣又將部分扣件運回等情,則有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部協理黃呈均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從美國運回的東西…有兩批,第一批是在89年底時運回12櫃…後來在92到93年間…有再運回一部分,數量沒有第一次多,這部分應該就是由Penn公司運回,因為有一部分的包裝箱是Penn公司的包裝箱。第一次回來的產品應該是品質異常問題…第二批跟之前那批不同,這批在認定上有爭執的瑕疵或是數量上他們認定沒有下這麼多訂單,與第一批完全不能用的東西並不相同」、「依照宏達公司內部程序,要由品保單位認定此產品不行,才由業務單位去啟動credit note 的部分,這是正常程序」、「(這兩批拉回的貨物)我印象中沒有(啟動該程序)」、「當時我們跟Penn公司的合約是全系列的,所以Penn公司下的訂單是open order,所以我們製造的商品全部都送到Penn公司『我們的倉庫』,但是帳務上是作銷售,這個量後來愈來愈多,但Penn公司的銷售愈來愈差,所以Penn公司就不想認這個帳,Penn公司主張他實際上拿多少才付多少錢,這就是我們跟Penn公司認知上的差異,所以我們就想開個管道,把這些東西銷售出去,但賣出去的錢是沖原來Penn公司的應收帳款,這樣 Penn公司也不用付錢,但是後來我們自己的銷售也不如預期,所以變成應收帳款很高,又怕這些貨物壞掉,所以才運到越南重工,所以會看到我們回交易所的資料顯示應收帳款的部分我們會去跟Penn公司追索,不然就列為呆帳」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0-21 頁)。另證人即宏達公司員工孫鎮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豐達公司貨品)生產後,貨物進倉,進倉後我們要確認品名、數量,放在倉庫內,生產管理部會給我們排程,我們按排程出貨。但是我記得對美國Penn公司的銷售扣件部分,有出現大量的存貨問題,沒辦法銷出去,我還去美國俄亥俄州的倉庫重新整理過,其中運了三、四十個貨櫃回臺灣,一個貨櫃有12個棧板,當時大約還有二百多個棧板留在美國倉庫,運回臺灣的貨,租了楊梅的倉庫存放,後來生管部指示我們整理該貨物後,就銷售到越南CLEMMAR 公司,但在越南是以進口加工的名義入關,是免稅,臺灣是報銷售,這部分是全數從美國退回來的部分轉運到越南…該貨一直放在越南無法銷售,到最近公司新的執行團隊才去確認,該批貨物為不良貨物作廢」、「我所知道是Penn沒辦法吃那麼多貨,是因為宏達之前一直塞貨給Penn,放在Penn的外倉,但依合約,要以Penn的實際訂貨量出貨給他,後來是因為Penn實際下單量沒那麼多,所以才將貨拉到豐達的北美倉庫及楊梅倉庫,就是我前述所言的數量。是蘇名宇指示我們把貨拉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25 頁),並有豐達公司轉帳傳票、豐達公司所製美國KENT倉總量成本明細、越南倉庫存成本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48- 62頁、第71-78 頁)。果若豐達公司就上開扣件確已與Penn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豐達公司焉有將已交付Penn公司之扣件,擅自運回復出售予第三人之理?是堪認豐達公司確於Penn公司尚未實際向其下訂單之際,即先行將扣件出貨至美國,將上開扣件全數認列為其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故系爭財報就Penn公司嗣未實際下訂單之扣件部分所列應收帳款即屬虛列。 ⑵被上訴人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雖辯稱:自Penn公司運回之扣件並非退貨,而係運回重工云云。並以證人莊俊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自Penn公司拉回產品)就宏達公司的認定應該是作客戶服務的部份,因為如果退貨的話,他會給我們折讓單,但是我印象裡面沒有看過折讓單」等情(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卷二第75頁背面);及證人即豐達公司市場開發與業務部人員林晏瑜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證稱:「Penn公司沒有表示要退貨或是開折讓單…」、「這批貨是從Penn公司運回來的…這批貨是從2000年底陸陸續續運回來的,但是分幾批運我也不知道,我只處理過一批,我是處理運回的第一批,時間是在2000年12月間,開發中心跟我說這批貨是要運到越南進行重工。當時我是幫忙是翻譯及跟Penn公司協商怎麼重工」、「因為運到越南重工成本較低。至於在楊梅倉庫裡有多少扣件我不知道。美國的倉庫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23-124 頁)為證。然Penn公司既未向豐達公司下年度訂單,豐達公司即先行出貨至美國,Penn公司嗣將其未向豐達公司訂貨之扣件退回一事,已如上述,而彼二證人上開證詞僅係證稱Penn公司曾就已訂貨部分以瑕疵為由而拒收豐達公司所交付貨物,無從憑此即認豐達公司未於系爭財報將Penn公司實際未向其下訂單之部分,即列入其對Penn公司之應收帳款之事,再推認系爭財報並無上開虛列應收帳款之不實。 ②系爭財報是否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 ⑴被上訴人蘇名宇如何先於90年5 月28日設立依洛克公司,再由豐達公司將上述Penn公司退回之扣件偽以出售予依洛克公司,且為規避90年度依洛克公司即為豐達公司第一大進貨客戶而對同一對象同時進銷貨之異常事實,而將虛增之銷貨收入部分於相關傳票及帳上記載為 Etrolock公司,致豐達公司系爭財報內容就此有虛偽不實情事,業經證人即豐達公司財務專員林淑慧、豐達公司財務普通會計課長唐子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依洛克公司與Etrolock公司實為同一家公司,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第12頁、偵查卷一第116-117 頁、一審卷二第186-189 頁),並有依洛克公司設立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2-87 頁)。另Etrolock公司並無負責之業務人員,且豐達公司員工王麗芬於92年6 月間以會計科目「手存現金」方式所登記豐達公司已收得Etrolock公司支付現金350 萬元3 次,並沖銷豐達公司對Etrolock公司收應帳款部分,並未列出實際欲沖帳之應收帳款發票號碼及原始立帳傳票編號,未符合正常之收款及沖帳程序,亦經證人林淑慧、證人即豐達公司出納黃美雲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89頁、第 123 -129頁、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卷第2 頁、偵查他字卷二第184-186 頁)。另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楊宥榆亦陳稱豐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關係很奇怪,有同時進銷往來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一第138 頁、一審卷六第241-252 頁),堪認系爭財報確有上開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及Etrolock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損益結果不實。 ⑵豐達公司以前揭退回存放於倉庫之扣件為標的,再虛偽向創矩公司下單購買,並出貨予廈門8 家公司,虛增豐達公司92、93年度對創矩公司進貨及92年度對廈門8 家公司銷貨,致豐達公司系爭財報損益結果不實,有證人林淑慧、黃美雲、孫鎮方、豐達公司採購課長邱良福、張美珍於系爭刑事件中證述為憑(見本院卷十第131- 134 頁、第140-162 頁),及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楊宥榆供述可參(見本院卷十第135-139 頁),證人孫鎮方更於95年12月18日現場指認豐達公司與依洛克公司、 Etrolock公司、創矩公司及廈門8 家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扣件,置放於豐達公司龍潭倉庫(見本院卷第189- 216 頁),堪認系爭財報確有上開損益結果不實。 ⑶上訴人洪文江辯稱證人林淑慧、唐子強所證述依洛克公司與Etrolock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之證詞係出於臆測之個人意見云云,然本院係審酌上開證據而為認定,並非單憑其等二人之證詞以為斷,是上訴人洪文江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③系爭財報是否有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附表A 、B 、C 、D 財報就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部分;附表E 、F 財報就新竹商銀部分): ⑴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間因系爭帳列應收帳款久未回收,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91年9 月24日訂立系爭承購契約,嗣於91年9 月27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6 月13日、92年12月12日先後5 次以不實文件供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審查,將其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支付價金,豐達公司並於91年9 月22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卷附另一同意書係豐達公司出具之空白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依其申請所撥入系爭外幣帳戶中之價金,於一定期間內(除91年9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明期限外,其餘3 份分別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 月20日、92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2日)得逕行止扣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俟該款項於附表A 、B 、C 、D 之財報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後,再動支該款項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A 、B 、C 、D 之財報不實等情,業據證人林淑慧、永豐銀行批核主管李明源、永豐銀行承辦員工蔡鎮坤、林淑慧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十第217-226 頁、本院卷十一第128-133 頁),並有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止扣同意書、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及應收帳款買回憑證(見本院卷十第227 -313頁),暨系爭承購合約、承購同意書、讓與明細、買回通知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171-203 頁)。又系爭帳列應收帳款,係與上開爭議扣件相關之應收帳款已如上述,豐達公司以不實文件於上開期間約每3 個月即先將上開應收帳款出售予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取得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核撥之價金,據以製作附表A 、B 、C 、D 財報後,再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共計5 次,自影響附表A 、B 、C 、D 財報之正確性,足堪認定。 ⑵豐達公司於93年初因系爭帳列應收帳款仍未回收,為避免遭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常而將該等久未回收之應收帳款提列壞帳甚或全數沖銷,再以不實之文件供新竹商銀審查,將系爭帳列應收帳款與新竹商銀於93年3 月19日訂立契約,新竹商銀於無追索權之美金1 千萬元額度內,承購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E 、F 之財報不實,業據證人林淑慧、新竹銀行承辦人員曹開麟、鄭瑞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20 頁、第331-337 頁、卷十一第134-139 頁)。而依卷附新竹商銀授信審查批覆書、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㈡、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 份、應收帳款系統外匯活期存款轉帳收入明細表7 紙、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2 紙(見本院卷十第314-330 頁、系爭刑事案件96年度偵字13759 號資料卷二第1-16頁),可知豐達公司於93年3 月30日、3 月31日分別預支價金美金498 萬 7,499.99元、美金488 萬503.22元,並於同年5 月7 日清償美金986 萬8,003.21元,另於同年6 月10日分別預支價金美金486 萬6,040.87元、美金500 萬1,962.34元,並於同年9 月21日分別清償美金481 萬3,865.73元、美金505 萬2,110.25元,是以上開應收帳款到期時,買方未付款,而由豐達公司自行償還本息,且實際撥貸之資金均未動用即行償還,堪認係於各會計期間結束日前預支價金又於會計期間結束日後自行還款而將應收帳款轉回,用以規避該等應收帳款早已應於財務報告上調整沖銷之事實,足認附表E 財報中93年第1 季季報、附表F 財報就此亦有不實。 ④系爭財報是否虛列存出保證金(系爭財報就奇異公司部分;附表C 、D 、E 、F 財報就Honeywell 公司部分): ⑴豐達公司於90年8 月29日與奇異公司訂有契約,由豐達公司於90年11月支付美金150 萬元予奇異公司,該款項實係為取得銷貨製造權之認證費用,性質上無法回收,有奇異公司確認收取支票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346 頁),被上訴人劉鐵山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當時奇異公司指定部分作為認證費用,所謂認證費用係指奇異公司派人至宏達公司實際查核所花的費用…」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80 頁),顯見該150 萬元美金並非履約保證金,而係認證費用,豐達公司就此款項無法回收,自無從將其列為存出保證金,堪認系爭財報確有上開虛列存出保證金之不實。 ⑵豐達公司並未於92年5 月間與Honeywell 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亦無給付該公司美金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劉鐵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並未於該備忘錄簽名,該備忘錄乃偽造等情(見本院卷十第338-342 頁),堪認豐達公司附表C 、D 、E 、F 之財報,確有虛列對Honeywell 公司存出保證金之不實。 ㈡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A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A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2 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致學說就此意見紛歧,實務見解亦不一致。95年1 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後,始就上開未明事項予以明定,是系爭財報之不實雖均發生於證交法第20條之1 增訂前,然揆諸上開說明,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如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⑶查證交法第20條之1 自95年1 月11日新增後,嗣於104 年7 月1 日再次修正為:「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 項規定,於第1 項準用之」。較諸95年1 月1 日所增訂之20條之1 ,係刪除原條文第2 項及第5 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4條之4 及第24條之5 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是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及曾於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簽章之職員,暨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均應就不實財報對善意取得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明定發行人應負絕對賠償責任,其餘之人均負過失責任,除會計師外之過失責任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除發行人就損害應負全部責任外,其餘應負責之人則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經本院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認上開規定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⑷附表A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永豐銀行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部分)等不實,已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A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就附表A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觀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8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年報或半年報。再揆諸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 、2 項雖規定,全年度財務報告(於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半年財務報告(於半年營業結束後2 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可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 、3 季財務報告於各季營業結束後1 個月內,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並申報。似就季報並未規定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即可公告,惟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乃係為符合財務報告之時效性,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半年報或季報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半年報或季報之審核承認義務,尚難據此而認董事無編製季報之義務,監察人無審核季報之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季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辯稱董、監事並無擔保季報真實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2.附表A 財報所示期間,被上訴人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被上訴人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被上訴人許欽洲、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被上訴人許欽洲、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就附表A 財報之不實,均應負推定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許欽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許欽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之董監事職務,且上訴人國發基金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附表A 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況被上訴人陳淑媛更非上訴人國發基金指派之代表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被上訴人許欽洲、陳淑媛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與其等就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4.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就附表A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A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A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 ⑸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是否因附表A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財報A 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附表A 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究因附表A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附表A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附表A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A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於附表A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一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122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附表A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一損害額欄所示,共計145 萬5,399 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因附表A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 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 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 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共計8,679 萬1,089 元(附表二至六詳後述),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開3 人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論述範圍)、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被上訴人許欽洲、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則本院就彼等就附表A 財報不實是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A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 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被上訴人許欽洲、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至上訴人國發基金就附表A 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欽洲、上訴人李偉賢、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附表A 財報簽名之人,自不負證交法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本於其與豐達公司所訂之系爭承購契約,嗣由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27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6 月13日、92年12月12日先後5 次以不實文件供其審查,將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永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支付價金,豐達公司並於91年9 月22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卷附另一同意書係豐達公司出具之空白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依其申請所撥入系爭外幣帳戶中之價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一定期間內(除91年9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明期限外,其餘3 份分別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 月20日、92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2日)得逕行止扣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俟該款項於附表A 、B 、C 、D 之財報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後,再動支該款項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A 、B 、C 、D 之財報不實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審核主管李明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帳齡比較長、新往來的客戶,有時在申請動撥時,也會要求申請人附加止扣條件」、「…客戶買回原來的應收帳款(在未到期前可重覆申請動撥)」、「(止扣)是基於風險考量,尤其如果客戶不是很正常的情形,就會加上止扣的要求」、「止扣不能動撥只是暫時,而且風險由銀行承擔…止扣只是風險評估的問題,並不是客戶異常。而且本件建華銀行有一直嚴格要求宏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必須要入帳,甚至要求逐筆入帳才可再申請動撥,以致雙方契約未屆滿前,在92年12月宏達就不再與建華銀行往來…」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30-133 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不知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 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不實,且其以「止扣」方式凍結其所撥予豐達公司之款項,係為確保其實際可否收回上開應收帳款,並經豐達公司同意,且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嗣確有陸續收受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應收帳款,業經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提出入帳紀錄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04-208 頁),亦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附表A 財報應如何製作既毫無置喙之餘地,更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權利可言,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等之情,縱其先後5 次將買入之上開應收帳款再應豐達公司之請而賣回豐達公司,既無損於該銀行之利益,該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與豐達公司共同製作附表A 財報而共同侵害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B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B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修正後之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述。 ⑵附表B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永豐銀行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部分)等不實,已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B 所示之人是否應就附表B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觀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8 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年報或半年報,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半年報或季報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半年報或季報之審核承認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季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已如上述。是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附表B 財報中之季報仍負有擔保真實之義務(至其等有無過失則屬另事)。 2.附表B 財報期間,被上訴人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主管,被上訴人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被上訴人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被上訴人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就附表B 財報之不實,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之董監事職務,且上訴人國發基金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附表B 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況被上訴人陳淑媛更非上訴人國發基金指派之代表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被上訴人陳淑媛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與其等就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4.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就附表B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B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B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 ⑸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是否因附表B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附表B 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附表B 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二所示授權人究因附表B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附表B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附表B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二所示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B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於附表B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二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 122 頁)、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附表B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二損害額欄所示,共計65萬7,448 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附表B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 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共計8,679 萬1,089 元(附表三至六詳後述),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被上訴人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論述範圍),則本院就彼等是否就附表B 財報不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B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 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被上訴人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至上訴人國發基金就附表B 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楊錦洲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 ⑵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附表B 財報簽名之人,自不負證交法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本於其與豐達公司所訂之系爭承購契約,嗣由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27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6 月13日、92年12月12日先後5 次以不實文件供其審查,將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支付價金,豐達公司並於91年9 月22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卷附另一同意書係豐達公司出具之空白同意書),同意永豐銀行依其申請所撥入系爭外幣帳戶中之價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一定期間內(除91年9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明期限外,其餘3 份分別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 月20日、92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2日)得逕行止扣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俟該款項於附表B 財報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後,再動支該款項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B 財報不實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審核主管李明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帳齡比較長、新往來的客戶,有時在申請動撥時,也會要求申請人附加止扣條件」、「…客戶買回原來的應收帳款(在未到期前可重覆申請動撥)」、「(止扣)是基於風險考量,尤其如果客戶不是很正常的情形,就會加上止扣的要求」、「止扣不能動撥只是暫時,而且風險由銀行承擔…止扣只是風險評估的問題,並不是客戶異常。而且本件建華銀行有一直嚴格要求宏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必須要入帳,甚至要求逐筆入帳才可再申請動撥,以致雙方契約未屆滿前,在92年12月宏達就不再與建華銀行往來…」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30-133 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不知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不實,且其以「止扣」方式凍結其所撥予豐達公司之款項,係為確保其實際可否收回上開應受帳款,並經豐達公司同意,且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嗣確有陸續收受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應收帳款,業經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提出入帳紀錄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04 -208頁),亦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附表B 財報應如何製作既毫無置喙之餘地,更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權利可言,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等之情,縱其先後5 次將買入之上開應收帳款再應豐達公司之請而賣回豐達公司,既無損於該銀行之利益,該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與豐達公司共同製作附表B 財報而共同侵害附表二授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C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C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修正後之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述。 ⑵附表C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永豐銀行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及Honeywell 公司部分)等不實,已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C 所示之人是否應就附表C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附表C 財報所示期間,被上訴人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主管,被上訴人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就附表C 財報之不實,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之董監事職務,且上訴人國發基金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附表C 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與其等就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4.至上訴人鍾自強於附表C 財報期間尚未擔任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更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復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鍾自強、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就附表C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C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C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論述範圍)。 ⑸兩造就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是否因系爭C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附表C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附表C 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附表C 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三所示授權人究因附表C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因附表C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 第3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因附表C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C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於附表C 所示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三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122 頁)、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因附表C 所示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三損害額欄所示,共計29萬1,610 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因附表C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 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共計8,679 萬1,089 元(附表四至六詳後述),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另上訴人鍾自強非董事本即無庸負責,已如上述),則本院就彼等是否就附表C 財報不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C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鍾自強(其尚非董事)、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至上訴人國發基金就附表C 所示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第 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楊錦洲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附表C 財報簽名之人,自不負證交法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本於其與豐達公司所訂之系爭承購契約,嗣由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27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6 月13日、92年12月12日先後5 次以不實文件供其審查,將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支付價金,豐達公司並於91年9 月22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卷附另一同意書係豐達公司出具之空白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依其申請所撥入系爭外幣帳戶中之價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一定期間內(除91年9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明期限外,其餘3 份分別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 月20日、92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2日)得逕行止扣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俟該款項於附表C 財報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後,再動支該款項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C 財報不實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審核主管李明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帳齡比較長、新往來的客戶,有時在申請動撥時,也會要求申請人附加止扣條件」、「…客戶買回原來的應收帳款(在未到期前可重覆申請動撥)」、「(止扣)是基於風險考量,尤其如果客戶不是很正常的情形,就會加上止扣的要求」、「止扣不能動撥只是暫時,而且風險由銀行承擔…止扣只是風險評估的問題,並不是客戶異常。而且本件建華銀行有一直嚴格要求宏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必須要入帳,甚至要求逐筆入帳才可再申請動撥,以致雙方契約未屆滿前,在92年12月宏達就不再與建華銀行往來…」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30-133 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不知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不實,且其以「止扣」方式凍結其所撥予豐達公司之款項,係為確保其實際可否收回上開應受帳款,並經豐達公司同意,且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嗣確有陸續收受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應收帳款,業經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提出入帳紀錄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04-208 頁),亦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附表C 財報應如何製作既毫無置喙之餘地,更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權利可言,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等之情,縱其先後5 次將買入之上開應收帳款再應豐達公司之請而賣回豐達公司,既無損於該銀行之利益,該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與豐達公司共同製作附表C 財報而共同侵害附表三授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D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D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修正後之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述。 ⑵附表D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永豐銀行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及Honeywell 公司部分)等不實,亦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D 所示之人是否應就附表D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觀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8 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年報或半年報,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半年報或季報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半年報或季報之審核承認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季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已如上述。是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附表D 財報仍負有擔保真實之義務(至其等有無過失則屬另事)。 2.附表D 財報期間,被上訴人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主管,被上訴人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耀管會、鍾自強先後擔任豐達公司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名宇、上訴人劉鐵山、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就附表D 財報之不實,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上訴人鍾自強係依公司法第27條條第2 項以上訴人耀管會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於上訴人鍾自強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期間)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上訴人鍾自強係因其為耀管會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或耀管會董監事之職務,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另請求上訴人耀管會就上訴人鍾自強因行使豐達公司董事職權之過失,與其等就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耀管會就其於附表D 財報擔任豐達公司董事期間,自應負過失賠償之責已如上述)。 4.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就附表D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D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D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上訴人耀管會係就自己執行豐達公司董事職責負責)。 ⑸兩造就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是否因系爭D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附表D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附表D 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附表D 所示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表四所示授權人究因附表D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因附表D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因附表D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四所示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D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於附表D 所示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四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122 頁)、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不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因附表D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四損害額欄所示,共計2,355 萬4,135 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因附表D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 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共計元(附表五至六詳後述),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3 人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論述範圍)、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則本院就彼等是否就附表D 財報不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四所示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D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3 人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論述範圍)、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至上訴人國發基金就附表D 所示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附表D 財報簽名之人,自不負證交法之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本於其與豐達公司所訂之系爭承購契約,嗣由豐達公司於91年9 月27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6 月13日、92年12月12日先後5 次以不實文件供其審查,將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與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申請支付價金,豐達公司並於91 年9月22日、91年12月27日、92年3 月25日、92年12月12日出具同意書(卷附另一同意書係豐達公司出具之空白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依其申請所撥入系爭外幣帳戶中之價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一定期間內(除91年9 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明期限外,其餘3 份分別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1 月20日、92年3 月25日至92年4 月21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1 月12日)得逕行止扣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俟該款項於附表D 財報轉列為「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後,再動支該款項向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買回上開應收帳款,而致附表D 財報不實等情,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審核主管李明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帳齡比較長、新往來的客戶,有時在申請動撥時,也會要求申請人附加止扣條件」、「…客戶買回原來的應收帳款(在未到期前可重覆申請動撥)」、「(止扣)是基於風險考量,尤其如果客戶不是很正常的情形,就會加上止扣的要求」、「止扣不能動撥只是暫時,而且風險由銀行承擔…止扣只是風險評估的問題,並不是客戶異常。而且本件建華銀行有一直嚴格要求宏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必須要入帳,甚至要求逐筆入帳才可再申請動撥,以致雙方契約未屆滿前,在92年12月宏達就不再與建華銀行往來…」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130-133 頁)。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不知豐達公司對Penn公司、Clemmar 公司之應收帳款不實,且其以「止扣」方式凍結其所撥予豐達公司之款項,係為確保其實際可否收回上開應受帳款,並經豐達公司同意,且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嗣確有陸續收受Penn公司、Clemmar 公司所給付之部分應收帳款,業經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提出入帳紀錄及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九第204-208 頁),亦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附表D 財報應如何製作既毫無置喙之餘地,更無審查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之權利可言,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其等之情,縱其先後5 次將買入之上開應收帳款再應豐達公司之請而賣回豐達公司,既無損於該銀行之利益,該約定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係與豐達公司共同製作附表D 財報而共同侵害附表四授權人之權利或利益。故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E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五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E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修正後之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述。 ⑵附表E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其中93年第1 季季報就新竹商銀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及Honeywell 公司部分)等不實,已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E 所示之人是否應就附表E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觀諸公司法第202 條、第218 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年報或半年報,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亦非減免董事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負有編製公司半年報或季報之義務,亦非減免監察人對於半年報或季報之審核承認義務,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季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已如上述。是豐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附表E 財報中之季報仍負有擔保真實之義務(其等是否有過失則屬另事)。 2.附表E 財報所示期間,被上訴人蘇名宇為豐達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主管,被上訴人劉鐵山為豐達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鍾自強、被上訴人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鍾自強、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學煌為豐達公司財務部分主管,就附表E 財報之不實,均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上訴人鍾自強係依公司法第27條條第2 項以上訴人耀管會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上訴人鍾自強係因其為耀管會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或耀管會董監事之職務,且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附表E 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另請求上訴人耀管會就上訴人鍾自強因行使豐達公司董事職權之過失,各與其等就附表五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4.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5.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就附表E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E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E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 ⑸兩造就附表五所示授權人是否因系爭E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附表E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附表E 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所所損害與附表E 所示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五所示授權人究因附表E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因附表E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因附表E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五所示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E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五所示授權人於附表E 所示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五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122 頁)、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不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因附表E 所示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五損害額欄所示,共計3,809 萬 2,219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因附表E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 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共計8,679 萬1,089 元(附表六詳後述),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則本院就彼等是否就附表E 所示財報不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五所示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E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五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 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五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至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就附表E 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鍾自強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各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附表E 財報不實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涉,已如上述,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上訴人投保中心得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F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六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金額若干? ①兩造就附表F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多所爭執,經查: ⑴修正後之現行證交法第20條之1 可引為法理而於本件予以適用已如上述。 ⑵附表F 財報確有虛列Penn公司應收帳款、虛列與依洛克公司、創矩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虛列現金或約當現金(新竹商銀部分)、虛列存出保證金(奇異公司及Honeywell 公司部分)等不實,亦如上述。然兩造就附表F 所示之人是否應就附表F 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則多有爭執。經查: 1.附表F 所示財報期間,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鍾自強、被上訴人陳德榮為豐達公司之董事,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萬蕙茹、鍾自強、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就附表F 所示財報之不實,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並就其等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 2.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上訴人國發基金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上訴人鍾自強係依公司法第27條條第2 項以上訴人耀管會代表人之個人身分逕行擔任豐達公司董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並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雖因其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國發基金代表人之身分,上訴人鍾自強係因其為耀管會代表人之身分,始有資格逕行擔任豐達公司之董、監事,然其等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之職權,並非執行上訴人國發基金或耀管會董監事之職務,且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附表F 財報,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就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楊錦洲因行使豐達公司董、監事職權之過失,另請求上訴人耀管會就上訴人鍾自強因行使豐達公司董事職權之過失,各與其等就附表六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3.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既非豐達公司之董、監事,亦非於系爭財報簽名之人,更非該財報簽證會計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毋庸依證交法第20之1 規定就不實財報負賠償之責。 4.綜上所述,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庸對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就附表F 財報依證交法負賠償責任。其餘附表F 所示之人則應就附表F 財報不實負過失賠償之責。 ⑸兩造就附表六所示授權人是否因系爭F 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若干,爭執甚烈,經查: 1.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達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附表F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之均價為每股6.0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豐達公司之股票價格於附表F 財報不實消息公告後確有大幅滑落,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附表六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與附表F 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究因附表F 財報不實受有若干損害,兩造就此亦多所爭執。經查: 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附表F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當係其等所持有之豐達公司股票價值因財報不實而致高估,是欲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必先確認其等所持有之股票除去該不實因素後之真實價值。惟證券交易市場所反應之股票價格影響因素甚眾,除各該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影響外,亦受大環境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其他人為操作等其他市場因素影響,如不排除上開其他市場因素,純以股票持有人購入股票時之價格與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後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所受之損害(即毛損益法),顯有失真。然上開其他足以影響股票價值之市場因素,實際上無法逐一詳予認定(即淨損差額法實際上難以認定),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尚受投資人心理因素之影響,即財報不實消息更正後,常引起恐慌性賣壓,股價跌幅往往超過不實資訊對股價真正之影響。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已明定以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該股票不受內線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則本院認同為認定股票不受不實財報消息影響之真實價值,亦得援引該法理以適用之。是本院認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附表F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所持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該不實消息爆發前之收盤價(因附表五所示授權人迄授權時均仍持有股票),與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認定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F 財報不實消息係93年9 月21日爆發,有新聞報導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六所示授權人於附表F 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 日即93年9 月20日所持有豐達公司股票之股數如附表六持有股數欄所示,有證交所於104 年7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040014560號函附之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轉錄光碟(見本院卷六第 122 頁)、集保公司104 年7 月21日保結他字第 1040017117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10-212 頁)為憑,而豐達公司發行之股票於不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6.049 元,有證交所之個股成交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頁),則據此計算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附表F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如附表六損害額欄所示,共計2,274 萬278 元。 3.豐達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附表F 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全部賠償責任。而豐達公司就本件已與上訴人投保中心於103 年12 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以2億8,150 萬元和解,共分5 期給付和解金,豐達公司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8,445 萬元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另第2 至4 期和解金各4,500 萬元,於104 年9 月、105 年6 月、106 年3 月給付,第5 期和解金6,205 萬元則訂於106 年12月30日給付,豐達公司並簽發各期和解金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投資人擔保上開債權,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6-258 頁)。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迄今已實際取得豐達公司所給付之1 億7,445 萬元賠償金。而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共計8,679 萬1,089 元,是其等之損害業經豐達公司給付之和解金全部填補,自無從再向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請求賠償(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則本院就彼等是否就附表F 所示財報不實有過失、各自之過失比例為何,及附表六所示授權人是否與有過失,其等所獲股息、股利應否扣除等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至附表F 所示之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六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亦多所爭執。然查: ⑴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乃考量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責任之規定,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李訓鈞、萬蕙茹、被上訴人張壽彭、陳德榮、上訴人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賠償附表六所示授權人之損害(已確定者不在本院論述範圍)。至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就附表F 所示財報不實一節,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投保中心既無從依民法第184 、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楊錦洲、鍾自強賠償損害,更無從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發基金、耀管會各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至附表F 財報不實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無涉,已如上述,上訴人投保中心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A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請求附表B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請求附表C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請求附表D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四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請求附表E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五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請求附表F 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六所示授權人之損害,並均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已確定者均不在上開論述範圍內)。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給付部分,尚有未洽,彼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除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A0337 李春麗部分詳下述外)。另原審命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鍾自強、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A0337 之授權人李春麗部分,因該部分自始即非上訴人投保中心請求判決之範圍,為上訴人投保中心所自陳(見本院卷七第42頁),並經本院比對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無訛,則原審就該部分乃訴外裁判,經本院廢棄後自無庸再就該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審駁回上訴人投保中心上訴部分,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投保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投保中心原審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附表A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823 萬3,24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原判決附表B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6 萬4,875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原判決附表C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77 萬6,737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原判決附表D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 億3,566 萬1,73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㈤原判決附表E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授權人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 億1,946 萬1,87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㈥原判決附表F 所列之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74 萬2,469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㈦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豐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 億7,971 萬610 元,及均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及被上訴人張壽彭、陳淑媛各應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4萬9,367 元,及均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人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上訴人國發基金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陳淑媛、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李訓鈞、鍾自強及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各應給付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 萬338 元,及均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㈥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人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上訴人耀管會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鍾自強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上訴人國發基金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㈨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及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各應給付原判決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630 萬9,266 元,及均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㈩原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之人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耀管會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命上訴人鍾自強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國發基金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命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洪文江、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與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各應給付原判決附表六之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30 萬 1,880 元,及均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所示之人就其各應給付部分,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耀管會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鍾自強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鍾自強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國發基金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十三項命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各應給付部分,分別與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附件三: ㈠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應連帶再給付附表A-1 授權人如1 「考量附表F-1 、E-1 為負數部分,並就附表D-1 、C-1 、B-1 折減各該負數金額後,各授權人尚能主張之求償金額」欄(下稱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550 萬 2,578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被上訴人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許欽洲、陳淑媛、永豐銀行,應與上㈡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A-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875 萬3,311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應連帶再給付附表B-1 所示授權人如附表B-1 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15 萬 431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㈤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被上訴人張壽彭、上訴人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應與上㈣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附表B-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43 萬9,848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㈥上訴人國發基金應與上㈣、㈤所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 B-3 所列授權人如該附表B-3 「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16 萬8,46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㈦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應與上㈣、㈤、㈥所列之人連帶給付附表B-4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57 萬5,539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㈧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應連帶再給付附表C-1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73萬 1,179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㈨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鐘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應與上㈧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附表C-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計128 萬4,89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㈩上訴人耀管會應與上㈧、㈨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C-3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28 萬 4,89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國發基金,應與上㈧、㈨、㈩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 C-4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計 118 萬8,594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應與上㈧、㈨、㈩、之人連帶給付附表C-5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33 萬3,041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應連帶再給付附表D-1 所示授權人如「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6,368 萬4, 107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永豐銀行,應與上之人連帶給付附表D-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 億1,313 萬5,131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應連帶再給付附表E-1 所示授權人如「扣除附表F-1(必為負值) 之求償金額」後,各授權人尚能主張之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747 萬5,190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應與上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E-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9,906 萬8,427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耀管會應與上、所列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E-3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9,906 萬8,427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國發基金應與上、、之人連帶再給附表E-4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8,648 萬9,278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應與上、、、之人連帶給付附表E-5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 億535 萬8,003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張壽彭、上訴人楊錦洲、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陳淑媛,應與附表F 中之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連帶再給付附表F-2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352 萬8,76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耀管會應與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F-3 所示授權人如「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352 萬8,762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上訴人國發基金應與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之人連帶再給付附表F-4 所示授權人如該「減縮後上訴聲明甲」欄所載之金額,合計1,227 萬5,154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應與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之人連帶給付附表F-5 所示授權人「減縮後上訴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合計2,916 萬903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附表A: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被上訴人許欽洲、上訴人李偉賢、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附表B: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耀管會、被上訴人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附表C: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附表D: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附表E: 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附表F: 上訴人洪文江、萬蕙茹、耀管會、鍾自強、李訓鈞、被上訴人陳德榮、陳淑媛、張壽彭、上訴人國發基金、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被上訴人永豐銀行 (註: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蘇名宇、曾學煌、劉鐵山給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上訴人投保中心就原審駁回請求其等賠償附表六所示授權人部分亦未上訴,故其等就附表F 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