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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告
劉泗洽
被告
張世傑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周武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告
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蘇美蓉
被告
劉永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偉
被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告
林金鵬
被告
薛承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被告
邱坤弘

      李元宏

      蔡錦洲

      何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美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永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 萬2532元,並陳明倘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乃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3 頁);復於102 年6 月25日追加被告周武賢、邱坤弘2 人為被告(附民卷第21頁)。嗣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於103 年9 月5 日對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等人為有罪判決,對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3 人為無罪諭知,另對王寶葒(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為不受理判決(附民卷第28至239 頁,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並於103年9 月5 日將原告對鄧福鈞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民卷第240 頁),及以裁定將原告對張世傑、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周武賢、邱坤弘、李元宏、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王寶葒等13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243 頁)。其中邱坤弘、李元宏、周武賢等3 人雖非本院刑事判決所列被告,而未受主刑之宣告,惟原告主張渠等亦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周武賢操控股價、散布不實消息等之犯行,邱坤弘、李元宏則提供帳戶幫助張世傑操控股價之犯行,仍經本院刑事判決理由認定(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周武賢、邱坤弘、李元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係合法。另本院刑事庭將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王寶葒等4 人部分亦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核符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亦無不合。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已有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3 年9 月5 日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先於104年3 月23日追加聲明為請求857 萬2532元(即追加請求所受利益之財產損害250 萬元、健康權暨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104 年5 月4 日撤回對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慧之起訴,另追加被告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及於104 年7 月30日追加被告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峰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頁)。另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7日、105 年8 月4 日追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147 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3日追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見本院卷四第160頁背面);及於105 年10月13日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之主張,與原訴均係本於其融券買賣股票是否遭違法操控價格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被告蘇美蓉、劉永暢2 人抗辯:其2 人既非本院刑事判決之被告,原告對其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寶葒於原告起訴後之103 年8 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王寶葒之債權人聲請,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18 號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本院卷二第215-1 頁)可稽,及經本院調閱前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3-1 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錦洲、何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及其夫劉永暢共同擔任作手,與唐鋒公司之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公司派大股東),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至8 月間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 至8 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由原先每股30餘元,在二個月內期間連續漲停板30日,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等6 人(下稱張世傑等6 人)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至6 款規定。又被告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等6 人(下稱林金鵬等6 人,與上開張世傑等6 人則合稱為張世傑等12人)則為張世傑之員工或朋友,均知悉張世傑前曾多次因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且均知悉提供自己之證券帳戶及在墊款金主處以自己、他人名義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使用,可能會供張世傑作為非法炒作股票之用,竟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提供自身所有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等9 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8006 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0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4410 號、14647 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有罪,其中邱坤弘、李元宏並未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7 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王寶葒於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張世傑等6 人之上訴而確定;另周武賢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周武賢有罪,嗣經周武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00159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於蘇美容、劉永暢雖未列為刑事被告,然渠等共同散布不實訊息炒作股票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張世傑等1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投資股票均依據公司基本面、營收績效、技術線圖、月營收、季營收及股利政策等(下稱公司營收等資料)作為參考,因判斷唐鋒公司原營運績效不佳,於99年7 月22日公司股價92.2元已屬高點,因看空而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卻因張世傑等12人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行為,至99年8 月17日止股價暴漲至196元,導致原告無法於低點買回,共計受有損失527 萬2532元;另依原告於98年、99年間操作股票之營業總額及折讓金額比例,每年約可賺取利益75萬元左右,案發至今已有五、六年,以平均每年賺取利益60萬元計算即達300 萬元,故請求250 萬元所失利益;又原告因此事心情痛苦、引發內分泌失調、失眠、火氣大,使牙齒動搖及身體免疫力下降,且遭父母責罵而對於股票操作產生畏懼,信用權亦受侵害,故請求因健康所受精神損失30萬元、因信用所受精神損失50萬元,原告所受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857 萬2532元,此既均係張世傑等12人上開犯行所致,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又周武賢、曾能聰分別為唐鋒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與唐鋒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渠等違法執行職務,應由唐鋒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9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規定對張世傑等12人擇一競合請求,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唐鋒公司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 萬2532元,及自最後一筆買回之日即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蔡錦洲、何建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其餘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張世傑:張世傑於被訴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有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否認於炒股期間有散布唐鋒公司不實利多消息。況縱被告張世傑曾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炒高唐鋒公司股價,惟原告並未因聽信此不實利多消息而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而係反向操作,融券放空,且其以高價回補融券造成虧損,係因其資金不足,如其能持續至100 年1 月唐鋒公司股票恢復交易且股價狂跌後再予以回補融券,自無受到損害,因此張世傑炒作股票與原告之虧損間無因果關係。況投資股市本有其風險,並非造成虧損即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應僅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受損金額亦應以其交易價格扣除唐鋒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計算;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250 萬元部分,均未說明計算方式亦未舉證,另稱信用權及健康權受損部分,亦顯然與本案無關。且原告既明知唐鋒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情事,且不信賴該價格而以融券放空方式對作圖利,卻因自身時機判斷錯誤、槓桿操作不當、資力不足等原因而產生虧損,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自承其投資唐鋒公司股票主要依據該公司營收等資料為參考依據,足見原告有相當能力蒐集整理個股之投資資訊,而唐鋒公司因未能提交完整財務預測,於99年8 月31日即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檢調更於停止交易的一週後(即99年9 月8 日)搜索張世傑住處與辦公室,嗣於隔日經檢方聲押獲准,此事廣為各家媒體於99年9 月8至9 日大肆報導;唐鋒公司亦於99年9 月9 日、10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針對有關唐鋒公司遭檢調搜索之報導說明,則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上旬應已知悉唐鋒公司炒股與張世傑遭收押等訊息,卻遲至101 年12月20日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被告周武賢:周武賢否認與其餘被告有炒股協議及散布不實消息等犯行,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櫃買中心自99年7 月2 日起即因股價連續上漲異常而連續公告唐鋒公司股價因累積漲幅過大,達「上櫃公布注意有價證券資訊」標準,原告顯可知99年7 月2 日起唐鋒公司股價上漲情形已有異常,卻仍以融券放空方式賣出唐鋒公司股票50仟股,並於同年8 月4 日再度追加融券放空數量10仟股,顯無受到張世傑散布不實利多、每股會達7 至8 元等不實內容所吸引,且欲藉由上開不實利多資訊所導致之股價上漲,趁機融券放空對作圖利,事後復未考量本身風險及資金狀況予以回補,逕遭證券商通知回補,此一虧損之發生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原告所受之經濟上損益,實非屬一般股票操作案例所認定之損失,惟若認原告有所損失,應採用與真實價格之價差為計算之,至原告所述其餘損害則因無舉證,尚非可採。又本件於99年9 月8 日、9 日報紙即針對司法機關偵辦股市名嘴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票、約談相關人、搜索唐鋒公司等資訊,業經公開揭示予投資大眾,並經唐鋒公司於99年9月9 日10時53分38秒亦於股市觀測站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訊息,斯時原告就周武賢等遭檢調偵辦涉犯唐鋒公司股票炒股案、相關犯罪嫌疑人、及其因放空唐鋒股票所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已然知悉,然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5日始追加周武賢為本件被告,顯已逾二年時效等語。

㈢被告曾能聰:曾能聰與張世傑等人並無任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協議,曾能聰本身並無持有唐鋒公司股票,至訴外人楊文炳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訴外人楊文炳委託曾能聰於99年7月14日至16日出售以做為其退休金,之後並將出售所得款項用以購買王寶葒建議之禧通公司股票,因而交付王寶葒1729萬9000元,且訴外人楊文炳確於100 年6 月24日退休,曾能聰已將代買賣股票之餘款4011萬9000元匯給訴外人楊文炳,另代購之禧通公司股票63萬股則協議於取回時辦理過戶手續;況周武賢擁有唐鋒公司股票1.4 萬仟股,自無再向曾能聰借410 仟股出賣之理。而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均係由周武賢與蘇美蓉協商,或王寶葒向周武賢提議,至曾能聰與張世傑、蘇美蓉並不認識,故曾能聰出售股票,並非與其餘被告有何炒股協議,充其量僅是知情而已。又原告自承從99年7 月22日起融券賣出唐鋒股票,然曾能聰係以訴外人楊文柄帳戶分別於99年7 月14、15、16三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且僅以每股68.3、73、78.1出售唐鋒公司股票410 仟股(張),與原告買賣價格從92.2元至196 元差距甚遠,可見原告買賣股票之損害與曾能聰買賣股票毫無因果關係,完全僅是原告個人之判斷。至原告就融券放空唐鋒公司股票所生之虧損,如認應予賠償,應採用與真實價格價差之計算方式。另唐鋒股票炒作案於99年9 月9 日即見諸國內各大媒體,原告可循證券公司之管道查明,並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資人保護中心)申請代為求償,且循此管道求償者多達900 餘人,獨原告一人怠為尋求救濟,乃至時效已過才向投資人保護中心求助而遭該中心拒絕受理,被告自可為時效抗辯等語。

㈣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王寶葒):王寶葒與其他人並無炒股協議、炒股行為、及散布不實消息,原告投資失利所受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均與王寶葒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融券放空唐鋒公司股票所生之虧損,如認應予賠償,應採用與真實價格價差之計算方式。再就當時櫃買中心已針對唐鋒公司股價提出警示,於99年9 月間由媒體披露並連續報導數日,其後更有報章雜誌就唐鋒公司股價操縱案以專文探討之,原告空言稱係因古董交易買賣方上網而偶然得知此事,顯與常情不符,應認其於99年9 月間已得知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時效,王寶葒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㈤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蘇美蓉並不認識周武賢等人,更無參與他人之炒股協議,實係因受王寶葒、張世傑之欺瞞而購入唐鋒公司股票,自無原告所稱操控唐鋒公司股價、炒股等犯罪行為。又原告自承因唐鋒公司股價漲幅過高,不看好唐鋒公司股價上漲,及其不認定唐鋒公司每股盈餘會達7 至8 元之消息,顯然未受到張世傑炒作股票之影響,且原告既不知悉被告之行為,亦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自身投資選擇所致,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縱有獲利與其預期不符之情形,亦屬操作股票本會有之風險,自難謂受有損害。另其主張30萬元健康權損失、50萬元信用損失及250 萬元所失利益云云,均未舉證或提出證據理由,亦無可採。況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8日始追加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顯然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蘇美蓉、劉永暢應免給付義務等語。

㈥被告林金鵬、薛承軒:林金鵬、薛承軒係分別基於員工、朋友之情誼,提供所屬在墊款金主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下稱丙種墊款額度)供張世傑買賣股票,渠等於主觀上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自無幫助之犯意,且證券金融公司對於各帳戶之融資金額設有限制,實務上常有客戶使用人頭開設多個帳號以求增加使用之資金額度,或採用化整為零之策略,避免資金過度集中特定帳戶引起側目,故出借帳戶、丙種墊款額度供他人買賣股票,尚屬證券業者之常態,難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本件唐鋒公司股價上漲之真正原因係媒體報導之利多消息,與林金鵬、薛承軒出借帳戶、丙種墊款額度毫無關連,且觀原告之操作習慣,應係為其自己之選擇判斷利用短期期間,賺取股票交易差價以獲取利潤,與林金鵬、薛承軒有無出借帳戶予張世傑幫助操縱股價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527 萬2532元之操作損失部分,自屬無據,如認原告受有損失,應採用以真實價格之價差為計算;至原告自稱受有所失利益250 萬元之損害,亦無任何舉證,另買賣股票之損失係純粹財產權之問題,與人格權受損害無關,原告空言受有30萬元健康權損失以及50萬元之信用權損失,顯無可採。此外,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起訴時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遲至105 年8 月4 日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顯然原告就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27日經櫃買中心處以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時,在新聞媒體上已極為轟動;另99年9 月間又爆出張世傑等人涉嫌違法炒股被搜索、拘捕之消息,是原告至遲應於99年9 月間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於101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對於張世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而林金鵬、薛承軒係受被告張世傑之指示,而各自將帳戶或額度借之,故屬不可歸責,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76條第2 項、第280 條等規定,援用張世傑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

㈦被告李元宏:李元宏確實出借丙種借款額度予張世傑使用,且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李元宏有罪之事實亦不否認,然其實際上並不知道張世傑如何使用。又原告買賣股票既係依唐鋒公司營收等資料為據,於唐鋒公司股價飆漲,同時新聞報導利多消息情況下,卻放空唐鋒股票,顯見原告不相信該利多消息,自非因該消息使其買進股票進而受損,則原告因放空唐鋒公司股票因而受損,顯與李元宏無關;至原告自稱受有所失利益250 萬元之損害,亦無任何舉證,另買賣股票之損失係純粹財產權之問題,與人格權受損害無關,原告主張受有30萬元健康權及50萬元信用權之損失,顯無可採。此外,本件早於99年7 月至9 月間,已有許多媒體競相報導張世傑涉入炒股案,且經多人檢舉,一般不特定人皆得以從前開媒體或網路知悉張世傑涉唐鋒公司炒股案情,原告自難諉稱不知,原告遲於101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民事求償,已逾二年時效,而原告對於張世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李元宏就張世傑應分擔部分亦應同免責任,自得援用該張世傑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等語。

㈧被告邱坤弘:邱坤弘雖有出借帳戶予張世傑,惟並不知悉張世傑用以炒作唐鋒公司股票,自不構成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餘則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

㈨被告唐鋒公司:原告雖主張唐鋒公司應就公司負責人周武賢、董事曾能聰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周武賢、曾能聰已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不法行為,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為限;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禁止操縱條款,乃法文明文禁止之行為,並非唐鋒公司業務核與民法第188 條「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有別,且曾能聰僅係唐鋒公司董事,透過參與唐鋒公司董事會執行其職務,在此範圍始有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除此之外應屬董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唐鋒公司職務之行為,則周武賢、曾能聰縱有炒股及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行為,唐鋒公司自無庸連帶負責。況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17日以自券買唐鋒股票產生527 萬2532元虧損,顯見當時原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受有經濟之損失,迄媒體、網路大幅報導檢調偵辦情形之際,原告更應知悉張世傑等已遭檢調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偵辦在案,但卻遲至104 年7 月26日才具狀追加唐鋒公司為民事被告,並主張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應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等6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4 至6 條規定,另林金鵬等6 人則出借帳戶幫助張世傑遂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所載犯行,張世傑等12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857 萬2532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唐鋒公司應就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又原告係於101 年12月6 日始知悉張世傑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犯行,並於同年12月7 日透過投資人保護中心得知賠償義務人,故本件起訴並無罹於2 年時效,縱有時效消滅情事,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為請求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爰就張世傑等12人是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何、唐鋒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有無理由等節,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張世傑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至8 月間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 至8 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在短時間連續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另林金鵬等6 人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提供自身所有之證券帳戶,供張世傑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且張世傑等6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至6 款、林金鵬等6 人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款、第2 項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業經陳明引用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刑事卷證資料為據,而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且查: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蘇美蓉於99年6 月間某日,自王寶葒處得悉上櫃之唐鋒公司經營狀況尚佳,王寶葒並曾介紹威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炫公司)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與周武賢商談合作事宜,且唐鋒公司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而當時王寶葒已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若成功拉高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蘇美蓉則負責洽作手方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王寶葒乃於99年6 月27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之炒股程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深圳之廠房,與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洽商炒股事宜,並告知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報賣出持股,並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息,操作團隊在股價漲升過程會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而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1 成股票約4,800 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99年6 月25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28.5元之基準價,再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等操作團隊可分得獲利總額之百分之5 ,係由公司方部分撥出),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周武賢當下未即表示同意,僅告知不滿意獲利分配方式,且稱其持有唐鋒公司股票因需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去借股票,惟數量可能無法達到4,800 仟股等語。嗣蘇美蓉另覓得同有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張世傑擔任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並與王寶葒談妥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33.5元,且將原擬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之百分之5 獲利總額,改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28.5元與作手方結算基準價33.5元之價差,蘇美蓉即再與周武賢聯繫並達成前開協議,周武賢並經知情之曾能聰同意出借其掌控之唐鋒公司股票供作手方炒作後,乃於99年7 月10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參與前開合作炒股之提議,故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與知悉上情之夫劉永暢、周武賢及曾能聰確實有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已據王寶葒於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程序陳述甚詳(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2頁背面至38頁、250 頁);另其於103 年7 月2 日在本院刑事庭另案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即被告周武賢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五第90至103 頁),且在王寶葒住處查扣之隨身碟中,有一newairlux .doc之檔案,內有王寶葒所指稱之炒股說服文件(見臺北地檢署第21268 號偵卷一第167 頁),其中載明公司面(三不一要)、基本面(法說會)、技術面(股價K 線圖)、籌碼面(股票流通數)、消息面(舉例說明)、實際操作等五大重點;公司面部分揭示「不聯絡操盤手、不申報股票、不知道為什麼漲跌、要正面心態接受採訪強化公司體質」等;基本面部分揭示a-e 共5 點,第1 點即強調EPS ;籌碼面部分揭示扣除零股在外流通約5 千股,未來釋股約14000 張等;消息面則以3577、3537檔股票舉例說明;實際操作面則揭示用月線平均價作為操作基準價(6/25為28.5),在日後漲升過程由操盤手告知在適當價錢要求釋出約定的持股,每個第二週必須把上週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基準價後按分配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比例為35%操盤手、45%公司方、15%基金經理人、5 %操作團隊,在漲升過程中,操作團隊會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等內容。再對照唐鋒公司嗣後確實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 、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588 週刊及網站亦刊登諸多利多內容、公司派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夫妻等情(詳後述),可見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等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公司方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另參以訴外人楊文炳、羅瑞霞、周政寬(即公司派股東所控制之帳戶)證券帳戶確有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附表4 之股票交易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0 頁背面),各該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均與王寶葒所述之情節吻合。從而張世傑等6 人確有有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⒊曾能聰雖辯稱:伊不知炒股協議,其所以將員工楊文炳名下之唐鋒公司股票出售,係因訴外人楊文炳於99年5 、6 月間表示要退休,為經濟考量方出售股票,曾能聰並無出借股票供周武賢炒作云云。然曾能聰上開所辯,與證人楊文炳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是伊開立的,曾能聰有陪伊去開戶,開完戶後就交由曾能聰使用,其對前開出售股票之事毫不知情等語(臺北地檢署第21268 號偵卷一第235 至237 、257頁)不合;且訴外人楊文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45之帳戶內股票若為其退休金,依理應由其自行買賣即可,無需另委託曾能聰買進賣出,再參酌訴外人楊文炳證券帳戶確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附表4 之股票交易情形,該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均與王寶葒所述之情節吻合,已於前述;另依訴外人楊文炳如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45號所示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刑事一審券商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7 、8 頁)、證券交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刑事一審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 至6 頁)、前開曾林明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刑事一審卷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18頁至第21頁)、前開曾林明蓮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刑事一審卷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7 至17頁)、前開林陳玉鳳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刑事一審卷銀行回函卷曾能聰部分第47、48頁),可知曾能聰利用訴外人楊文炳前開帳戶交割股款後,甚有將部分交割股款移往其妻曾林明蓮、岳母林陳玉鳳之帳戶內,堪認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45號所示之訴外人楊文炳證券帳戶,應係曾能聰所控制之帳戶,並配合周武賢等人之炒股協議為相關賣出行為。再參以周武賢身為唐鋒公司董事長,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需要申報,而曾能聰固為唐鋒公司董事,但所掌控之訴外人楊文炳名下股票非登記在伊本人名下,故適於出借炒作,此實與事理相合,故曾能聰辯解,係訴外人楊文炳欲退休而委請伊出售股票,周武賢持有大量唐鋒公司股票,亦無向伊借股之必要等情,難認為實在。

⒋再者,張世傑、蘇美蓉自99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分別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所示之證券帳戶(包括其等自行使用、向他人借用之證券帳戶及透過他人向丙種墊款金主借用額度之帳戶,不包括未列入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部分)之證券帳戶名義人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之細節詳如刑事判決附表10所示),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細節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11所示),唐鋒公司股價自每股39.25 元(即99年7 月1 日之收盤價)漲至每股238.5 元(即99年8 月27日之收盤價)。另張世傑委請臺北網路有限公司人員架設588 網站(網址為www.588 stock . net),並發行588 週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在上開網站及上開週刊上散布如刑事判決附表3 所示有關唐鋒公司之利多消息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並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查(本院卷四第170 至181 頁)。且張世傑於588 理財網所散布或上開週刊刊登之消息乃為不實消息乙節,已有唐鋒公司先後於99年7 月16日、於99年8月3 日、8 月9 日、8 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澄清訊息可稽(刑事一審卷五第10、14至16、20頁),並經唐鋒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回復本院刑事庭足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1至83頁),足證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3 所示之588 週刊、網站等登載之消息不實。

⒌又於99年7 月27日,唐鋒公司與訴外人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所洽談之銷售合作事宜,即禧通公司生產之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 )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案簽訂銷售授權書。唐鋒公司於同年8 月3 日在臺北君悅飯店舉辦簽約記者會,唐鋒公司並分送提及「唐鋒公司將於99年9 月間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M 面射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等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每股盈餘為7 至8 元」等語之新聞稿,並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37秒將此新聞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唐鋒公司股票於99年8 月4 日當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140.5 元。另經濟日報版於99年8 月9 日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布局多年,並於7 月完成簽約,新出產品8 月送樣,9 月開始出貨。法人預估,第4 李起唐鋒VCSEL 業積將扶搖直上。…周武賢表示,獲禧通科技授權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封裝、系統、組裝及市場販售、供應應用在監控系統的VCSEL ,月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 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4季每股淨利將達4 至5 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內容之廣編稿(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件八所示);及於99年8 月10日在工商時報A20 版刊登相似內容之廣編稿(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件九所示);並於99年6 日在先探雜誌亦刊登相似內容之報導。唐鋒公司於99年8月6 日、9 曰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 元、163 元及165 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然查,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3 日記者會散發之新聞稿定稿、相關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導及99年8 月6 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關於「全年EPS 將有機會達到7 到8 元」係屬不實消息,且張世傑確有指示刑事共同被告伍治強於新聞稿記載EPS7-8元之事實,已據本院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伍治強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王寶葒於刑事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第21268 號偵卷一第279 至281 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6至27、33至34、122 至134 、138 至159 、248 至250 頁),及經證人簡麗貞、呂美娟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臺北地檢署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91至84、118 至121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55至58頁,刑事一審卷六第146 至152 頁背面)、證人蔡世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臺北地檢署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10 至211 頁),並有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稿複稿、新聞稿定稿(臺北地檢署第28006 號偵卷一第132 至135 頁)、及99年8 月9 日經濟日報A12 版及99年8 月10日工商時報A20 版新聞、先探雜誌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第21268 號偵卷一第80至81、218 至219 頁)。再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亦證述:唐鋒公司於召開記者會前根本沒有預測99年度之每股盈餘,內部也未成立光電部門,而就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亦無任何具體、客觀之參考資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91至93頁,刑事一審卷七第55至58頁);另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則於偵查中證述: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稅後每股盈餘僅為1 元,且光電產品部分資料不全,無法進行預估,實際到9 月份時僅有1 筆金額很小之訂單等語(臺北地檢署第21268 號偵卷一第98至102 頁,同署第21268 號偵卷二第134 至136 頁);復觀諸唐鋒公司於99年12月6 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及唐鋒公司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檢送之唐鋒公司99年度12月財務預測資料1 冊,刑事一審卷二第168 頁,及唐鋒公司99年12月財務預測資料卷,刑事一審卷五第48至52頁),可知唐鋒公司99年12月6 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57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23元,且99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亦顯示99年度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2.32元、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2.03元,俱徵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所散布之消息確有不實。是由上情,亦堪認張世傑等6 人確實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 至8 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飆升,而已履行其等間之炒股協議。

⒍唐鋒公司於前開記者會上發布如上所示有關當年度每股盈餘達7 至8 元之新聞稿資料,並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後,櫃買中心即於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 至8 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唐鋒公司乃將如本院刑事判決附件五所示「唐鋒研究報告」提交櫃買中心,經櫃買中心質疑如附件五所示資料並無法人預估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 至8 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相關資料,惟因唐鋒公司所提之佐證資料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於10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嗣唐鋒公司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櫃買中心於99年8 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 月31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嗣於99年12月14日起恢復交易(全額交割),此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又於前開櫃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就預估每股盈餘部分提出依據後,唐鋒公司承辦人呂美娟將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即轉知王寶葒,王寶葒再詢問蘇美蓉如何處理,之後張世傑就拿一份「唐鋒研究報告」給在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任職並具有分析師資格之訴外人江慶財簽名,再輾轉交給唐鋒公司提供予櫃買中心等節,已有王寶葒於刑事一審理時之陳述(刑事一卷六第27頁背面至28、34至35頁),及證人江慶財、呂美娟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之證述可考(刑事一審卷六第16頁背面至21頁、刑事一審卷七第55至58頁),並有檢調在唐鋒公司所扣得之唐鋒研究報告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第28006 號偵卷一第138至141 頁),以上足徵上開唐鋒公司研究報告係張世傑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後,為應付櫃買中心查問而製作,再交由具有分析師身份之江慶財簽名,之後再交給蘇美蓉由王寶葒交給唐鋒公司人員。

⒎另王寶葒於99年7 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 千萬元、於99年8 月5 日至同年8 月26日陸續自訴外人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2 編號43-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1 億2398萬元(99年8 月5 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 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 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 萬元,及曾能聰為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 億5000萬元予蘇美蓉,而其中部分金額則經由蘇美蓉、劉永暢流向張世傑等情,業據王寶葒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刑事一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有檢調單位在王寶葒處扣得之周政寬前述帳戶存摺、王寶葒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周政寬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供之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可佐(臺北地檢署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253 至258 頁,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36 至239 頁,刑事一審卷四第7 至68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47 頁),足證屬實。觀諸前開訴外人周政寬之存摺既在王寶葒處被查扣,顯見周武賢確有參與炒股協議而提供訴外人周政寬股票予作手方賣出之意,否則王寶葒怎能取得訴外人周政寬之存摺並有權處分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又前揭存摺內有以鉛筆註記部分款項之去處,其中前揭99年8 月6 日、10、12、13、16、17、18、26日之現金提領紀錄旁,均有註記「大姊」2 字,益見王寶葒陳稱上開現金部分係交給蘇美蓉無誤,亦可證明張世傑確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益見其有參與炒股協議而分配獲利。

⒏再者,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4 之1 至附表4 之4 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彙總,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00 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為炒作開始前即持有,且無買進記錄,故犯罪所得全數屬賣超情形之擬制性獲利,如以99年7 月1 日收盤價39.25 元計算犯罪所得應為315,261,797 元。【計算式:公司方犯罪所得=(每股平均賣價- 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42.326697-39.25 )×3,079,000 -(39.25 ×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 ×0.001425)-(142.326697×3,079,000 ×0.003 )=317,373,150-172,212 -624,469 -1,314,672 =315,261,797 】。另作手方部分,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5 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張世傑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 月30日)收盤價222 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64,498,138元【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53.110066-139.300796)×4,987,000-(4,987,000×139.300796×0.001425)-(763,559,900×0.001425)-(763,559,900×0.003)=68,866,829-989,938-1,088,073-2,290,680=64,498,138】;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62,139,999元 【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222-139.300796)×1,989,000-(1,989,000×139.300796×0.001425)-(1,989,000×222×0.001425)-(1,989,000×222×0.003)=164,488,717-394,824-629,220-1,324,674=162,139,999】,故張世傑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為226,638,137元【計算式:64,498,138+162,139,999】。依本院刑事判決附表6 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蘇美蓉控制帳戶屬買超之情形,需以炒作最末日(即99年8月30日)收盤價222 元作為買超股數之擬制賣價,則其中,實際獲利金額為57,532,163元【算式: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161.052770-148.057756)×4,766,000-(4,766,000×148.057756×0.001425)-(767,577,500×0.001425)-(767,577,500×0.003)=61,934,236-1,005,542-1,093,798-2,302,733=57,532,163】;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4,404,285元【計算式: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222-148.057756)×198,000-(198,000×148.057756×0.001425)-(198,000×222×0.001425)-(198,000×222×0.003)=14,640,564-41,774-62,637-131,868=14,404,285】 ,故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為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加總,合計達71,936,448元【計算式:57,532,163+14,404,285】。再將公司方犯罪所得加計作手方即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張世傑等6人共同犯罪所得為613,836,382元【計算式:315,261,797+226,638,137+71,936,448】。

⒐綜合前述,張世傑等6 人確有前開炒股協議,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又張世傑架設及發行之588 網站、週刊亦放送諸多利多內容,唐鋒公司則於99年8 月3 日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強調EPS 為7 至8 元,記者會後有財經記者對周武賢專訪,相關報章雜誌有刊出相關內容,周武賢、曾能聰等公司派並有借出股票供王寶葒賣出或在王寶葒告知之時點以指定之價位賣出,且於賣出股票後確將部分款項透過王寶葒交給蘇美蓉劉永暢等情,可見張世傑等6 人確係依照上述文件所載之炒股模式進行,即由公司方負責籌措籌碼,作手方負責拉抬股價,待股價拉抬後,周武賢等公司方按另案被告蘇美蓉、張世傑等作手方指示售出籌碼,再由公司方與作手方分配出售籌碼之獲利總額。

⒑此外,林金鵬、邱坤弘為張世傑僱用之員工,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則均為張世傑之友人;邱坤弘提供其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4-1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林金鵬提供其在金主曾潔慧(曾潔慧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11至13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蔡錦洲提供其在墊款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7-1 號至9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何建軒提供其在真實姓名不詳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6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薛承軒提供其在墊款金主黃三郎(黃三郎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15號至17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李元宏經由郇金鏞協助洽詢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本院行判決附表2 編號14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買賣股票;而張世傑於99年7 月、8 月間即使用前開帳戶或丙種墊款額度為前述唐鋒公司股票買賣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60 頁正反面)。觀諸張世傑前自84年起迄今,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及免訴(臺北地檢署第28006 號卷二第19至26頁、刑事一審卷九第1 至11頁),林金鵬等6 人分屬張世傑之員工及友人,既為其等不否認,則對於張世傑係操縱股價之知名作手乙節,顯然知之甚明。又一般國人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及開設證券帳戶之數量,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在金主處登記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時,僅需按金主要求提供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金主亦未要求使用人需以真實本名登記,亦據證人曾潔慧、楊積勇、黃三郎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07 至112 、209 至211 、221 至228 頁),是張世傑若係基於正當買賣股票之用途,大可自行向證券公司申請證券帳戶或向丙種墊款金主申請使用額度,何以需向他人借得證券帳戶或丙種墊款額度使用,亦徵林金鵬等6 人對張世傑利用該帳戶、丙種墊款額度而為炒股之行為應足知悉;況臺北地院刑事一審判決就邱坤弘、李元宏、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上開行為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2 項之幫助犯後,邱坤弘、李元宏並未聲明不服,另林金鵬、何建軒、薛承軒3 人雖具狀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均承認犯行,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刑事卷一第350 至355 、369 至374 、377 至381 頁);是林金鵬、薛承軒、邱坤弘於本院否認幫助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犯行,均難憑採。

⒒基上,原告主張:張世傑等1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等不法行為,已堪認為可採。又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等9 人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8006 號) 、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0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4410號、14647 號),並經臺北地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0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邱坤弘、李元宏有罪,其中邱坤弘、李元宏並未上訴已經確定,其餘被告7 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王寶葒於審理中死亡則經為不受理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駁回張世傑等6人之上訴而確定;另周武賢亦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周武賢有罪,嗣經周武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159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臺北地院判決卷第2 至274 頁、附民卷第28至239 頁、本院卷四第286 頁起),益徵張世傑等12人確有上開犯行,已甚明確。至蘇美蓉、劉永暢雖因通緝而未非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惟其二人與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至6 款之犯行,已經前揭二則刑事判決認定甚詳,此參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明,蘇美蓉、劉永暢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2日依公司往年公司營收等資料判斷,唐鋒公司每股股價92.20 元已屬高價,其因而以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惟因張世傑等12人上開行為,使唐鋒公司股票連續飆漲,導致原告無法於低點回補因而需以高價買回,共計受有損失527 萬2532元等情,業經提出如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融券方式投機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非屬善意投資人,且原告既因不信唐鋒公司利多消息,看空唐鋒公司股價,亦不知悉張世傑等6 人所散不知不實利多消息,方以融券賣出唐鋒公司股票,係因原告資金不足導致需於高點回補而受到損害,則張世傑等6 人縱有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行為,亦與原告買賣股票虧損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現行法規並未排除或限制對信用交易投資人之保護範圍,對於融資融券交易者亦仍應給予保護,且信用交易制度有創造假性需求與假性供給功能,使市場產生一定之流動性,仍有其正面意義,且即使融券者較願意承擔風險,亦係該風險是來自市場因素所形成,而非因人為操作所生,故僅以投機性較高之角度評價融券放空者,認其不應受到保障,自有未妥。何況我國證交法第155 條立法目的,學者多主張係防止以人為手段操作市場供需關係,破壞自由市場機能而予以禁止(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 年2 月再版,第627 至633 頁;劉連煜,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99年9 月增訂版,第480 頁),即並未區分現股交易與信用交易之不同,而作不同規範。因此如無相當之證據認定投資人也有壓低股價之意圖與行為前(即與拉抬股價之作手有「對作」情形),自應認定投資人係屬善意。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因不信唐鋒公司有何利多消息,未受本件被告操縱股價行為影響,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融券交易乃投資人看空股市時,先向券商借出股票(通常為融資抵押在融資融券機構的股票)賣出(券賣),等到該融券個股市價下跌後,再以較少金額買回原股票(券買),以賺取差價者,此時如融券股票市價因受不實利多消息及人為炒作因素拉台上漲,致融券者需以違反市場行情之高價買回,投資人損失將更為慘重(俗稱軋空)。本件張世傑等6 人係於近二個月間以連續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散布不實利多消息等方式拉抬唐鋒公司股價,以使自己從中獲利,已如前述,則果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者,均知悉此事,其等應不至以融券方式購入唐鋒公司股票而使自己因唐鋒公司股價持續被炒作而蒙受損失。再者,投資人於被告操縱期間前或操縱期間內融券放空,但因股價遭被告不法行為拉抬而受有損失,而其融券放空回補原因固非均為信賴當時股價係屬適正的價格而買回,亦有可能係因回補義務存在或因個人資力已無法繼續負擔保證金之追繳,或是為執行停損等等,不一而足。惟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均未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於各項資訊流入市場後,即影響市價,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的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的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不看好唐鋒公司股價未來發展而融券賣出者,然因被告不法拉抬股價,導致其回補時因買高而致受有損失,實難認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5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世傑等6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至6款規定,林金鵬等6 人則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2 項規定,原告請求其等應依同法第155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合。且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張世傑等12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並分別為造意者、幫助者,除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亦核同條第1 項後段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及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且原告因張世傑等12人之不法行為,致其因權利(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造成其之有形財產受有損失,該損失並非僅具抽象性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張世傑等1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核屬有據。又被告周武賢為唐鋒公司董事,乃負責人,被告曾能聰則為唐鋒公司董事,兼有負責人及受僱人身分,渠等散發唐鋒公司營業上不實利多消息或炒作股票交易之行為雖屬濫用職務,然所為既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渠等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之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唐鋒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與周武賢、曾能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此條文係就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致使他人受到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而非針對公司法人應就負責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唐鋒公司應連帶賠償云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所受損害527 萬2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22日依每股股價92.20 元以融券方式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惟因張世傑等12人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致需以高價買回唐鋒公司股票,因而受有差額527 萬2532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提出如附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是原告於被告操控股價期間,因融券賣出股票所取得之價金,與其為買回唐鋒公司股票所支出價金之差額527 萬2532元,應即為其因張世傑等12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如內線交易案件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並就真實價格與原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並非內線交易案件,且本件原告融券買出及回補股票之時間,俱在被告以不實利多消息抄作拉抬股價期間,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為其賣買交易差價至明,自無須再尋找「擬制」真實價格據以計算。況依被告所述方式,係將原告分別以融券賣出之股價、及其買回之股價,各自計算與真實股票價格之差額後,再乘以賣出、買回股數為計算,則此計算之結果,核與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僅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手續費、交易稅之差異而已,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62 頁),未據被告否認。然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原告將之併予計算,自無不當。原告係因不看好唐鋒公司股價未來發展而融券賣出,則於因被告不法拉抬股價導致其回補時,因買高而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融券回補買入時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所失利益250 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以98年、99年之交易總額及折讓金之比例計算所得之折讓金約75萬元,即為其每年因買賣股票所得賺取之利益,自99年9 月案發後迄今已超過5 年,故以5 年、每年所受利益60萬元為計算後,共計所失利益300 萬元,惟僅請求250 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48頁背面),惟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券交易市場本有一定之投資風險存在,並非均能獲利了結,是原告此項請求難認可取。

⒊因健康權、信用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5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哄抬唐鋒公司股價,致其蒙受損失並遭父母責罵,因此心情痛苦,引發內分泌失調、失眠、火氣大,使牙齒動搖及身體免疫力下降,且信用權亦受到損害等情,雖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就醫記錄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20-3至20-7頁),然參酌原告所提依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員林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101 年4 月20曰填表)記載影響其信用之原因係98年4 月3 日威盛股票之違約紀錄,無法遽認與張世傑等12人之行為有關;另原告提出之就醫記錄單,僅能看出其於99年8月25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7 月11日有治療齲齒、牙周病之就診紀錄,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原告請求張世傑等12人應賠償其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舉證容有未足,亦難遽信。

㈣至於被告各自抗辯:其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發生在99年7 、8 月間,原告迄於101 年12月20日對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等人,暨於102 年6 月25日對周武賢、邱坤弘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04 年5 月4 日對蘇美蓉、劉永暢追加起訴,暨於104 年7 月30日對唐鋒公司追加起訴,及於104 年4 月7 日、105 年8 月4 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於105 年10月13日追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為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二年時效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於案發後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其係101 年12月間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等語。本院查: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亦已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2月6 日至8 日左右因上網查詢古董腳踏車,因而於網路發現被告張世傑(綽號古董張)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情事,經向證券公司詢問後得知投資人保護中心有受理唐鋒公司團體訴訟求償,隨即於102 年12月17日向投資人保護中心申請,惟遭拒絕,乃於101 年12月20日自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投資人保護中心之名單做為其提告被告名單之依據等情,核與投資人保護中心104 年4 月14日證保法字第1041000777號函文回復本院表示:「查劉泗洽君曾於101 年12月17日向本中心提出意見交流表示,其係於同年12月13日使知悉本中心有受理唐鋒團體訴訟求償案,請本中心讓其加入前揭團體訴訟…」等語,暨所提出之意見交流單記載「姓名:劉泗洽」、「被申訴人:唐鋒案」、「主旨:救我!我是101 年12月13日才知道唐鋒案團訟。請求讓我加入團訟。」、「內容:本人於99年7 月22日融券賣出4609唐鋒股票至8 月17日共有28筆融券賣出…,本人於99年8 月13日收到繳(款)通知單0000000 元、因無錢回補融券買回總共損0000000 元,本人在101 年12月13日才知道唐鋒事件財團法人保護中心有團訟的事情。本人未接到證券公司、營業人員通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係屬相符,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2月間始知悉被告等人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應非虛言。到庭被告雖抗辯:唐鋒公司炒股案於101 年9 月8日案發後即經媒體報導,唐鋒公司亦於99年9 月9 日10時53分38秒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公司遭檢調搜索之重大訊息,另亦經數人於各地檢察署對張世傑為檢舉、告訴或告發,原告既自稱買賣股票都是以公司基本面為主,其後亦持續買賣股票,對於其放空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已然知悉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知悉在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被告所述上情無非臆測之詞;且依其等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股市觀測站公告資料、檢舉、告訴或告發張世傑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181 至182頁,本院卷三第45至50、291 至295 頁,本院卷四第42至51頁),均未清楚記載實際犯罪之內容及行為人為何,衡情原告亦無從依此資料即得明知本件係遭張世傑等12人違法炒作致唐鋒公司股價異常飆升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01 年9 月8 日案發後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既於101 年12月6 日始知悉被告張世傑涉有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投資人保護中心始能知悉全部之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 年12月20日對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李元宏,暨於102 年6 月25日對被告周武賢、邱坤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 至3 頁、21頁),核無超過二年時效,應屬明確。

⒋惟原告迄至104 年5 月4 日始追加蘇美蓉、劉永暢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暨於104 年7 月30日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唐鋒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頁),此距上訴人前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已逾2 年。參以上訴人既知悉周武賢、曾能聰為唐鋒公司負責人、董事,對於唐鋒公司亦為依民法應負責任之人,應無不知之理;另原告既自承係於101 年12月間透過投資人保護中心提供之名單而知悉被告為何人,並據以提告,而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0 年6 月20日即於臺北地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訴訟程序,對蘇美蓉、劉永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據(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第15頁),則投資人保護中心於101 年12月間提供予原告之賠償義務人名單,自應包含蘇美蓉、劉永暢,可認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包含蘇美蓉、劉永暢2 人,卻遲至104 年5 月4 日、7月30日始對蘇美蓉、劉永暢、唐鋒公司為請求,顯已超過二年,則蘇美蓉、劉永暢及唐鋒公司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⒌另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表明其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附民卷第1 至3 頁);嗣於104年4 月17日、105 年8 月4 日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四第147 頁反面);暨於105 年10月13日追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背面),則自原告於101 年12月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追加上開各項訴訟標的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間,被告對此復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再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援用時效利益免除責任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已有規定。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76 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⒉經查,原告對蘇美蓉、劉永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而完成,蘇美蓉、劉永暢與其餘被告(唐鋒公司除外)間係屬連帶債務,其餘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援用時效利益,自屬有據。次查,張世傑等12人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除張世傑等12人外,訴外人伍治強亦因受張世傑指示負責承辦99年8 月3 日唐鋒公司記者會,乃與張世傑、蘇美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伍治強依張世傑之指示,要求周武賢須於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每股盈餘為每股7 至8 元等不實內容,及安排記者進行專訪,分別於99年8 月9 日在經濟日報A12 版刊登如刑事判決附件八、九之內容;並於99年6 日在先探雜誌亦刊登相似內容之報導,而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唐鋒公司於99年8 月6日、9 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 元、163 元及165 元;另除林金鵬等6 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等人,亦分別基於幫助張世傑非法炒作股票之不確定故意,其中郇金鏞係受李元宏所託協助洽詢墊款金主潘希偉(潘希偉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14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鄭百利、林冠華分別提供其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即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5 、5.5 所示之證券帳戶)、陳建霖提供其在金主曾建浩、楊積勇(曾建浩、楊積勇使用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2 編號7-1 號至9 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楊俊吉提供其在不詳姓名之墊款金主(該金主使用如本院刑事判附表2 編號29號所示之證券帳戶)處登記之丙種墊款使用額度,供張世傑下單委託買進、賣出唐鋒公司股票,幫助張世傑實施非法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之行為,此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詳附民卷第11頁正反面、40頁至43頁反面)。上開伍治強、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6 人(下稱訴外人伍治強等6 人)雖未據原告列為本件被告併為請求,然其等前開共同或幫助張世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乃與張世傑等12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張世傑等1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連帶債務。

⒊從而審酌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張世傑等12人與訴外人伍治強等6 人對於本件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所參與之程度、手段、獲利情形,並審酌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伍治強因系爭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7 年4 月、3年2 月;另林金鵬、蔡錦洲、何建軒、薛承軒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邱坤弘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李元宏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均確定,至王寶葒則經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等情,認上開18人對於本件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即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張世傑100 分之25、周武賢100 分之20、曾能聰100 分之15、王寶葒100 分之12、蘇美蓉100 分之15、劉永暢百分之3 、伍治強100 分之5 ,另林金鵬等6 人及訴外人林冠華、郇金鏞、鄭百利、楊俊吉、陳建霖等人各負1100分之5 。又因原告對蘇美蓉、劉永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其餘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就蘇美蓉、劉永暢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之抗辯,經援引時效利益後,自得就蘇美蓉、劉永暢所應分擔之百分之18損害額為拒絕給付,亦即其餘被告僅需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百分之82即432 萬3476元(計算式:5,272,532 ×82﹪=4,323,476 )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至原告對唐鋒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亦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請求唐鋒公司就董事長周武賢、董事曾能聰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責任,亦即唐鋒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唐鋒公司與周武賢、曾能聰以外之被告間並連帶債務關係,對周武賢、曾能聰亦無內部分擔關係,唐鋒公司與其餘被告間既無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部分可言,是本件其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援用唐鋒公司之時效消滅完成利益,其理至明。

㈥又查,原告另主張:其對蘇美蓉、劉永暢、唐鋒公司關於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無從行使,然仍得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茲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參照)。查原告對於蘇美蓉、劉永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其二人因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與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至8 月間以散布唐鋒公司每股盈餘將達7 至8 元等不實利多資訊方式,違法炒作唐鋒公司股價,致唐鋒公司股價在2 個月內期間連續飆漲,並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而獲得不法利益,且張世傑等6 人共同犯罪所得高達6 億1383萬6382元等情,均已於前開三、㈠所述,堪認蘇美蓉、劉永暢因上開犯罪行為所獲不法利益應高於原告所受527 萬2532元之損害。是以,蘇美蓉、劉永暢既因犯罪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美蓉、劉永暢返還527 萬元2532元,乃屬有據。

⒉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尋繹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唐鋒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唐鋒公司因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固得認為唐鋒公司受有該時效消滅之利益,然唐鋒公司受有該時效消滅之利益,乃係基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當然即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者,係張世傑等12名自然人,被告唐鋒公司為法人,尚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能力,其僅能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因此獲有張世傑等12人因炒作股票所得之不法利益;原告對於唐鋒公司是否有因張世傑等1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2 項之犯行,而受有何利益乙節,既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是原告就被告張世傑等1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所受損害,對於唐鋒公司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對唐鋒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唐鋒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㈦被告雖再抗辯: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 月2 日起即受到市場高度監視,櫃買中心並因此連續多次向投資大眾示警,原告卻仍以融券方式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顯見原告明知唐鋒公司股票有人為炒作情事,故不信賴該價格而以融券放空方式對作圖利,卻因自身時機判斷錯誤、槓桿操作不當、資力不足等原因而產生虧損,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明知唐鋒公司股票有遭人為炒作之情事,且唐鋒公司股價於櫃買中心示警期間仍持續走高,此已有唐鋒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查(本院卷四第170 至181 頁),而張世傑等6 人所架設或發行之588 網站、週刊亦持續以不實內容對投資大眾宣揚唐鋒公司利多消息,櫃買中心之示警應不足以證明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者,有明知唐鋒公司股價不實之事。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宏、李元宏等10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3476元,為有理由,且其所受侵害者係為金錢,上開被告自應連帶賠償金錢,則原告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上開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又原告至遲於99年8 月17日回補時(參附件所示)即受有上開損害,是其請求上開被告10人應自99年8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請求蘇美蓉、劉永暢二人各賠償527 萬2532元之債務,固亦有據,惟此非屬損害賠償債務,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適用,此項債務之給付又無卻定期限,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如罹於時效部分另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四第163頁),蘇美蓉、劉永暢之訴訟代理人並到庭為辯論,應認於其時已受催告,是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㈨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等10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432 萬3476元本息,及被告蘇美蓉、劉永暢應各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原告527 萬2532元本息,已如前述,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原告於張世傑等12人抬高股價期間因買賣唐鋒公司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蘇美蓉、劉永暢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等人就上開各自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世傑、周武賢、曾能聰、王寶葒、林金鵬、薛承軒、蔡錦洲、何建軒、邱坤弘、李元宏等10人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3476元,及自9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㈡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美蓉給付527 萬2532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劉永暢給付527萬2532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㈠㈡㈢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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