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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告
王 禮
原告
何秀月
原告
王俊傑
原告
王維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軒仙
法定代理人
廖祐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瑩
被告
廖人立 (原名廖學猛)
被告
胡文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瑩
被告
黃教程

      盧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人立應依序給付原告王俊傑、王維農新臺幣陸佰萬元、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人立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王俊傑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王維農、王禮、何秀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王俊傑、王維農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參佰萬元為被告廖人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人立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玖佰萬元為原告王俊傑、王維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芳瑩、廖軒仙、廖祐昇,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㈤卷第48、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另擴張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㈤卷第8、48至49、139至140、220頁),則為聲明之擴張,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人立前擔任安磊公司董事長,被告胡文華、盧清吉分別為該公司監察人、總經理,被告黃教程為訴外人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董事長。廖人立、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明知安磊公司股東未如實繳交股款,且以不實資料為股本辦理增資,竟於93年間向原告王禮訛稱:該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將量產半導體矽晶製品、5年後股票上市即成為新股王云云,致王禮信以為真,並代理原告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向廖人立購買如附表一、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致其受有該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依序連帶給付王禮、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新臺幣(下同)240萬元、234萬元、1146萬元、1122萬元,及均加計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磊公司、廖人立、胡文華以:原告並未給付如附表一、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未受有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未受有股款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黃教程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出售股票予原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伊賠償;盧清吉以:伊未見過原告,亦未參與原告購買股票之過程。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人立、胡文華、盧清吉原分別擔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黃教程則為宏鑫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㈤卷第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不法行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購買如附表一「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致受有該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則其就該利己之給付價金(股款)以購買股票事實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同意書、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摺明細(見重附民㈠卷第3頁、本院㈠卷第322、332至342頁)為證,主張伊購得如附表一「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並於93年間陸續給付如該表「購買金額」欄所示股款等情。然依該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增資安磊公司之股票,面額1萬元整,1千股1張,同意由安磊公司公司統一集中保管至公司上市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詞(見重附民㈠卷第3頁)以觀,僅表明原告同意增資安磊公司股票之意,但不能證明其已給付該股票之股款,並取得該股票權利。細繹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摺明細內容,雖可知原告於93年下旬,其銀行帳戶內顯示諸筆現金提領之紀錄,然無從推論該提領之現金,即用於支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審諸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股票交易清單,查無其購買如附表一「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並繳納證券交易稅款之紀錄,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月17日檢附之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㈢卷第75、88至93頁),益徵原告未有給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情事,甚為明顯。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皆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二)王俊傑、王維農關於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得請求廖人立分別給付600萬元、900萬元,並均加計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由是而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秩序,對投資人因不實交易所受之損害,有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構成刑事犯罪,要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確定。

⒉廖人立明知安磊公司之資本不實、且無斯里蘭卡矽晶礦之開採權,更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竟於93年間向王禮訛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該公司所營高科技產業有相當獲利能力、其股票將上市成為新股王等不實情事,致王禮信以為真,代理王俊傑、王維農分別向廖人立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其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2項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1億元,廖人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07年3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至111頁、㈣卷第128頁),廖人立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㈤卷第9頁),堪信廖人立出賣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予王俊傑、王維農,有詐欺等不實行為,可以認定。

⒊參以王俊傑、王維農所述: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實際匯款內容」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各計200萬元、300萬元至安磊公司帳戶。王俊傑另向王禮借貸400萬元,王維農則向王禮、何秀月依序借貸400萬元、200萬元,均匯至廖人立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向廖人立所購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之股款(見本院㈠卷第322頁、㈤卷第170至171頁);廖人立自陳:王俊傑於93年5月13日、同年6月14日匯款各100萬元至安磊公司帳戶,王維農於93年3月30日、同年6月14日匯款各100萬元、200萬元至安磊公司帳戶,王禮、何秀月於93年1月5日分別提領800萬元、200萬元,存入廖人立帳戶(見本院㈤卷第9至10、226頁);王俊傑、王維農持有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為廖人立所是認,並有卷附安磊公司股票可考(見本院㈤卷第9頁、重附民㈠卷第82至83、119至120頁)各等情,參互以觀,堪認王俊傑、王維農各給付600萬元、900萬元之款項,向廖人立買受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王俊傑雖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㈠卷第322、325、327至331頁)為據,主張伊尚給付300萬元之款項,向廖人立買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然觀諸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存摺明細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於該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有多筆現金提領之紀錄,不能證明該提領之現金,即王俊傑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之股款。至廖人立辯稱:其已將1500萬元返還予王禮,王俊傑、王維農並未交付上開股款云云,惟為王俊傑、王維農所否認,廖人立復未舉證證明其抗辯返還1500萬元予王禮乙節為真實,要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基此,王俊傑、王維農因廖人立為系爭侵權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受有各計600萬元、900萬元之損害,可以確定。則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廖人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王俊傑、王維農前以廖人立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誤信為真,而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53)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國興街21巷36號房屋暨該建物共用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廖人立交換其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對廖人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下稱前案,見本院㈤卷第301至321頁),並於該案陳稱:被告等不法犯行經媒體報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以95年偵字第4619號案件起訴,其始知受詐欺等語(見本院㈤卷第303頁),堪認其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及本件損害。則王俊傑、王維農至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㈠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為明確。以故,廖人立以王俊傑、王維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應屬有據。

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觀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至明。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⒍觀諸廖人立於刑事另案自陳:伊出售個人之安磊公司股票股款,係由伊取得;胡文華於該案所述:伊偶爾赴安磊公司幫忙核對該公司之支票金額、印鑑章、會計部門之傳票與現金,並幫廖人立赴銀行匯款及領款,所得款項均如數交予廖人立(見本院㈠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安磊公司業務員蔡新標於該案陳述:伊依廖人立所定規則出售安磊公司股票,出售股票是由廖人立簽約,錢都交給廖人立(見本院㈣卷第189頁背面);廖人立出售其所有之安磊公司股票予王俊傑、王維農,該買賣價金由出賣人即廖人立取得,與買賣契約意旨相符各等情,參互以考,可知廖人立以系爭侵權行為,取得王俊傑、王維農各給付600萬元、900萬元股款之利益,致王俊傑、王維農財產總額因此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所為侵害應歸屬於王俊傑、王維農利益之行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職是,王俊傑、王維農依上開規定,請求廖人立依序返還各計600萬元、90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廖人立以系爭侵權行為,於附表二「實際匯款內容」所示日期,取得王俊傑、王維農給付各計600萬元、900萬元之利益,有卷附匯款單可佐(見本院㈠卷第328至331頁),足見其於受領該款項利益時,即知其無受領該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王俊傑、王維農請求加計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⒏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消費寄託、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向廖人立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王俊傑、王維農關於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請求安磊公司賠償如該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權利,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王俊傑、王維農乃向廖人立買受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等情,已如上(二)⒊所述,足徵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廖人立,與安磊公司無涉,難謂王俊傑、王維農與安磊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可言。由是,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安磊公司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屬無據,均不可取。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王俊傑、王維農就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所給付各計600萬元、900萬元股款之利益,係由廖人立取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安磊公司並未受利益,致王俊傑、王維農受有上開股款損害之情事。則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安磊公司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倘有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始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理甚明。

⒋安磊公司所營事業為金屬礦業、資訊軟體及礦石等批發、零售業,並無經營股票出售業務,有卷附安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營事業欄記載可佐(見本院㈤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侵權行為,係廖人立處分其個人財產所為之不法行為,非執行安磊公司業務,甚為清楚。準此,王維農、王俊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磊公司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云云,為不可取。

(四)王俊傑、王維農關於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請求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連帶賠償如該表「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均非可取。

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債權人僅得對締約之債務人行使契約權利。王俊傑、王維農係向廖人立買受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等情,已如上(二)

⒊所述,可見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廖人立,與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無關,難謂渠等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由是,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消費寄託、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亦不可採。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安磊公司所營事業為金屬礦業、資訊軟體及礦石等批發、零售業、並無經營股票出售業務,有卷附安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憑(見本院㈤卷第81至83頁、㈣卷第18頁),足悉系爭侵權行為,係廖人立處分其個人財產所為之不法行為,非屬安磊公司業務範疇,甚為明白。準此,王俊傑、王維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胡文華、盧清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取。

⒊參以王俊傑、王維農於刑事另案審理時所陳:安磊公司業務員蔡新標、陳曉芬得知原告家境良好,乘機告知廖人立,由該3人自92年中旬起,陸續赴原告住處推銷安磊公司股票,訛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將製作半導體矽晶製品、5年後其股票上市即成為新股王等詞。原告因該3人上述佯稱而誤信為真,陸續購買安磊公司之股票等語,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佐(見本院㈠卷第199至200頁);王禮於前案證述:伊僅見過黃教程1次,是在後期經人介紹,黃教程之土地被查封,伊認為是冤枉的等詞(見本院㈤卷第315頁),足悉王俊傑、王維農係受廖人立等人訛詐,而購買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與黃教程執行宏鑫公司業務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王俊傑、王維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教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不可採。

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王俊傑、王維農以前案訴請胡文華、黃教程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該案陳稱:被告等不法犯行經媒體報導,及檢察官於95年4月以95年偵字第4619號案件起訴,其始知受詐欺等詞(見本院㈤卷第303頁),堪認其於95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王俊傑、王維農至103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重附民㈠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為明顯。準此,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以王俊傑、王維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賠償之抗辯,應屬有據。以故,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無可取。

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王俊傑、王維農就如附表二「股票內容」欄所示股票,所給付各計600萬元、900萬元股款之利益,係由廖人立取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並無受利益,致王俊傑、王維農受有上開股款損害之情事。則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79條、第197第2項之規定,請求胡文華、盧清吉、黃教程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購買金額」欄所示款項,皆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王俊傑、王維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人立依序給付600萬元、900萬元,及均加計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王俊傑、王維農、廖人立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王俊傑、王維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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