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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2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再抗告人
王淑玲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596,000元,到期日102年8月22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屆期提示,僅獲償一部分,尚有7,25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7,252,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主張略以: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從未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此有再抗告人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甲公司)之聲明書可證,故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並主張其到期提示,尚有7,252,000元未獲清償等語,揆之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7,252,0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後,雖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提出再抗告人吉甲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0頁)為證,但因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法院僅審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既未提出上開書證,本院自無於再抗告程序審酌此書證之餘地。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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