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宗穎、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41號再 抗 告 人 洪宗穎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蔡政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靜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