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廖涓羽
- 代理人
- 黃明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瑞娟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51條規定,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務,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乃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且利息未約定(下稱系爭本票),經102年10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執票人代填,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又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相對人之提示日為同一日,顯不合常理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0號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予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以:
㈠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本票,並未檢具相關文件證明系爭本票至少形式上業經提示而達得以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雖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不因此而免除相對人之提示責任。相對人是否曾因提示而未獲付款,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之提示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同一日,不符眾所已知之發票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伊就此應免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應證明其如何完成違反常情之「提示付款」。且未曾提示付款之消極事實,伊無法舉證,原裁定認應由伊舉證,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伊舉證未足,原法院未調查事實命關係人到場說明或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
㈡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僅係認法院為本票裁定時「不調查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並非認法院「不調查是否符合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其上記載發票日之筆跡與伊之簽名有異,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予以調查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僅就形式上為審查,造成民間濫用本票裁定,製造假債權,由地下錢莊利用作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工具云云。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卷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固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既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其已提示付款,原法院命其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㈢相對人於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已陳明經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參(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627號卷第1頁)。而審諸其所述各語,足供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為調查之必要。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調查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