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2號再 抗 告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秀芳,嗣變更為吳明憲,經再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再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非訟事件法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 受訴訟之規定,惟基於程序經濟目的,應認於本件再抗告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行為為法所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 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 司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前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 達21.5%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之意見已於原法院充分表達,本不以當庭訊問方式為必要;縱原法院有未及審酌之處,既係再抗告人逾期提出書狀肇致,尚難認有何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況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尚不得僅以相對人得間接行使監察人權限,即否決其行使少數股東權,逕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雙方就財報編列既存有相當爭議,則相對人質疑再抗告人有財務報表不明情形,難謂無據,認仍有檢查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核屬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四、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作成之前已由鄒秀芳變更為吳明憲,然原裁定仍以鄒秀芳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似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11日變更為吳明憲,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合約用印簽核表、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第四屆第二次董事監事出席簽到簿、議事錄節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而再抗告人於103年6月6日在原審提出抗告狀,已由 當時法定代理人鄒秀芳委任江東原律師、趙政揚律師為本件抗告程序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抗字第233號卷第13頁)。是縱原裁定於103年7月3日作成前,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明憲而未依法承受訴訟,惟因再抗告人已有江東原律師、趙政揚律師為本件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雖以鄒秀芳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再抗告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至再抗告人另抗辯原法院未限制檢查之範圍、為裁定時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僅審酌再抗告人為避免雙方代理以監察人為代表所提書狀而漏未審酌再抗告人以法定代理人袁建中為代表所提書狀,及選派檢查人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糾紛而無必要性云云,均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為理由不備,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無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