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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3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73號

再抗告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勝昌
共同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相對人
郭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6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到期日為101年6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許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再抗告人陳勝昌係因與相對人有感情糾葛,不勝其擾,為安撫相對人情緒,迫於無奈簽發前開本票,但無欲以前開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之意,相對人亦保證不會持以行使任何票據上權利或法律上主張。又再抗告人陳勝昌雖為再抗告人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再抗告人陳勝昌實係以勝宏公司為付款地,並非以再抗告人勝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亦未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勝宏公司大小章。且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系本票為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經提示未獲清償,此項事實認定縱有不當或錯誤情事,依前揭說明,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並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至於再抗告人勝宏公司是否共同發票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擔保或付款之真意等節,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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