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翼聰、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繼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楊翼聰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繼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繼明,有相對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未載,到期日未約定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未曾舉 證已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逕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95條及我國實務見解,縱屬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票據,相對人(即執票人)仍欲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仍應依法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非全然無庸提示,原裁定竟誤解法律規定,認為相對人無庸提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系爭本票乃再抗告人為擔保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方因此簽發予相對人,此觀上開授權書上亦曾載明「若依雙方約定本人未依約取得帛琉公用事業公司太陽能電廠5MW建置量BOT合約時,即無法履約,則本人同意該本票『到期日』及『付款地』授權由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填寫」等語,可證明系爭本票僅能於前述條件成就時,方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而為請求,上開授權書條件尚未成就,從而,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相關票據形式要件尚未具備之際,又如何對再抗告人為提示,相對人自始無提示之可能,相對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自屬無據,原裁定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及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為1,500萬元及發票日為102年7月8日、102 年8月27日之事實,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發票形式,經103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司票字第4347號卷,第 11頁)。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舉證已對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逕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卷為證,…,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即本 件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再抗告人之抗辯要無足採。」等語,乃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法規定,認再抗告人應就系爭本票未 為付款提示之情負舉證責任,並以再抗告人未為舉證而不採納其抗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應屬適法。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庸提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與原裁定內容不符,為無可採。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許強制執行,而 駁回再抗告人對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能證明「再抗告人未能依約取得相關合約或有任何無法履約情事」等情,即逕自填寫「到期日」、「付款地」,違反兩造書面授權云云,則屬於兩造契約履行之實體爭執,與系爭本票形式要件無涉,揆之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執此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盈璇 ┌─────────────────────────────────────────────┐ │本票附表: 103年度排抗字第79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2年7月8日 │1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103年7月31日 │TS05198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2年8月27日 │15,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視│103年7月31日 │TS05198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