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2號
- 再抗告人
- 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峰境
- 代理人
- 黃英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晃銘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92年11月6 日起迄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1,600股,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固屬於法有據。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僅得對於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理由中說明,再抗告人抗辯應僅限於相對人成為股東後93年至103 年期間作為檢查期間,於法無據,而為無限制期間之選派,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