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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蘇惠娟

  • 上訴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築屋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築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請求附加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期限屆滿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將其向上訴人承攬郵局工程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項次壹「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請求自103年2月6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99頁)。核其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同年12月26日將其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德明大學)所分別承攬「台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下分稱郵局總工程、德明大學總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分稱郵局工程、德明大學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簽有郵局工程契約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郵局工程早於100年8月完工交付,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有如附表一項次壹「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6,897元未付。德明大學工程亦已完工交付並經德明大學 於101年9月底完成驗收,上訴人又積欠如附表一項次貳「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96萬6,127元(原判決誤植為99萬6,127元)。爰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 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並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兩項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且請求附加自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期限屆 滿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郵局工程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3年2月6日起算,如一、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郵局工程契約為單價契約,依業主認可數量計價,保留款則待正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施作數量如何計算,亦未依該第8條第2項約定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且未依第9條約定之流程請款 ,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工程款經伊結算後僅有211萬2,515元,且應扣除勞安罰款7,265元,另伊於 102年10月28日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郵局工程時,發現被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旋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限期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萬5,000元,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及第22 條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計罰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修補瑕疵計35日之逾期罰款76萬2,811元(即逾期罰款約定上限),經伊抵銷並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257萬8,080元,被上訴人實溢領128萬0,641元。另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該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工程款,雖該工程已經德明大學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16條及第26條約定提出完成計算書、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復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4款核實提出足額發票,無由請領工程款,縱得請求,於被 上訴人提出各該資料前,伊亦得拒絕給付。且德明大學工程總價430萬元,除應扣除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伊遭勞檢及 環保罰款6萬1,200元,伊並得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6條第2款A.、第27條第1款約定所應償還之修繕瑕疵費用1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至同月25日修繕瑕疵計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元為抵銷,再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361萬5,953元,被上訴人亦溢領76萬7,15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工程所溢領之工程款併據以抵銷,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3,024元(即48萬6,897元+96萬6,12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4,939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⑴郵局工程之後續工程款逾12萬4,236元部 分(即139,041-124,236=14,805)(附表一項次壹之3 );⑵德明大學工程之A.、B.、C.請款部分(即追加工程款7,875元、2,625元、32萬2,006元,計33萬2,506元)(附表一項次貳之1至3);⑶德明大學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及5%尾款逾原判決所認定之62萬2847元部分(即407,871+225,750-622,847=10,774元)(即附表一項次貳之4、5), 以下不再論述;另減縮郵局工程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2月6 日起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76頁): ㈠上訴人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郵局總工程之部分工項即郵局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郵局工程契約,該契約為單價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14頁,原審卷㈡第194-199頁)。 ㈡上訴人經其向德明大學所承攬德明大學總工程之部分工項即德明大學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並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22頁,原審卷㈡第146、202-203頁 )。 ㈢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8月2日進行郵局總工程之初驗,於102年10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7-9、11-16、59-61頁,原審卷㈠第174、100-105 頁)。 ㈣德明大學於101年7月23日開始德明大學總工程之驗收程序,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款;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2日函復之(見原審卷㈠第23、29-34頁)。 ㈥被上訴人繼於101年9月2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之工程款,是項 存證信函於10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28 頁)。 ㈦上訴人就郵局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4期工程款及100 年6月份追加款合計257萬8,08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所 載);就德明大學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361萬5,953元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扣減勞檢、環保罰款6萬1,200元,並於102年10月28日原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付面額21萬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保固之 用(見原審卷㈠第35、117頁背面、第161、89、95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於2日內派員修補郵局工程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傳真如原審卷㈡第175頁之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原 審卷㈡第175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違反郵局工程合約之意,惟未能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原審卷㈠第106頁、原審卷㈡第168頁)。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均已完工交付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已敗訴確定,如四、㈢所述,以下僅論述:⑴郵局工程:附表一項次壹之1保留款28萬7,260元、之2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之3後續工程12萬 4,236元,小計47萬2,092元;⑵德明大學工程:附表一項次貳之4、5工程款62萬2,847元〕,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工 程已經各該業主驗收合格,惟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之工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兩工程之勞檢及環保扣款、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溢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之工程款? ⒈郵局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完成之郵局工程(含追加工程)已經上訴人丈量確認施作數量,100年8月2日中華郵政公司初驗後 ,上訴人另追加後續工作,其亦已依約完成,且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驗收(包括郵局工程、追加工程及後續工程),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28萬7,260元、追加工程 未付款6萬0,596元及後續工程款12萬4,236元;上訴人則抗 辯郵局工程乃實做實算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施作之數量,該數量又非經業主認可之數量,其得於請領尾款時結算之,且被上訴人未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亦未依約定之流程請款,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茲分述之: ⑴郵局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未付款部分: ①「本工程合約為單價承攬合約,於計價時按實做完成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照合約內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1.本契約採單價承攬契約方式計價,計價時按實作實算支付。」、「3.付款條件依下列方式給付:請款金額之10%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其餘金額開立50%現金票,50%30天期票支付。」,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 第1款及第9條第3款雖有明定,惟該契約第20條第1款B.另約定:「每期估驗計價時,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數量,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到場,甲方(即上訴人)亦得逕行丈量,乙方事後對丈量結果不得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民法第505條亦規定:「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可知被上訴人每期領得之計價款,乃經上訴人丈量完成數量後之部分工程款(參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已為一部給付,足認該期之完成施作數量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於交付工作及完成驗收點交後,被上訴人不僅得請求給付未付之估驗款,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②被上訴人主張郵局工程之應領保留款為28萬7,260元及追加 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詳細表、郵局工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請款單、後續工程資料、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原審卷㈠第35-36、39、133-134頁),上訴人雖稱各該文書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數量云云。查: 被上訴人所完成郵局工程及追加工程數量業經上訴人確認,不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裕凱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將郵局主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施工,伊則是上訴人派駐於郵局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工程品質及包商之請款,包商送交之請款單及施作數量單據經伊完成工地現場施作數量之確認後,伊即提交給吉運公司之林紹期或林貴龍,再由林紹期或林貴龍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流程付款,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伊已依工程詳細表與工地現場施作情形核對確認項目、品項,並將施作數量所丈量數據註記於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第120頁),並有記載「六月份追加款288552(發票已開立)稅金:14428。計二:『302980』」經上訴人工務經理陳應志簽認且蓋印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後續工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7、93、59頁)可參,上訴人復已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即扣除保留款部分)及100年6月份追加款(即30萬2,980元80%之工程款24萬2,384元之90%)〔如原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郵局工程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第1至4期請款之施作數量及100年6月份追加工程施作數量均經上訴人核實計算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第1至4期及追加工程保留款為28萬7,260元(如附表 二之項次1至5),追加工程未付款為6萬0,596元(即302,980元-已付218,146元-已付部分之保留款24,238元),應堪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其與吉運公司有履約爭議,證人林裕凱係吉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紹期之子,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林裕凱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始將林裕凱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㈡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既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日期100年7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61頁)之後,足徵證人林裕凱確在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時期在工地現場進行監工,並已陸續準備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之初驗事宜,其就 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情形所為上開證言即非不可憑信。雖上訴人另援引證人林裕凱所證:「我有確認現場施作的數量,「我剛剛所謂不確認的意思,有很多包商我忘記是總價承攬或是實做實算,實際施作數量和合約數量是否有增減情形我不確定,沒有辦法單以鈞院剛才提示的工作詳細表來確認當時現場確實施作如詳細表上記載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背面),抗辯證人林裕凱證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云云。然證人林裕凱經提示工程詳細表(原審卷㈠第203頁)後證稱:「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款 時我確實有拿此份工程詳細表與現場施作情形核對確認,『項目、品項』是相符,至於施作的數量『我現在不確定那時候有無增減』,我應該有在原告提出的請款單上『註記丈量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上訴人曲解證人林裕凱 證詞之意,實不足取。至證人林裕凱雖另證稱其非該總工程之工地主任(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背面),但其既證述負責 郵局總工程工地之施工品質監督及包商請款(同上頁筆錄),亦負責該工地之重要事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此認為林裕凱即工地主任,並陳稱會請現場工地主任幫忙請款(見本院卷第72頁),與常情核無相違,上訴人執此指摘證人林裕凱證詞可信性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又辯以核實計價之數量應經業主認可,其並得於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結算之云云,惟上訴人既將郵局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顯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之數量轉呈中華郵政公司,如該數量未經認可,上訴人豈可能為前所述之一部給付,又為何未於被上訴人之次期請款中扣款,是上訴人逕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辯,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時,上訴人固非不得進行結算,但前所認定之工程款數額究有何數量錯誤應予扣減(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如後㈡述),既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此項抗辯即非有據,仍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次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主張郵局總工程既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其施作之郵局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已經上訴人驗收點交,惟上訴人抗辯此乃其與該公司間之驗收合格證明,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查: 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8月2日就郵局總工程進行初驗,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之郵局工程顯已完成並點交,否則上訴人如何將工程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何以記載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14日。又陳應志於上開初驗後即請被上訴人為後續處理,被上訴人隨即配合辦理,已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顯有由中華郵政公司進行驗收之合意,上訴人以郵局工程未經其驗收之詞為辯,顯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郵局工程(含追加工程)已經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得依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8萬7,260元及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等語,即堪採之。 雖上訴人辯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合格係其僱工修繕,非被上訴人為之,仍不得認為已正式驗收點交云云,並以瑕疵修補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為證,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即將所完成郵局工程交付上訴人,並依陳應志之要求 ,旋即完成後續工作,直至中華郵政公司102年10月21日正 式驗收後之102年10月29日(見不爭執事項㈢、㈧),始經 上訴人以備忘錄檢附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資料通知改善缺失,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如何逕憑估價單所載內容「郵局1樓內部地坪修補大理石小洞、填縫工程一式」即為論 斷,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此項抗辯自難認有據。 又郵局工程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2.每次計價時應附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第9條第1款、第4款約定:「1.每月十八日為『工地請款日』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檢附相關憑證送交工地查核,再由工地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審核辦理,否則乙方同意延至次月再予計價,絕無異議。4.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實際給付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計價金額,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見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惟依該契約第9條第1款、第4款約定,如未備齊相關憑證及發票,僅「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並不因此喪失工程款請求權。且被上訴人為郵局工程之承攬人,以完成工作為主給付義務,中華郵政公司既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依第9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已得請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未付款。至提出發票及上開相關文件,充其量僅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是否遭中華郵政公司以未檢附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照片等文件為由而扣罰違約金,既未經上訴人說明及證明,則縱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拒付工程款。 ⑵郵局工程之後續工程部分: ①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前段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郵局工程有修補缺失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雖依後續工程資料及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主張郵局工程有增加後續工程款,數額為12萬4,236元 。惟: 被上訴人已稱後續工程係因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初驗 指摘缺失,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進行(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係針對上開初驗缺失之改善,此自上訴人陳稱100年8月2 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所指缺失與被上訴人施作有關項目:「4.…石材踏步凸緣應修正以符無障礙規定,2樓樓 梯平台錯開深度不足,請改善以符規定。8.…各樓層踢腳縫隙過大,請改善。9.1樓金庫門檻請補做,D8無障礙塑鋼門 無通氣百葉且用拼接,請重做。10.1樓營業櫃枱請補做側櫃6尺,枱面出線口位置請改善…」(見原審卷㈡第8頁),及郵局後續工程資料所載:「階梯之立板與踏板切齊(補石材、警示帶前之踏板切除(圖一、註一)。電梯叫車鈕前30公分處做一30乘60之燒面石材(註二)。電梯口至平台處原有高低差,高低差處改為斜坡(霧面、註三)。電梯出口處亮面石材改為霧面(註三)。服務櫃台檯面重鑽6 個孔,原本6個孔修補美容(註四)。(略)」(原審卷 ㈠第37頁),互核大致相同以觀,更可明上開後續工程資料至部分係驗收缺失之修補工作(上開後續工程資料「代付矽力康一箱24支,1支80元共1920元」另於後論述) 。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初驗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之9.「1樓金庫 門檻」非其承攬範圍,10.「大理石檯面出線口」要配合使 用人員的需求才要挖除,當時尚未正式驗收不可能有開挖線孔(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承攬之範圍包括地面之石材工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縱中華郵政公司要求補做金庫門扇所在之「地坪」,亦當屬原承攬之工作。至大理石檯面部分,上開缺失表既載「枱面出線口位置,請改善」,後續工程資料亦載「服務櫃台檯面重鑽6個孔,原本6個孔修補美容」,顯然被上訴人已在檯面鑽孔,但位置未符約定而遭中華郵政公司要求重鑽孔洞,並修補原挖設之孔洞,自屬前所述郵局工程契約約定驗收改善之範疇。 因此,縱陳應志為斯時上訴人派駐郵局總工程之工務經理(見原審卷㈠第89頁),屬有權代表上訴人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之人,而在上開後續工程資料上記載:「註一:古典紅燒面280才每才200…、註二:石材為654燒面12才每才200、註三:修改一式、註四:現場挖孔6孔每孔500…小計:118320、稅金:5916、計一:124236」,並在註一至四旁加註「本部份請築屋(即被上訴人)備料,請幫忙儘速施工」上簽名且蓋印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㈠第37頁),亦難認是兩造新增之工作,被上訴人無另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理。至上開後續工程資料之「代付矽力康一箱24支,1支80元共1920元」,既載為「代付」,即不在原郵局工程 範圍,故被上訴人後續工程得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含稅)應僅為2,016元(即1,920×1.05=2,016)。 ⑶從而,被上訴人已得依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8萬7,260元、 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及後續工程2,016元,共計34 萬9,872元〔即287,260+60,596+2,016=349,872〕(上訴人扣款及抵銷抗辯如㈡所述)。 ⒉德明大學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德明大學工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計算書、配置圖、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亦未核實提出足額之發票,不得為請求云云。 ⑴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萬元,如 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即附表一項次貳之1至3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遭原審駁回確定部分),則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 「3.每期請款甲方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日起50%現金票,50%60天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驗收完成通過,乙方繳交保固支票(總工程款5%,保固完成後 無息發還)後請領全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此項工程款之給付,概依工程總價結算,並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按估驗金額給付90%,保留10%保留款,於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繳交保固支票後發還全部保留款。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40萬7,781元及5%工程尾款22萬5,750元未付(即附表一項次貳之4、5),雖據其提出請款 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142頁)。查: ①德明大學總工程經德明大學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有 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01頁)可稽,被上訴人於 原審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德明大學工程保 固支票1紙予上訴人簽收,亦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㈠第89、95頁)足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德明大學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應已成就。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361萬5,953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扣減勞檢、環保罰款6 萬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德明大學工程之未付工 程款(含保留款)為62萬2,847元(即4,300,000-已付款3 ,615,953元-勞檢環保罰款61,200=622,847),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781元及5%工程尾款22萬5,750元, 於62萬2,847元之範圍為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及第16條第2款約定提出計算書、配置圖、檢驗報告等相關 資料,亦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核實提出足額之發票 ,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觀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 2款約定:「2.估驗計價方式為按工程進度達估驗計價,每 月乙次(二十日前送估驗計價單),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然若工程延誤工期超過百分之五時,則甲方得停止計價付款,直至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追趕工至預定進度為止」、第10條第4款約定:「4.乙方應照甲方實 際給付之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計價憑證,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規定請款」,及第16條第2款約定:「2.凡構成本工程之一部份 之設備材料由乙方提供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均已合格新品為準,器材運抵工地時,應報請甲方查驗,除甲方另有規定,並須提供專門機構之檢驗報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僅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無礙於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工作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況上訴人迄未陳明及證明其因未備妥上開文件受有如何之損害,更徵其無從拒絕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⑶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德明大學工程之工程款62萬2,847 元(上訴人扣款及抵銷抗辯如㈡所述)。 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兩工程之勞檢及環保扣款、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溢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郵局工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期間有勞安環保違規事項,應扣除勞安環保罰款7,265元,所為工作又有瑕疵,經其 於定期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乃自行僱工修補,被上訴人應依約如數償還其所支出4萬5,000元,並應給付逾期罰款76萬2,811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⑴被上訴人於第1期請款時即同意扣除勞安環保罰款7,265元,徵之其所提計價資料扣款事由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5頁),既堪認定,細繹該計價資料,上訴人已支付第1至4期及6 月份追加工程款257萬8,0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款扣款,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扣款7,265元,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依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 錄表,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缺失之改善,經其限期修補未果,應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償還其支出之修 補費用4萬5,000元,且視為逾期,另應依第22條第1款約定 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逾期30日之逾期罰款76萬2,811元云云。 ①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2.A.如驗收結果發現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廠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2條第1款約定:「1.各段 工程如乙方未能於雙方同意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被罰該工程總金佰分之二的罰金。累計罰款上限以合約總金額十分之三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 ②100年8月2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記載:「4.…石材 踏步凸緣應修正以符無障礙規定,2樓樓梯平台錯開深度不 足,請改善以符規定。8.…各樓層踢腳縫隙過大,請改善。9.1樓金庫門檻請補做,D8無障礙塑鋼門無通氣百葉且用拼 接,請重做。10.1樓營業櫃枱請補做側櫃6尺,枱面出線口 位置請改善…」(見原審卷㈡第8頁)。惟由102年10月21日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紀錄已無此項缺失之記載及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函文所附缺失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0-106頁)觀之,100年8月2日初驗之缺失既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再行指摘,非惟足認該缺失確已改善完成,亦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8日檢送相關缺失 文件及缺失照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缺失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0頁,卷㈠第100-106頁)並非100年8月2日初驗之缺失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修補上開初驗缺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修補102年10月21日正式驗收缺失所支 出之4萬5,000元。 ③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8日限期被上訴人於2日內改善其所檢送缺失照片所示之缺失,被上訴人雖未為之,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前即將其完成之郵局工程交由上 訴人以供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初驗,已如前述,上開缺失照片所示缺失究否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亟待上訴人證明之,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修補之責。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載「郵局1樓內部地坪修補大理石小洞填縫」(見原審卷㈠ 108頁),亦難遽認係針對上開缺失照片所指缺失。至被上 訴人接獲102年10月29日備忘錄後,固於102年11月1日傳真 如原審卷㈠第175頁之內容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 但依該傳真所載:「茲收到幸邑營造有限公司寄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有關【台北舊宗路郵局新建工程】正式驗收紀錄,關於驗收所檢附照片六張是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中之何項請註明」,被上訴人顯因不清楚正式驗收指摘之缺失與其是否相關而傳真,該傳真內容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自行僱工修補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 將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支出之4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為法所不許。 ④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通知修補逾期未為一節既不可取,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抗辯上訴 人之施工已視為逾期,應依第22條第1款約定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逾期30日之逾期罰款76萬2,811元,亦非有據。 ⑶因此,上訴人僅得自郵局工程工程款扣款7,265元。 ⒉德明大學工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德明大學工程期間有勞安環保違規事由,應扣款6萬1,200元,且工作存有瑕疵,經其於101年8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僅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修補其餘缺失,其遂於同年9月25日僱工修補,為此支出1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償還之,並應給付逾期罰款129萬元 ;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⑴被上訴人同意扣罰勞檢及環保罰款6萬1,200元,雖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惟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時業已扣除,復於前㈠⒉⑵①敘明,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請求扣款。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8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明德工程缺失,被上訴人僅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修補其餘缺失,其遂於同年9月25日僱工修補,被上訴人應依德明大學工程 契約第26條第2款A.約定償還其所支出費用10萬元,且已視 為逾期,另應依第27條第1款約定給付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元云云,無非以優立捷環境 清潔有限公司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優立捷公司、睿豐公司)報價單、工程款領款簽收單、缺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6頁,卷㈡第84-108頁)。查: ①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A.約定:「2.A.如驗收結果 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廠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7條第1款約定:「1. 各段工程如乙方未能於雙方同意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被罰該工程總金額佰分之三的罰金。累安計罰款上限以合約總金額十分之三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背面)。 ②上訴人初稱缺失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㈡第84-108、115-116頁),後改稱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7月23日(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優立捷公司報價單工項又為「大理石清潔打蠟」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優立捷公司與睿豐公司向上訴人請領6萬元及4萬元費用之時間竟又在101年7月23日驗收1年後之102年9月25日( 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上訴人所提文書與其所陳既然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上開修繕費用僅6萬 元及4萬元,當屬一般小型工程,衡諸工程實務或習慣,定 作人在承商完成小型工程後,應即付清工程款項,承商當無容忍長期不支付款項之可能,德明大學工程於101年11月30 日即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25日始付清其所稱修補瑕疵之費用,與常情相間,由此更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德明大學驗收時所指摘之缺失有關。上訴人依上開文書為證,其之舉證顯有未足。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7至8月間僱傭修繕收尾之陳秋月及 陳榮昌證稱:當時有兩、三組(包括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師傅在現場依陳竹誠之指示進行修繕收尾,且表示如以乾式方式切割石頭將遭環保開單,當場指示以濕式方式切割石頭,並在經過陳竹誠確認後始下班,伊等確已完成陳竹誠要求修繕之全部項目(即大理石、石材工程部分),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缺失照片(提示原審卷㈡第84-108頁),有些是上訴人施工人員污染所致,有些為上訴人搬運東西碰撞或其他施工作為所致,該等缺失均與伊等無關,有些部分甚且不屬於陳竹誠指示修繕範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85頁),更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1年7至8 月間,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竹誠現場指示,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及收尾項目。 ④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竹誠(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其於101年7至8月間不在德明總工程現場、前揭缺失照片(即原審 卷㈡第84-108頁)應由被上訴人修繕收回等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82-185頁)指摘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證詞可信性。惟 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已詳細敘明前開照片對照工地現場位置及工地彼時情狀,堪謂瞭解工地現場透徹,證人陳秋月甚至敘及證人陳竹誠到場指揮、開土黃色福特休旅車至現場監工等內容,陳竹誠對此又僅稱「很多工班都知道我開什麼車」(見原審卷㈡第183頁),益徵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本諸自 身親身見聞之證言堪予憑信。反觀證人陳竹誠,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已難期待證人陳竹誠能摒除切身利害關係真實陳述,再酌以亦有疑義之前開照片拍攝時點及請款單據時點,更難依證人陳竹誠之證言,即謂上訴人所辯為可取。是上訴人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款A. 約定償還其所支出費用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又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通知修補逾期未為之抗辯並非可取,亦如前述,上訴人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款A.約 定,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已視為逾期,應依第27條第1款約 定給付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元云云,亦同屬無據。 ⒊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償還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又依前㈠、㈡⒈⑶認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工程款34萬2,607元(即349,872-7,265=342,607)及62萬2,847元,被 上訴人亦無溢領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可言,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抗辯其有溢領工程款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亦 非有據。是: ⑴被上訴人以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郵局總工程之驗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4萬2,607元,另應依郵局 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2.放款日為每月五日」(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附加自103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內給付 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遲未為之,應給付工程款62萬2,84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 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每期請款甲方按估 驗金額90%,…,逾10%為保留款,驗收完成通過,乙方(即被上訴人)繳交保固支票(…)後請領全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2,847元,及其中19萬2,847元〔即622,847-(4,300,000× 10%)保留款〕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其餘43 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交付保固支票翌日(見上開㈠⒉⑵① 所述)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5,454元(即郵 局工程款34萬2,607元+德明大學工程款62萬2,847元),及如附表所示(即34萬2,607元自103年2月6日、19萬2,847元 自101年10月5日、43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即109萬4,939元-96萬5,454元=12萬9,485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96萬5, 45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 │備註 │ │ │(新臺幣) ├────────┬─────┤ │ │號│ │起算時點 │利率(年息)│ │ ├─┼──────┼────────┼─────┼──────┤ │1│34萬2,607元 │103年2月6日 │5% │郵局工程 │ ├─┼──────┼────────┤ ├──────┤ │2│19萬2,847元 │101年10月5日 │ │德明大學工程│ ├─┼──────┼────────┤ │ │ │3│43萬元 │102年10月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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