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 上訴人范00即范00
- 被上訴人黃0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范00即范00 被 上訴人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姜00於民國86年3月14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原任警職,於99年4月24日因處理車禍事件與姜00結識,且知悉姜00為有配偶 之人,竟分別於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日、2月21日、4 月7日,在新竹縣汽車旅館等處,與姜00發生關係。經伊 提起妨害家庭之自訴,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姦罪刑 確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伊與姜00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伊受有精神上甚大痛苦,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認識姜00,惟僅有借貸關係,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婚姻之權利,事後亦已清償部分借款,薪水3分之1遭扣抵,名下土地及汽車均已拍賣供償,而上開刑事判決並無直接證據,伊雖不服,然基於尊重司法,仍接受刑事處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伊經濟拮据,並因刑事判決遭公懲降級改敘減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曾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為相姦之行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原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有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倘是,其金額是否合理?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曾於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日、2月21日、4月7日,在新竹縣汽車旅館等處,與姜00發生關係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業經證人姜00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二人因上訴人休假而見面,曾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100年1月11 日、2月21日、4月初發生關係等語明確(見上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0、36、37、51、58頁),參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排班均為輪休等情,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38、140、142、212頁),復參酌姜00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核係姜00詢問上訴人與伊發生關係之動機為何,上訴人答稱喜歡你之緣故,且上訴人就熱烈追求姜00之事實,於談話中亦未為否認,於姜00數度追問第1次發生關係之地點,上訴人亦未否認曾經發生關 係等情,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案第一審卷一第7至8頁),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見上開刑案第一審卷二第79頁),倘上訴人未與姜00發生關係,衡情應予斷然否認,足認姜00所證為可採,即堪信二人確實曾經發生關係。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妨害家庭罪,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閱明屬實,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該行為人(即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姜00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姜00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4次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確已破壞干擾被上訴人與姜00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上訴人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畢業,現於設計公司擔任設計總監,每月薪資8萬8,000元,復曾擔任鴻海科技集團技術研發部專理、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講師、中國生產力中心講師等職,另於資訊書籍出版社任作者工作,有多本著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102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67萬6,425元,財產總額為390萬7,980元;上訴 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警員,目前每月薪資約5萬8,000元,另每月超勤津貼最高約1萬7,000元,10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101萬3,793元,財產總額為16萬9,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陳明,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衡諸上訴人身為執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察人員,卻利用公務之便結識姜00後,進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侵權行為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清償部分借款,原有名下土地及汽車均已拍賣供償還借款,薪水3分之1遭執行扣抵,經濟拮据,又因刑事判決遭公懲降級改敘減薪,是慰撫金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清償借款或財產遭執行,核與其所涉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其遭公懲降級改敘減薪亦無礙其本件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上訴人現仍任職警員,年薪已達百萬,依其資力,並參酌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難認慰撫金55萬元為過高,其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 月22日(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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