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徐福晋
- 上訴人姜陳雪花
- 被上訴人陳煜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姜陳雪花 訴訟代理人 姜雙發 被 上訴 人 陳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059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589元(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415地號土 地)共有人。系爭415地號土地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嗣後於祭祀公業陳忠記解散後登記為陳文進、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下稱陳文進等4 人)公同共有,與原所有人陳文喜、陳文良之坐落於同小段3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2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 公尺,於91年3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游文彬、游世全,價金 為1億212萬9,750元。惟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有諸 多不實之處,其中關於訴外人青田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代墊款(下稱青田代墊款)中交際費2 萬0,834元、佣金5萬5,556元、地價稅利息8萬2,298元、415地號土地保證金1萬7,123元、300地號土地保證金4萬9,206 元及地價稅折讓利息1萬9,572元均有溢扣之情事,合計共溢扣24萬4,589元,致伊所受領之土地價金金額減少。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青田公司代墊款24萬4,589元。(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589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忠 記所有,嗣於祭祀公業解散後登記為陳文進等4人公同共有 。伊係受父親陳文進委任,與系爭41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陳文喜、陳銘及陳尚志共同處理土地處分事宜,並未受有處分系爭415地號土地所得之其他價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而青田代墊款則為系爭415地號土地原與青田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嗣後於91年3月22日解約,與青田公司結算代墊 款及返還保證金,而地價稅利息確實已依會議紀錄未予扣除,另交際費、佣金及雜支為應負擔之費用,已依各房房系扣除,伊均按明細表支付,並未受有利益,縱青田公司計算之金額有誤,上訴人應向青田公司索討,伊並未受領溢扣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15地號土地面積為1,0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嗣後於祭祀公業陳忠記解散後登記為陳文進等4人公同共有,與陳文喜、陳文良所有之系爭377-2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於91年3月22日出售予游文彬、游世全,價金為1億212萬9,750元。 ㈡上訴人原為系爭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解散前祭祀公業陳忠記分由三大房陳文進、陳銘及陳尚志,上訴人屬陳文進該房,該房尚有陳文喜、李陳月昔,依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享有與祭祀公業陳忠記之派下員相同權利義務,享有權利比例1/18。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有不實之處,其中關於青田代墊款中交際費2萬0,834元、佣金5萬5,556元、地價稅利息8萬2,298元、415地號土地保證金1萬7,123元、300地號土地保證金4萬9,206元及地價稅折讓利息1萬9,572元均有溢扣之情事,合計共溢扣24萬4,589元等語,雖據提出會 議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本件系爭415地號土地面 積為1,08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陳忠記所有, 嗣後於祭祀公業陳忠記解散後登記為陳文進等4人公同共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祭祀公業陳忠記之派下陳文進等23名於82年11月16日與青田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陳文進等23名提供原屬祭祀公業陳忠記之土地,由青田公司出資興建房屋。陳文進等4人於91年3月22日與青田公司解除合建契約,同意償還青田公司代墊之相關各項費用2,459 萬5,228元,而被上訴人係陳文進之代理人等情,有解約書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72至82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青田代墊款2,459萬5,228元係由陳文進等4人與青田公司結算商定,陳文進係授與代理權 予被上訴人,由其以陳文進之名義與青田公司處理解約事宜,並結算系爭青田代墊款,被上訴人並非受祭祀公業陳忠記派下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而為之。又青田公司於91年3月7日召開之會議,上訴人親自與會(見本院卷第12頁),且其自認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青田代墊款之結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文進依約應代表該房給付青田公司648萬8,780元,但扣除應由陳文喜給付青田公司之153萬8,980元,陳文進已將餘額即該房應償還予青田公司之代墊款494萬9,800元給付青田公司等語,業據提出明細表、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係由陳文進代表該房償還青田代墊款,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之。 ㈡陳文進等4人將系爭415地號土地,與陳文喜、陳文良所有之系爭377-2地號土地,於91年3月22日出售予游文彬、游世全,價金為1億212萬9,750元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受任處理或授與代理權以出售系爭415地號土地, 係由陳文進本人代表該房,與其他各房代表簽立土地出售契約。上訴人於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本應分得532萬6,250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青田公司代墊款後實際分得之買賣價金為390萬2,87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既非被上訴人受領,且非由其分配予該房之派下(包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至因青田代墊款有溢扣之情事而受有利益。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589元,自 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非受祭祀公業陳忠記派下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以處理解除與青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償還青田代墊款等事宜,亦非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之受領者及分配者,未受有出售土地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589元,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58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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