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 上訴人鍾清金
- 被上訴人李維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鍾清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 被上訴人 李維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妹李維敏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2 、3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OO縣OO鄉OOO000 、000 之0 號),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宗鑾居住,該房地毗鄰上訴人家族所有之土地,雙方因土地界線及產業道路使用事宜爭訟。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宗鑾二人與上訴人二人在上址附近因土地界線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鍾清金於爭執過程中心生不滿,便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作勢揮舞,並與上訴人鍾清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鍾清金徒手拉扯、推擠被上訴人之肩膀,再由上訴人鍾清金、鍾清輝共同徒手推擠被上訴人之肩膀,致被上訴人撞擊花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共同傷害罪確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為脫罪而編造謊言,復主動傳喚其親屬鍾國俊為證人,故意串謀迴護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妹李維敏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李維敏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為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命陳報拆除地上物計畫而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詎被上訴人及其父李宗鑾二人侵入上開同地段953 、1005地號土地叫囂、阻攔,致生口角衝突,然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跌倒撞擊受傷情事,被上訴人父子將舊傷嫁禍傷害罪嫌於上訴人,上訴人在無積極證據情況下被判處罪刑確定。又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亦僅致被上訴人右側小腿輕微擦傷,並非嚴重之身體傷害,且非上訴人以利器為之,係被上訴人擦到身旁之花台,主觀犯意難認重大,故精神慰藉金之計算,除雙方身分資力外,亦應考量「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及被上訴人僅受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二人因涉傷害被上訴人案件,經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傷害罪,鍾清金處拘役55日、鍾清輝處拘役45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原法院6 至10、11至15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211號、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等傷害刑事卷宗,以下分別簡稱偵查卷、原法院刑事卷、本院刑事卷),核閱實屬。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右側小腿擦傷,導致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附近,遭上訴人二人徒手推擠,致撞擊花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乙節,已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 1年10月14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 張為證(偵查卷第22、26頁),上訴人則不爭執當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但否認有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然依現場照片顯示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之處確有花台設施(見偵查卷第27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腿部傷勢,與其陳稱遭上訴人推擠因而擦撞到花台之部位、高度吻合。另依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時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他們在爭吵,互相指責對方不是;現場有看到李維善右側小腿受傷;我有問李維善是何原因受傷的,李維善當時的回答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是在那次事件中受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5至76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係當日遭上訴人共同徒手推擠所致,應屬可採。 ⒉且上訴人鍾清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曾經用手推被上訴人之手臂、肩膀處,要請他回去(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8頁背面、第114 頁及背面)。原法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中,亦將「被告二人(即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附近即953 地號土地,鍾清金、鍾清輝、李維善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鍾清輝以徒手推李維善」,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刑事卷第49頁)。另當日陪同上訴人前往現場之證人鍾國俊於警詢時陳稱:鍾清金、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有身體之接觸(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亦結證: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我有受鍾清金、鍾清輝之邀去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當時鍾清金、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有因土地的問題吵架,…他們四個人有身體碰撞、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四人講話聲音很大,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情緒很激動(本院刑事卷第96頁背面),是上訴人二人既於上揭時地與李維善、李宗鑾發生口角爭執,情緒激動,並曾以手推被上訴人之肩膀,欲請被上訴人離開該處,而與被上訴人為身體接觸,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上訴人推擠行為導致右側小腿撞到花台,而受有擦傷之情,應屬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推擠被上訴人之肩膀,致其撞擊花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係69年7 月生,未婚,碩士畢業,現正在籌組公司,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鍾清金係46年8 月生,國中畢業,目前在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元;上訴人鍾清輝係45年2 月生,臺北工專畢業,在富群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 萬元,有不動產一棟登記其配偶名義,屋齡30多年,另有在新豐之農地1 千多坪數人共有,其可分得之價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約300 坪,計10萬8,000 元,以上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7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鍾清金名下財產價值為900 萬元左右,上訴人鍾清輝名下財產價值約361 萬元左右,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見本院財產資料卷);至被上訴人另稱其事發時係在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每月薪水3 萬2,000 元一情,因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且與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本院個人財產資料卷第19頁),無法遽為採憑。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右側小腿輕微擦傷(參偵查卷第22、26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係雙方口角糾紛中,因上訴人推擠造成被上訴人擦到身旁花台所造成,且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妹李維敏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土地,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且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李維敏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命陳報拆除地上物計畫而前往上開土地勘查,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乙節,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5、36至39頁),經核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述精神痛苦之程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原因、手段、迄今仍未承認所為傷害和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該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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