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訴訟代理人 賴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八德分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契約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270萬元承攬該工程,並另追加電信工程(含稅)6萬3,000 元,合計4,276萬3,000元。嗣該工程已於100年4月間完工,經上訴人數次會勘確認而驗收完畢,並於同年5月間遷入營業。 然上訴人雖已支付工程款4,056萬5,000元,就剩餘之工程款213萬5,000元及電信工程追加款6萬3,000元(下稱剩餘工程款),迭經伊一再請求,上訴人均拖延未付,其後於101年1月12日發函以系爭工程有內牆粉刷層剝離、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勻、窗檯滲水等瑕疵,要求伊於函到15日修補,否則轉由他人代為施作之費用73萬3,173元,將由該剩餘工程款中逕予扣取。伊 為早日解決爭議,雖上訴人所指瑕疵非伊應負責,仍於同年月20日函覆同意其自餘款扣除73萬3,173元,但不要再額外造作 事由增加扣款條件,並應儘速給付,然上訴人事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剩餘工程款,合計219萬8,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不利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萬6,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202萬6,000元〈即逾138萬元、64萬6,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因預定營業時間已屆期,始於100年5月間遷入使用,惟兩造進行驗收時系爭工程仍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樓至4樓門窗框滲水等瑕疵,嗣又發現尚有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消防設備原液溢漏,及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修繕,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得按工程總價扣留5%之保固金213萬5,000元(即4,270萬元×5%)為 保留款。縱認被上訴人已得向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既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瑕疵合計88萬9,978元之修補費用;系爭工程亦因前述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 、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造成該建物受有交易性價值190萬7,700元之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是伊以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4,270萬元;嗣追加電信工程,工程款(含 稅)6萬3,000元,兩者合計4,276萬3,000元,有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6頁)。 ㈡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056萬5,000元(含取得使用執照款)予被上訴人,尚有二次施工完成之工程款213萬5,000元及電信追加款6萬3,000元,共計219萬8,000元未付,有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㈢被上訴人就前項未付款,業於100年3月14日、100年7月21日分別開立213萬5,000元、6萬3,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提出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間遷入,開始營業迄今。 ㈤系爭工程地面層排水管原設計以2支6吋排水管施作於系爭工程新建之建物外牆兩側,被上訴人實際係以2支4吋排水管施作於地下室頂版吊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嗣已完工點交上訴人遷入營業多時,上訴人迄仍有剩餘工程款219萬8,000元未付,縱認其有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得予扣抵,扣抵後仍應給付其202 萬6,000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剩餘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亦即其請求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㈡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及消防設備原液溢漏、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等瑕疵?其瑕疵修補費用各為何?㈢前述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有無造成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剩餘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嗣於100年4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間遷入開始營業迄今,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已經上訴人驗收並將完成之建物、證件、鑰匙、點交清冊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交予上訴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點交清冊、設備器材移交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於100年4月間將其承攬新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供其使用,嗣上訴人之八德分公司亦於同年5月間開始營業(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 30頁)。另觀諸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陳稱就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之情屬實,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經其辦理驗收時,仍有左側外牆、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樓至4樓門窗框滲水等瑕疵,嗣又發現尚有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消防設備原液溢漏,及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修繕,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工程既未驗收合格,其亦得扣留保固金213萬5,000元作為保留款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後,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2.驗收如不合格,乙方應即修正改善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17條約定:「部分使用:1.乙方於工程完成一部份,甲方如因提前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份。2.甲方對未完成部份,在不妨害乙方施工原則下,亦可徵得乙方之同意使用之。3.甲方對使用部份工程負保管之責。4.如因由甲方之使用以致乙方遭受損害時,甲方應賠償其損害額,其數額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另契約文末追批部分第5點 約定:「工程驗收:1.依合約工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應檢附使用執照,及各項出廠、試驗合格等各項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驗收申請經甲方工程師進行工程驗收,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或有任何瑕疵,乙方應在合約限定工期內改善完成拆除重做,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應依合約限期規定逾期罰款辦理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合約內之工程款項目自行修正之。」(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完工通知後應即於一定期限內辦理驗收,倘驗收未合格或發現有瑕疵應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若其未遵期改善,則得請求逾期罰款,並以未領款項自行修正。惟依前述部分使用之約定,及驗收程序之誠信原則以觀,如上訴人於驗收程序中如認有非屬合格部分,除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約明保管責任外,就該部分自不得辦理接管而為使用,否則一方面認尚未經驗收合格,一方面又受點交使用,其點交後之危險責任歸屬將生爭議,實屬至明。然本件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就該承攬建物辦理驗收,並受建物全部之點交,開始對外營業使用,而非部分驗收、部分使用之情形,並直至前述101年1月12日之律師函中,始以書面正式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經察覺有前述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內牆粉刷層中空及膨拱、1 樓至4樓窗檯滲水等瑕疵,並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未為 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時即經上訴人辦畢驗收,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施作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就瑕疵未為修補部分,應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給付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前述抗辯縱然成立,亦僅屬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經其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其得按系爭工程總價扣留5%之保固金213萬5,000元(即4,270萬元×5% )為保留款,故其亦無給付前述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本工程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5%為保固金」,然同條項第3款 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尾款領取後,其保固保證金乙方得開立公司票,3年保固到期公司票得於領回」(見原審 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乃有先行給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故其如拒絕給付,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領取尾款時,雖亦有提供前述保固金之義務,然其該保固金之提供,究以開立公司票,或逕自工程尾款中保留不予領取,應有選擇之權利,故除被上訴人已明示不另提供公司票為保固外,上訴人尚不得未經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尾款前,即自行主張扣留該尾款為保固金而拒絕給付。此外,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亦明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漏水保固3年,電氣、消防 、五金等設備保固1年」。而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0年4、5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並受點交,該3年或1年之保固期限,自斯時起迄今亦已屆滿,上訴人更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㈤從而,系爭工程於100年4、5月間即已完工並經上訴人辦畢驗 收程序,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尚未經其全部驗收合格,或被上訴人乃有提供保固金作為保留款之義務,故尚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該剩餘工程款,或保固期滿前其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及其修補費用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建物左側及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各為29萬5,000 元、22萬3,000元;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所需 修補費用為地面層裝排水管費用4萬9,000元、外牆裝不鏽鋼材質水管費用12萬8,000元;建物1至4樓陽台外推之門窗檯滲水 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含年限耗損修補)為12萬3,000元, 並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前述瑕疵及其修補費用為鑑定(含補充鑑定),製有102年7月25日(文號:102071)之鑑定報告書,及103年5月21日(文號:103035)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56頁及卷宗外放之補充鑑定)。被上訴人就前述門窗檯滲水瑕疵及所需修補費用(含年限耗損修補)12萬3,000元,俱無意見,同意上訴人得自該剩餘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對該建物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修補費用各為29萬5,000元、22萬3,000元亦無爭執,然辯稱該色差係因上訴人現場監工即證人陳再興指示所致,前述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責;另對於系爭工程地面層排水管原設計以2支6吋排水管施作於系爭建物外牆兩側,其實際係以2支4吋排水管施作於地下室頂版吊管,雖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但其補救(補強)方法經鑑定認有2種方式可以改善,但應屬擇一即可達其目的, 不應併計兩者費用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係因上訴人現場監工即證人陳再興指示所致,故其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責等語,並引證人陳再興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陳再興證稱:伊雖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及該公司監察人,然並非系爭工程之監工,未曾指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之外牆抿石子如何施作,當初被上訴人第1次做好時,伊敲起來空空的,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那部分要拆除重做,伊當時在場只有告訴被上訴人重做部分,須與原來顏色相同才好看,伊非內行,並無法叫被上訴人如何做,亦未曾干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其證述內容並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於第1次外牆施做完畢時,倘非因其施作結果是否 合於約定猶有爭執,衡情應不會同意拆除重做,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第1次施做結果有外牆澎拱,所以被上訴人才同 意拆除重做,衡情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就前述外牆拆除重做,該外牆二度施工應如何避免色差之產生(例如必要時需全部拆除重做或以其他工法克服)自屬其專業及責任範疇,是前述外牆抿石子因重做而產生顏色不均勻之瑕疵,自可認係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前述29萬5,000元、22萬3,000元之修補費用,應屬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依兩造原約定之方式施做系爭工程地面層排水管,造成下雨時水管易有阻塞及雨水倒灌之情事。而該瑕疵之補救(補強)方法,前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現場實際施工各項數據以原始設計使用公式重新檢討排水管排水效能,被上訴人變更兩支各4吋排水管仍足以負荷, 然檢視地面層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溝位置現況,排水溝深度約65cm,排水管下緣僅高於公共排水溝底約18cm,排水溝內污泥淤積厚度約6cm,若下大雨時排水溝內水面高於排水管即容易 造成倒灌淹水之情形。是建議於左側屋頂女兒牆側面原有落水頭旁增設排水口,以排水明管接至地面排水溝,分擔原有排水管之負荷,並於原有地面層排水管排至公共排水溝處增設逆止凡而;加裝於外牆之水管(即前述排水明管)如以不鏽鋼質材,其使用年限約與建築物相當,所需費用約12萬8,000元(見 原審卷第130、240頁)。如於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不影響建築物價值之情形下,則建議可在地面層兩支各4吋排水管 排至公共排水溝前增設80cmx120cm H陰井1座,調整排水高程 ,以避免雨水倒灌;另現兩支各4吋排水管合計排水效能每小 時124.56立方公尺,若依現有排水坡度增設一支4吋排水管, 排水效能增加為每小時186.84立方公尺,可接近原始設計每小時192立方公尺,所需費用約4萬9,000元(見外放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2頁)。又如採前述地面層增設陰井1座以調整排水高程,並依現有排水坡度增設一支4吋排水管,即已接近原始設 計之方式改善,即無前述增設外牆明管等之換裝費用,此亦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29日(102)桃市建師鑑字第040-2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前揭鑑定報告及函文,可認上述兩種方法,應屬二者擇一施作,即可達前述排水之改善目的而無須併同施作;且以後者之方式修補,尚可兼顧不破壞該建築物之結構、外觀,及不影響建築物價值之益處,則此修補方法自較其前者為可採,故此項瑕疵之修補,其必要費用應為4萬9,000元,亦堪予認定。 ㈡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尚存有消防排煙及偵測設備不符法規及消防設備原液溢漏、棄置工程廢料於排水管等瑕疵,造成其因此分別支出4萬9,508元、8,820元、1萬3,650元等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依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 約定給付前述費用等語,並提出該公司簽呈、消防公司及工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為否認,且查系爭工程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暨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示為二次施工完成後,嗣上訴人自100年5月起即已受點交管領該全部建物而為營業使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並經相關單位檢查通過後,始得開始經營使用,衡情依理當時該建物之消防設備應係符合法令規定為是,另被上訴人點交時若尚有廢棄物未為清理,上訴人亦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反應。然上訴人主張前述瑕疵之存在,僅提出前揭內部簽呈或估價單為佐,其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業有不明;再觀諸該簽呈之日期乃為101年3月16日,而所提之估價單出具日期,則為101年3月16日、3月14日、5月21日、8月27日, 均係在上訴人已受該建物之點交管領使用近1年或逾1年之後,當時上訴人分公司所使用之消防等設備,或其所稱廢棄物存在情形,是否與被上訴人點交時之狀況相符而無變動,及前述情形之存在,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所致,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應由其負保固責任,抑或該等支出實則均應屬系爭建物及其消防設備之例行維護管理所應擔負等節,亦非僅憑前述資料即得以證明,而上訴人就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乃存有建物左側及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各為29萬5,000元、22 萬3,000元;及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所需修補 費用,為地面層增設陰井及加裝排水管費用4萬9,000元;暨建物1至4樓陽台外推之門窗檯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含年限耗損修補)為12萬3,000元,以上合計為69萬元。至上訴人 其餘瑕疵或保固責任之主張,則屬無據,要難為採。 有關前述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有無造成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及其減損數額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然定作人依開規定請求承攬人為前述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須證明其承攬物確有因前述瑕疵造成該物受有損害,且因此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瑕疵,縱經修補,即得認該承攬物已因該瑕疵之曾經存在,即受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而應由承攬人為補償,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存有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縱經修補仍將因曾存有該色差、漏水及需定期以SILICON填補,已因此 造成該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其委請訴外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建物因未依工程設計施工排水管易造成雨水倒灌、窗檯因施工導致漏水、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等瑕疵,而在市場造成190萬7,700元之價值貶損云云,並提出該估價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43至267頁)。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既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得以修補,其中外牆抿石子敲除重建之瑕疵,係得以一次性修補完成之瑕疵,於修補完成後並無後續修補之問題,實難認該建物將來交易時將因該外牆抿石子曾顏色不均勻,嗣已經修補而無色差後,仍對其交易價格上有生影響。再者,有關6吋排水管,經變更於地面層 施做兩支各4吋排水管部分,亦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量 測地坪高程及地坪高度計算洩水坡度,並依現場實際施工各項數據檢討排水效能,認被上訴人實際施做之兩支各4吋排水管 ,仍足以負荷該建物排水量,業如前述,雖因地面高程之故,下大雨時易造成倒灌淹水,然此可採於地面層兩支各4吋排水 管排至公共排水溝前增設80cmx120cm H陰井1座,調整排水高 程,以避免雨水倒灌;另現兩支各4吋排水管合計排水效能每 小時124.56立方公尺,若依現有排水坡度再增設一支4吋排水 管,排水效能增加為每小時186.84立方公尺,亦可接近原始設計每小時192立方公尺,且此修補方式除可達到前述改善目的 ,同時亦可兼顧不破壞建築物結構及外觀,且不影響建築物價值,此亦為前述桃園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及函文所明示。此外,系爭建物1至4樓之窗檯,則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另以二次施工之方式將陽台外推而加裝,致因施工順序不同而產生窗檯滲水之情形,亦為前述鑑定報告所明載(見原審卷第131、168頁),雖該滲水情形仍應認屬瑕疵,然其瑕疵情形可認尚屬輕微,並得採於二次施工之門窗框四周以SILICON填補而為修補,亦如前述。是前 述瑕疵既經核與建物主體結構及安全性尚無影響,於修補後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該瑕疵之曾經存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其內容亦自述不動產因瑕疵的種類、程度等之不同,以及個別心理認知、價值觀念之差異,及缺乏客觀的市場比較實例,各方看法差距甚大、評估不易;而其估價報告因資訊不足,故仍採受到不少質疑之「問卷」方法,來評估系爭建物因前述瑕疵所致之交易價值貶損(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益證上訴人逕以該估價結果 ,謂其於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外,仍因系爭建物曾有該瑕疵之存在即受有污名化之交易價值貶損云云,亦有嫌速斷,而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且上開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門窗檯滲水等瑕疵,其瑕疵情形及程度均非屬重大,亦與結構安全無涉,並均得予以修補,於修補後該瑕疵即不存在,其再以有瑕疵存在而謂另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無足採。至系爭建物於原審經送鑑定時確認並無存有牆壁澎拱之瑕疵,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 第78頁),則其事後又主張系爭建物亦存有前述瑕疵而構成交易性價值之貶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亦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剩餘工程款請求,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5月間即已完工並辦畢驗收程序,被上 訴人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219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存有建物左側及前方外牆抿石子顏色不均勻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各為29萬5,000 元、22萬3,000元;未依原設計施做地面層排水管工程,所需 修補費用(即地面層增設陰井及加裝排水管)為4萬9,000元;另建物1至4樓陽台外推之門窗檯存有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含年限耗損修補)為12萬3,000元,合計69萬元,均詳如 前述。又上訴人前曾於101年1月12日、同年9月17日先後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外牆洗石子顏色不均、窗檯滲水及上開4吋排水管等問題,而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亦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0、46至47頁),被上訴人就其未於所定期限內為修補,亦無爭執,是上訴人因前述瑕疵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即為69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該瑕疵修補費用69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工程款219萬8,000為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乃為150 萬8,000元(即219萬8,000元-69萬元)。至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除前述69萬元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外,並無其餘所述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逾202萬6,000元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4萬6,000元,於12萬8,000元(即150萬8,000元-138萬元)本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51萬8,000 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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