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 當事人宛浩森、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瑞鳳、陳明潔、樓、蔡珍娥、程嵩浩、劉之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宛浩森 視同上訴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視同上訴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視同上訴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蕭家鼎 呂紹堃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宏 林力揚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視同上訴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視同上訴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被上訴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7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8頁補費裁定),上訴人僅繳納2,160元,尚不足41,514元。本院已於104年5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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